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云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
偵字第二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云甄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下 午,駕駛牌照號碼七六三六─FM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 縣蘇澳鎮信義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鎮隘界路之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率行通過,以致撞及由告訴人 游專卉所騎乘,適沿同鎮隘界路往城東路方向行駛,亦疏未 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岔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左側幹道車 先行之車牌號碼00○─四一九號機車,造成告訴人倒地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裂傷、左足踝挫傷及腰椎滑 脫症等傷害。因認被告許云甄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游專卉告訴被告許云甄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