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72號
ILDM,103,易,272,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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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婷
      馬玉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馬玉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壹、陳偉婷馬玉憲原為夫妻(於民國99年7月26日離婚),於9 8、99年間,均任職於東浩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浩公 司)從事行銷靈骨塔等業務。而東浩公司之林彥志知悉張德 全持有靈骨塔塔位而與張德全接洽,再轉由同公司之馬玉憲陳偉婷承接,陳偉婷馬玉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偉婷撥打電話予張德全,對張德全佯 稱其靈骨塔塔位不好賣,要拿錢換較好的塔位後予賣出,再 將賺得之錢給其等語為由,使張德全陷於錯誤,交付金山陵 園個人骨灰座21座、骨灰罐34個、金寶塔個人骨灰座13座、 品安綺麗型契約7份、紘儀契約3份等資料交予陳偉婷,由陳 偉婷簽收並註明估價及先行扣除其一成佣金後值新臺幣(下 同)711萬3千元。另為取信於張德全,於101年11月9日,陳 偉婷、馬玉憲寄送發票人為業已停業之哲園生命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哲園公司)負責人馬玉憲、到期日102年8月30日、 面額711萬3千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貳、陳偉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1年3月15日,佯以 子宮需開刀但沒有錢為由,博取張德全之同情,使張德全陷 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陳偉婷於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偉婷帳戶)內(即附表編號1 ),繼於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時間,先後以要換塔位需支出 印花稅、所得稅、土地工程款等為由,使張德全信以為真, 前後將附表編號2至17所示金額,合計164萬2千3百元,匯入 上開陳偉婷帳戶內,陳偉婷則予花用殆盡。
參、案經張德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與被告陳偉婷馬玉憲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 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偉婷馬玉憲固均坦承曾在東浩公司任職,陳偉 婷並承認以代告訴人張德全找買家為由,收下張德全所交付 之靈骨塔權狀;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張德全先後匯入該表 所載金額,合計169萬2千3百元至陳偉婷帳戶等事實,惟俱 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被告陳偉婷辯稱:權狀是張德全交予伊 保管的;另169萬2千3百元是向張德全借的。至於本案本票 非伊交予張德全,亦不知何人交付云云;被告馬玉憲辯稱: 已於99年間與陳偉婷離婚,當時吵得很厲害,不可能有互動 。其不認識張德全張德全將靈骨塔之權狀交付陳偉婷之事 與其無關,本案本票亦非其簽發,其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
㈠犯罪事實壹部分:
⒈告訴人如何將靈骨塔等權狀交付被告馬玉憲陳偉婷代為出 售之經過,業於審理中指稱:因之前投資鴻源公司賠了兩百 多萬元,該公司以34個金山陵園之靈骨塔塔位賠償,其全數 權狀均交給陳偉婷。本案先是林彥志到花蓮,找其到板橋的 東浩公司找馬玉憲馬玉憲介紹陳偉婷賣靈骨塔等語(本院 卷一第205頁)。且被告馬玉憲於審理中稱:在東浩公司工 作期間,與張德全單獨接觸過一次,就將案子還給東浩公司 ,其也從東浩離職,其不知東浩公司將業務交給何人,而其 離職前亦未將陳偉婷介紹給張德全。東浩公司曾說,如張德 全打電話來問有無陳偉婷時,要其稱公司有這位陳小姐等語 (本院卷二第80頁),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接觸之事實。而 被告陳偉婷更稱:張德全林彥志介紹給馬玉憲馬玉憲再 介紹給伊認識的,是林彥志馬玉憲賣給張德全,當時其等 均在東浩公司,當時雖已與馬玉憲離婚,但因為是同公司的



關係,公司規定客戶就是要互相跑等語(本院卷一第206頁 ),足見告訴人所述經過,應可採信。被告馬玉憲稱不識張 德全,或離開東浩公司後不知何人接手告訴人業務云云,均 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至證人林彥志於審理中證稱:其在 東浩公司靠行時,與在東浩公司工作之被告2人共事過。其 工作內容是從事契約推廣與買賣。而其曾因業務至花蓮與客 戶接洽,亦曾接案後,交給東浩公司做後續安排,將案件由 東浩公司承接。而其靠行東浩公司期間,聽說被告2人為夫 妻等語(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125頁),雖未能明確證述 是否在東浩公司工作期間,與告訴人接洽買賣靈骨塔事宜, 再將工作交予被告2人為後續處理。惟告訴人明確指稱:有 在花蓮火車站及東浩公司見過林彥志林彥志介紹其認識馬 玉憲等語(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另被告陳偉婷則質問 證人林彥志:「張德全所持有的紘儀生前契約,不是你去花 蓮賣給張德全的嗎?」,而證人林彥志則稱:「我有介紹客 戶買賣紘儀契約,但是不是庭上的張德全我沒有印象。」等 語(本院卷二第125頁),是證人林彥志或係因業務較多、 或係距時較久、或擔心亦遭追訴等情,但其所述與客戶接洽 經過,與告訴人及被告陳偉婷所述一致,足證本案確因林彥 志與告訴人接洽後,由被告2人接手之事實。
⒉告訴人有將所持有之金山陵園個人骨灰座21座、骨灰罐34個 、金寶塔個人骨灰座13座、品安綺麗型契約7份、紘儀契約3 份等資料交予被告陳偉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 明確,並提出陳偉婷出具之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05、 208頁)。而被告陳偉婷除於警詢時供認:於98年6月至99年 舊曆年間,在東浩公司從事行銷靈骨塔及生前契約。於任職 期間之98年間認識告訴人,是東浩公司其他員工以電話通知 到場,因告訴人手上有未賣出之靈骨塔塔位。伊曾對告訴人 稱其所持有之塔位位置不佳,可先拿錢換位置較佳之塔位後 ,再予賣出獲利,後來張德全就將所持有塔位權狀交予伊等 語(警卷第2~4頁)外,並於審理中承認上開收據係伊所寫 ,且該總額係已扣掉10%佣金後之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80 頁背面、81頁),而該收據內容為:
「金山陵園個人骨灰座21座×120,000=2,520,000。 骨灰罐×34×60000=2,040,000。 金寶塔個人骨灰座13座×160,000=1600,000。 2,520,000+2,040,000+1600,000-616,000=5,544,000。 品安綺麗型契約×7(198,000×7=1,386,000)。 紘儀契約×3(148,000×3=444,000)。 1,386,000+444,000=1830,000。



1830,000-183,000=1569,000。 7,113,000總數量。2/3陳偉婷」(本院卷一第208頁)。由 上開內容可看出,告訴人係將金山陵園個人骨灰座21座、骨 灰罐34個、金寶塔個人骨灰座13座、品安綺麗型契約7份、 紘儀契約3份交予被告陳偉婷,且扣除10%佣金後之總價值為 711萬3千元。如告訴人僅係交被告陳偉婷保管,被告陳偉婷 何須一一列價並扣除10%佣金?乃被告陳偉婷辯稱僅係保管 一詞,委無足採。又被告陳偉婷於103年9月19日返還告訴人 之文件為:⑴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3張。⑵委託銷售契 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銀匯款申請書各1份、國恩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2份。⑶寶塔委託書、協議書 各1份、發票2張。⑷紘儀契約書(家用型)2份。⑸綺麗殯 葬業服務定型化專案契約6份。⑹頌恩契約書影本1份、商品 代銷合約書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及另存附上開文 件影本),已與上述計算書所載內容不符,足證告訴人所交 付之權狀,有遭被告陳偉婷處分之事實。
⒊告訴人稱:其於101年11月9日收到本案本票,並提出該本票 為證(警卷第14、42頁)。依該本票記載,發票人為哲園公 司,其上並蓋有哲園公司及被告馬玉憲之印文、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00○0號、到期日為102年8月30日、面額711 萬3千元之本案本票,面額恰與前述被告陳偉婷所寫收據之 金額相同。而哲園公司原名仁安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5月前所在地設在臺北市,於100年5月間公司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被告馬玉憲,於100年8月30日變更所在地為新北市○ ○區○○路000○0號;復於101年2月16日更名為哲園公司, 且申請自102年4月26日起停業1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一第176~181頁、16 3頁)。又告訴人稱:收到本票後,因本票金額與陳偉婷所 說要賣靈骨塔金額相同,故打電話給陳偉婷,伊說該票是哲 園公司寄的,但哲園公司已經倒了,不要去找等語(警卷第 14頁、本院卷一第205頁)。以告訴人欲賣出靈骨塔之事與 哲園公司並無關聯,於收到本票時即可逕行提示,告訴人並 無需偽稱「哲園公司已經倒了」之詞,是其陳述應為真實。 被告陳偉婷雖稱:未將幫告訴人計算產品扣除佣金後之價額 一事告訴馬玉憲或東浩公司之任何人;離婚後,不知馬玉憲 有另開一家哲園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惟本案本票 面額既與被告陳偉婷所寫收據之金額相同,公司名稱、負責 人相同、地址亦僅有些許不符(450之3號寫為45之3號), 足見簽發該本票之人應知告訴人被告陳偉婷間之約定。而哲 園公司係申請自102年4月26日起停業1年,於告訴人收到該



本票之101年11月9日,該公司當時尚未停業,更遑論倒閉, 則被告陳偉婷對告訴張德全該公司倒閉等語,顯係為避免告 訴人提示本票而東窗事發,故被告陳偉婷所述不知馬玉憲另 開一家哲園公司云云,應為不實。
⒋再被告馬玉憲以前詞置辯,並稱:陳偉婷未在其哲園公司任 職等語(本院卷一第190頁背面)。惟被告馬玉憲與被告陳 偉婷原為夫妻,依戶籍資料所示(本院卷一第200~202頁) ,兩人雖於99年7月26日登記離婚,但證人林彥志於審理中 證稱:其靠行東浩公司時,聽說被告2人為夫妻(本院卷二 第124頁背面),足見其2人雖已登記離婚,對外仍讓他人認 為係夫妻。再依陳偉婷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示(警卷 第35頁),馬玉憲於101年4月23日曾匯款95萬5千元至該帳 戶,距離婚日近1年9個月;又被告陳偉婷自承所使用電話為 0000000000號,被告馬玉憲亦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本 院卷二第79頁);而依本院調取被告馬玉憲上開門號104年1 月至6月之通聯紀錄所示,2人於104年1月12、13、28、29日 、2月2、18日、3月8、28日有聯絡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89 、293、294、298、305、311頁),足見被告2人於離婚後, 仍有往來之事實,非全然斷絕關係。故被告馬玉憲以已與被 告陳偉婷離婚,與被告陳偉婷無互動,與本案無關云云,尚 難採憑。
⒌又被告陳偉婷於警詢時陳稱:哲園公司亦為伊轉介的公司( 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有請馬玉憲幫伊賣張德全之 塔位等語(偵查卷第53頁),足見被告馬玉憲應知情。且被 告陳偉婷如欲以偽造本票以取信於告訴人,自可以不相干之 發票人名義為之,無需偽造係哲園公司所簽發,更無需對告 訴人提到「哲園公司已經倒了」等語,是本案本票應為被告 馬玉憲所簽發,亦證其與被告陳偉婷有犯意聯絡。至本票上 之「哲園公司」及「馬玉憲」之印文固與被告馬玉憲所提出 之印文不符,惟無論法人或自然人擁有2個以上之印章,並 非少見,自難以本案本票上之「哲園公司」及「馬玉憲」印 文與被告馬玉憲所提出者不符,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2人於取得告訴人價值711萬3千元之靈骨塔、契約等文 件後,未給予告訴人任何報酬,反僅寄出本案本票予告訴人 ,事後又均否認該本票為其等簽發或寄送,足證其等係要詐 騙告訴人上開文件之事實。而被告陳偉婷於審理中依告訴人 之請求予以返還,然返還之物已與當初所交付者有異,益證 其業已處分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⒎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其 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貳部分:
⒈告訴人張德全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表所示金額合計 169萬2千3百元匯入陳偉婷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婷自 白,核與告訴人指訴一致,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3紙、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4紙影本及陳偉婷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 報表1份存卷可稽(警卷第16~40頁),應屬真實。 ⒉被告陳偉婷雖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伊於 警詢時陳稱:伊將持有告訴人之塔位買賣,轉出予其他多間 公司承攬,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為介紹費及個人借貸(約30萬 元)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先稱:未於101年3月15 日以子宮開刀為由,向告訴人5萬元,是對告訴人稱需要用 錢,問其方不方便借,告訴人同意後借伊;169萬2千3百元 是告訴人給的介紹費,其中30、50萬元則是借款等語(偵查 卷第28頁),後則改稱:確對告訴人稱因子宮開刀,向告訴 人借5萬元等語(偵查卷第53頁),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即 有可疑。且被告陳偉婷未曾因子宮開刀,於101年2月至5月 間前往就醫之事實,業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東興婦產科診所查明(本院卷第 183、184、196、197頁),足見被告陳偉婷以子宮開刀為由 ,向告訴人借錢之行為,係屬虛偽。再被告陳偉婷除以子宮 開刀為由,詐騙告訴人5萬元外,另以轉賣靈骨塔之介紹費 為由,向告訴人訛詐金錢之情,亦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 不移。而被告陳偉婷自承未曾為告訴人轉售出任何塔位,借 款之部分不用算利息,亦未約定還款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 204頁背面)。然既未轉售,何以能向告訴人收取介紹費? 又被告陳偉婷所借款項甚大,與告訴人亦非親非故,何以未 約定返還時間及利息?是伊所辯不足採信,伊應係以要換靈 骨塔塔位再予出賣為由,詐騙告訴人之事實,是被告陳偉婷 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該條第1項規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千元以下罰金增加



至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刑法第339之4條,該條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 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針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 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或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偉婷馬玉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欺取財罪。被告陳偉婷馬玉憲間就犯罪事實壹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偉婷就犯罪 事實壹及犯罪事實貳所載共18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 告2人知告訴人持有為數不少靈骨塔塔位,欲以脫售求利, 竟予詐取,而被告陳偉婷更利用告訴人之同情心及轉售靈骨 塔為由,詐騙張德全金額高達169萬2千3百元,且除返還部 分靈骨塔權狀、契約書外,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惡性非輕, 惟考量被告陳偉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收 入不固定,月入約1、2萬元,與被告馬玉憲離婚後,監護1 女,就讀高一,負擔不輕;被告馬玉憲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駕駛遊覽車司機,平均月收入1萬4千元至1萬8千 元,現監護與被告陳偉婷所生之就讀高二之子,另需扶養78 歲之父、60餘歲之母,與長期洗腎而無法工作之妹,所負家 計亦重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偉婷所 犯附表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馬玉憲與被告陳偉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偉婷自101年3月15日起至 102年10月1日止,撥打電話予張德全,接續以詐術佯稱「你 的塔位不好,要拿錢換好一點的塔位,等好一點的塔位轉賣 後,賺了錢會再把錢給你。」為由,使告訴人張德全信以為 真,前後將附表編號2至17所示金額,合計164萬2千3百元, 匯入上開被告陳偉婷帳戶內,再予花用殆盡。因認被告馬玉 憲就此部分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起訴書以被告馬玉憲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馬玉憲自陳為哲園公司負責人; 被告陳偉婷於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與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3紙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4紙、陳偉婷帳戶之歷 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本案本票1紙等為據。訊據被告馬玉憲 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此事,與其無關等語。經查,此 部分告訴人所匯款項均匯至陳偉婷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3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4紙影本及陳偉婷帳戶之歷 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存卷可稽(警卷第16~40頁),業據前 述。且於101年3月15日,佯以子宮需開刀但沒有錢為由,博 取張德全之同情者為被告陳偉婷,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與 被告馬玉憲有關。再者,被告陳偉婷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 ,俱未提及被告馬玉憲參與其中,而由陳偉婷帳戶觀之,亦 未有款項匯給馬玉憲,故無法認定被告馬玉憲有與陳偉婷共 同為此部分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馬玉憲有與 被告陳偉婷共同為此部分詐欺犯行,惟起訴書以被告馬玉憲 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新臺幣) │ │
├─┼───────┼──────┼──────────────────┤ │l │101年3月15日 │5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1年7月23日 │5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1年7月30日 │4萬2千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1年8月3日 │3萬2千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1年8月13日 │10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101年8月23日 │3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101年9月4日 │3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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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9月10日 │8萬6千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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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9月17日 │8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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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年10月8日 │11萬2千3百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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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年11月26日 │21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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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1年12月12日 │10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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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2年1月3日 │12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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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2年1月7日 │30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102年7月l日 │10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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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2年7月9日 │10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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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2年10月1日 │15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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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浩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安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