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31號
ILDM,103,易,431,201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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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水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0
1號、103年度偵字第45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謝秋水前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 第155號、98年度易字第126號、98年度訴字第357號、99年 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8月、8月、4月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犯森林法、竊盜 、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號、98年度易字第2438號、98 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3月、1年 、9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於 民國98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2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謝秋水又與郭星峰、林明益(業經另行判決確定)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28 日清晨3時許,由謝秋水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ABA-0218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明益,至郭星鋒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 000號住處會合後,結夥三人,共同攜帶郭星鋒所有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至李勝夫位於宜蘭縣員山鄉○ ○路000號之住處,破壞百葉窗後,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內, 竊得李勝夫所有之黃金手鍊3條、鑲玉黃金戒指5只、鑽石戒 指2只、項鍊2條、珍珠項鍊2條、洋酒10瓶及樹瘤藝品1個等 物。嗣經李勝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拔釘 器1支、改造破壞器1支、水果刀1把、折疊刀1把、電鑽1台 、工具1包等物。
二、案經李勝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林明益郭星鋒李勝夫張訓明張聰成於警 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秋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同案被告林明益郭星鋒供述在卷,且據告訴人李勝夫指 述甚詳,復有證人張聰成張訓明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並有拔釘器1支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謝秋水 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 告謝秋水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秋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謝秋水林明益郭星鋒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犯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罪,於98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2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竟為一 己私利,共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 罪之手段及結果,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共犯郭星鋒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郭星鋒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改造破壞器1支、 水果刀1把、折疊刀1把、電鑽1台、工具1包等物,固為同案 被告郭星鋒所有之物,然同案被告郭星鋒否認供本件犯罪所 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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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