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邱忠賢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訴訟代理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委任書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 職權之事項。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及向原審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分別委任張景豊律師及鍾周亮律師代理訴訟 。查其中被上訴人大島玲子住居日本,蔡陳瑞珠、陳書芳、 黃陳瑞保、陳動芳均住居美國,而所提出之委任書,雖經各 該被上訴人簽名、蓋章,然此項委任書為私文書,既經上訴 人爭執其爭執,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證 明文件,就各該被上訴人部分,是否經合法代理,頗滋疑問 。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僅以住居外國之當事人提出訴訟代理 之委任書,並無一定方式,且不以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為必 要,遽認係合法代理,未免率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訴訟代理人固提出經被告用印之委任書(本院卷第77 頁)以證明其有受被告委任,惟被告已於民國104 年4 月 23日出境國外,並因涉嫌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經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104 北院木刑寧緝字第434 號發佈通緝中 ,有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稽,從而,原告爭執前開委任書之真正以及被告訴訟代 理人是否有經合法委任等節(本院卷第82頁),依前開說 明,自有定期命被告訴訟理人補正之必要。復礙於被告現 在國外以及我國駐外機關辦理簽證所需時程,本院已依前 開規定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報辦理時程,准許被告訴訟代 理人暫為訴訟行為(本院卷第100 頁、第145 頁背面), 然原告係於103 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現已進入訴訟
程序之後階段,為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係屬未經合法代 理之無效訴訟行為,故認有定期命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 補正之必要,為此,裁定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提出者, 視為被告與訴訟代理人間未經合法代理,嗣應由被告自為 訴訟行為。
(二)末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 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 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 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75條第2 項固有明 文。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經本院暫准為訴訟行為,惟其合 法代理權仍有欠缺,須經補正後其代為或代受之訴訟行為 ,始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如其仍未獲補正,其代為或 代受之訴訟行為不生訴訟法上應有之效力,本院無從以其 訴訟行為,據為判決基礎之資料,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