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509號
SLDV,104,除,509,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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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殷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伊簽發,付款人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支票號碼為AG9378056 、發票日為104 年3 月31日、金額為2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前經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462 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已刊登於104 年4 月8 日之太平洋日報在案,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權利人必須有票據喪失之情 形,不知孰為相對人,而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始得依 公示催告之程序,聲請法院宣告該票據無效。而所謂「票據 喪失」,係指票據因遺失、被盜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 觀民法第718 條規定:「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 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民 事訴訟法第559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 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 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即明。次按法院就除 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駁回除權 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第547 條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自承系爭支票有找到了,最近打掃 的時候在夾縫中找到的等語(請見言詞辯論筆錄) 。是系爭 支票並未遺失,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依公示催告 程序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之後票據 如有滅失,仍應循公示催告程序辦理,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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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殷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