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02號
SLDV,104,重訴,102,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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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琇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林金花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陳怡穎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世棟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被   告 林正中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複代理人  張睦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0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世棟林正中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0三年五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正中應將上開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林世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俊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力公 司)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 台幣(下同)5,000 萬元,被告林世棟為連帶保證人。俊力 公司未按約清償,經中興銀行起訴請求俊力公司及被告林世 棟清償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0年度重上字第 154 號判決確定在案。中興銀行於93年6 月10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100 年9 月7 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 公司復於101 年2 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林世棟,被告林 世棟明知上開欠款事實,卻於103 年5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正中,損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世棟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林清漢(即被告之



父,已歿)出資購買,以被告林世棟為名義上買受人。林 清漢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考慮身後遺產分配,原規劃 以被告林正中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使其取得系爭不動 產。惟斯時被告林正中並無工作、收入,難以申辦房屋貸 款,而被告林世棟當時已擔任世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世茂公司)之負責人,其申辦房屋貸款較為容易,貸款 額度亦較高,故林清漢以被告林世棟之名義,購買系爭不 動產。系爭不動產自備款係林清漢出資,再以被告林世棟 之名義辦理餘額貸款,被告林世棟僅為系爭不動產名義上 之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為林清漢。亦即林清漢為借名 人,被告林世棟為出名人,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嗣後,林清漢逝世,其與被告林世棟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消滅,被告林世棟應被告林正中之要求,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因此,被告林世棟之所以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以贈與名義移轉予被告林正中,僅係遵從林清漢 之遺命,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將其自有之財產無償贈與予 被告林正中。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等, 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正中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林清漢於99年12月10日所 出資購買,給予被告2 人。因被告林正中當時並無工作收 入,難以申辦房屋貸款,而被告林世棟當時已擔任世茂公 司之負責人,若以被告林世棟名義申辦銀行貸款較為容易 ,貸款額度亦較高,故林清漢遂指示被告2 人,將欲購買 予被告林正中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林世棟名下, 而購買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於購買之初,確係被告 之父親林清漢為贈與被告林正中所購,僅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林世棟名下。嗣林清漢過世後,被告林世棟因個人理財 不當,積欠甚多債務,且遲遲未能將應歸屬於被告林正中 之資產返還予被告林正中(包括本件系爭不動產借名之返 還),致被告2 人發生爭執,雙方方委請父執輩林振修及 友人李忠和居中協調見證,方而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不動 產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俊力公司於83年1 月14日向中興銀行借款5,000 萬元,並 由被告林世棟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俊力公司未按約 還款,中興銀行遂向俊力公司及被告林世棟等人提起清償 債務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89年 度重訴字第1220號及高院90年度重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 確定在案,迄今俊力公司及被告林世棟等人尚有如卷附附



表一(本院卷第141 頁)所載本金及應繼算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
㈡中興銀行於93年6 月10日將上開債權之本金及相關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暨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 公司於100 年9 月7 日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元大公司;元大 公司嗣於101 年2 月21日將上開債權之本金及相關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查封被告林世棟之不動產(本院卷第 142 -145頁)。
㈣被告林世棟於103 年5 月7 日將其所有如卷附附表二所示 之不動產(本院卷第141 頁)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正中(本院卷第53-56 頁)。
㈤若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非被告林正中,且原告對被 告林世棟有債權存在,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行為。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林世棟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㈡承上,縱未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究係被告間何人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林世棟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1、經查,中興銀行向俊力公司及被告林世棟等人提起清償債 務之民事訴訟,經北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及高院90年 度重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迄今俊力公司及被 告林世棟等人尚有如附表一(本院卷第141 頁)所載本金 及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中興銀行將上開債權 之本金及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暨墊付費用等債權 輾轉讓與原告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 (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
2、又依83年1 月14日之借據(本院卷第12頁)、高院90年度 重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0~42 頁)所示,上 揭原告之債權,其債務人有俊力公司、被告林世棟、訴外 人關季輝秦力安、王俊雄、蕭世中秦力健等人,其債 權總額為8,211,597 元;然對照上揭債務人101 年7 月27 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63-76 頁),就 原告上揭債權執行之情形以觀:
⑴被告林世棟於101 年度所得為859,141 元,名下並有新莊 區之房地,現值為3,290,667 元;上揭被告林世棟之薪資



債權,經新北地院扣押1/3 ;其名下之新莊區房地並經原 告聲請查封等情,均有101 年9 月10日新北地院執行命令 、101 年9 月10日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查封登 記函可稽(本院卷第87-88 頁、第142-145 頁)。 ⑵又俊力公司及秦力健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蕭世中名下 則有車輛乙台、無任何所得;關季輝名下無財產及少許股 利所得;秦力安則有松山區之土地,現值為1,812,030 元 、無任何所得,惟前開松山土地嗣後經強制執行,其拍賣 底價為726,000 元,有101 年12月22日北院民事執行處函 可稽(本院卷第84-86 頁)。
⑶另王俊雄名下固有中山區之房地,現值為24,399,419元, 並有扣繳單位為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榮電線電 纜股份有限公司等2 筆營利所得共1,209,753 元;然前揭 營利所得經強制執行,經前揭2 公司函覆並無股利可供扣 押,有102 年1 月25日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10 2 年1 月24日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函可憑(本院卷 第82-83 頁);又王俊雄名下中山區房地亦設有近億元之 高額抵押權為負擔(本院卷第77至79頁)。 ⑷綜上可知,本件原告債權之執行,多有執行未足或設有高 額負擔之情形,縱以被告林世棟名下不動產之現值計算, 上揭執行結果亦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此外未見被告林 世棟就原告債權更為何等清償情形。
3、另被告雖抗辯被告林世棟之債權,於原告等債權人輾轉讓 與該等債權時,其一債權人即富析公司並未通知被告林世 棟云云。然按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 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 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讓與通知,性質 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 ,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949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輾轉繼受自中興銀 行、富析公司、元大公司之債權,係以存證信函寄送予被 告林世棟及其他債務人,而經被告林世棟於101 年3 月15 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8~51 頁 ),足認被告林世棟就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一事業已知悉, 則依上揭說明,縱認被告抗辯屬實,亦無礙於原告債權業 經通知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債權讓與對之不生效力云云 ,自不足採。綜上,原告債權尚未經被告林世棟清償而消 滅一節,堪可認定。




(二)承上,縱未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究係被告間何人所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 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 世棟於103 年5 月7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本院卷第141 頁)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正中, 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 。惟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林世棟名下, 被告林正中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則被告自 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乃渠等之父即林清漢為贈與被 告林正中而出資購買,以被告林世棟為名義上買受人及登 記名義人等語。經查,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公司)經本院函詢,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及同號 6 樓之3 房屋,其買賣價款自備款之付款資料,提及該等 自備款收款來源係由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給付(本院卷第18 8-189 頁),被告就此抗辯該等款項系自林清漢銀行帳號 轉匯至富邦銀行新莊分行,並提出林清漢名下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影本為據(本院卷第205-207 頁)。又依被告所提 發票人均為世茂公司之富邦銀行支票4 紙影本所示,計有 票號SJ0000000 、發票日99年12月16日之支票,金額為30 3 萬元之支票;票號SJ0000000 ,發票日100 年1 月31日 ,金額3,125,500 元之支票;票號SJ0000000 ,發票日99 年12月16日,金額299 萬元之支票及票號SJ0000000 ,發 票日100 年1 月31日,金額3,058,500 元之支票,即上揭 遠雄公司收款明細表所示收款來源(本院卷第253~256 頁 );另對照系爭不動產及同號6 樓之3 房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39~252 頁),系爭不動產之買受 人為被告林世棟;而同號6 樓之3 房屋之買受人為世茂公 司,其法定代理人亦為林世棟,與上揭4 紙支票之發票人 相合。
3、另就林清漢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之記錄以觀: ⑴上揭存摺中關於轉匯日期99年12月16日、提出金額為812 萬元部分,被告陳以其中金額800 萬元於99年12月16日之



轉帳匯入世茂公司合庫銀行東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 活 期存款帳戶,此節有上揭世茂公司存摺、合作金庫99年12 月16日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可憑(本院卷第273-274 頁 、第296-297 頁);又同日再由上揭800 萬元轉帳支出60 2 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並開立前述即號碼SJ0000000 、 SJ0000000 ,金額各為303 萬元、299 萬元之支票。此節 亦有台北富邦銀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為據(本院卷第271~272 頁)。
⑵上揭存摺中關於轉匯日期100 年1 月26日、提出金額為62 2 萬元部分,其中金額600 萬元於100 年1 月26日之轉帳 匯入世茂公司富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 摺,此節均有存摺影本、合作金庫100 年1 月16日之取款 憑條及存款憑條可稽(本院卷第276-277 頁、第295 頁、 第298 頁);又100 年1 月31日轉帳支出580 萬元至台北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內開立上揭號碼SJ0000000 之 支票、於100 年2 月8 日存入40萬元至此帳戶內,並開立 號碼SJ0000000 之支票等情,亦有上揭歷史對帳單為據( 本院卷第271~272 頁)。
4、綜觀上情,足徵上揭4 紙支票之資金來源,確係自林清漢 名下帳戶所匯,亦可知上揭系爭不動產及同號6 樓之3 房 屋自備款,其資金來源確係出自林清漢。然金錢給付之原 因仍屬多端,父母與子女間成立買賣、消費借貸等關係亦 所在多有,是林清漢給付上揭自備款,其真正原因是否確 係出於被告主張之贈與?或借名登記?尚不足單以上揭資 金流向為佐證。
5、被告雖另抗辯,渠等間曾因處理父親遺產之爭議,經斡旋 後簽署切結書,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林正中名下 等語,並以上揭切結書,及證人李忠和林振修潘惠燦 到庭證述為據。然查:
⑴觀本院卷第123 頁之切結書,載明「茲因林正中委任大哥 林世棟處理資產,按照父親遺囑一人一半並經過多次協議 …」,並於第1 項記載:「關於遠雄一戶(臺北市○○○ 路○段000 號6 樓)50坪(含車位),和…可以先辦理信 託林正中給付轉讓同意書以及先將貸款塗銷(3~6 個月) 」等語,證人林振修亦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23 頁之切結 書係103 年間由伊、證人李忠和及被告2 人在伊公司裡面 協調被告2 人爭議時當場擬稿、繕打並簽名;就該切結書 第1 項記載,係因林清漢當初出資買受遠雄2 戶房子,說 好兄弟1 人1 戶,然被告兄弟鬧不合,伊為被告林世棟之 連襟,亦為林清漢之同事,為被告2 人之兄長,故出面協



調,由被告2 人於切結書上簽名,伊於見證人欄位簽名; 伊係於很多年前聊天時聽林清漢說過,要把房產分給2 兄 弟,1 人1 半,伊不確定前開聊天係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 前或之後,只知道林清漢說不管買什麼不動產都是兄弟2 人均分等語(本院卷第177~ 178頁)。然觀證人林振修為 被告林世棟之3 等姻親,亦未經具結,其證述之憑信性已 非無疑;且本院卷123 頁之切結書經被告2 人簽名、由證 人林振修於見證人欄位簽名,則依證人林振修所述,證人 李忠和既於製作、繕打上揭切結書時均在場,按理應當場 見聞切結書之製作,倘由證人李忠和簽名於上,自更徵上 開切結書係實在;然證人李忠和並未於見證人欄位簽名, 亦到庭證述簽署上揭切結書時伊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8 0 頁),則上揭切結書之製作過程亦啟人疑竇。是證人林 振修之證述、本院卷第123 頁之切結書,自尚難逕予採信 ,不足佐證系爭不動產確由林清漢買受之事實。 ⑵次觀本院卷第122 頁所示切結書第2 行記載「民國103 年 9 月21日前林世棟應塗銷遠雄『○○○路○段000 號6 樓 之2 』房舍銀行貸款」等語,並經證人李忠和到庭結證稱 :本院卷第122 頁切結書係伊所寫,伊與被告2 人是朋友 ,被告林正中因遺產分配爭議準備提告,伊希望被告2 人 理性一點,圓滿解決遺產事項,便涉入被告2 人間斡旋, 結果協議由被告林世棟將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結清,並另給 付被告林正中1,500 萬元。被告2 人說系爭不動產係登記 於被告林世棟名下,係因公司也是登記於被告林世棟名下 ,係方便公司營運,且被告林世棟亦徵得被告林正中同意 ,該營運公司係訴外人世茂公司或一個野崎君子文教基金 會伊不清楚;伊聽被告2 人說,系爭不動產及同號6 樓之 3 房屋係被告林世棟用林清漢的錢買的。被告林世棟剛開 始約欠被告林正中5 、6,000 萬元,這中間伊開始斡旋, 被告林正中即開始退讓,最後斡旋結論就是被告林世棟要 將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結清、塗銷抵押權設定,並且另外 給付1,500 萬元現金,被告2 人間債務即一筆勾消,是時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尚餘1,500 、1,600 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179-180 頁)。然就本院卷第122 頁切結書以觀, 至多僅能認兩造本於債務爭議別有協議,並定系爭不動產 之歸屬,而未提及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再者 ,觀證人李忠和述及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世棟用林清漢的 錢買的一語,核屬轉述被告2 人所述。則上揭事證亦不足 證明系爭不動產係以林清漢為真正所有人之事實。 ⑶另證人潘惠燦到庭結證稱:被告林正中來找伊,說系爭不



動產為被告林正中所有,而登記在被告林世棟名下,並經 被告林世棟同意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被告林世棟亦稱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林正中所有,伊便向被告2 人說明如果以買 賣為原因過戶,就要支付價金,但被告2 人並未支付價金 ,故以贈與方式過戶,系爭不動產尚有貸款1,500 萬元, 該貸款由被告林世棟拿去使用,故贈與後仍由被告林世棟 清償;而登記規則中,並無以「借名登記返還」為事由辦 理過戶,遇有借名登記事件,一定要用判決移轉、和解或 調解移轉,如係雙方同意,終止借名登記僅得以買賣或贈 與方式為之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然就上揭證人 潘惠燦所為證述,至多提及被告2 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 之情形,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緣由,則全係證人潘惠燦 轉述被告2 人所為自陳,亦難憑此即認被告之抗辯確屬實 在。
⑷綜上,被告所提上揭事證,均不足證明系爭不動產確以林 漢清為真正所有權人。此外,被告更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難認被告盡其舉證責任。故被告所辯上情,自難憑採。 6、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以被告林世棟為買受人,並以被 告林世棟為世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支付系爭不動產之 自備款,堪認系爭不動產確屬被告林世棟所有。則被告抗 辯系爭不動產僅係以被告林世棟之名義購買,而出資人即 真正所有權人為林漢清,後以被告林正中為真正所有權人 等語,自不可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 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 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果不動 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 。查原告對被告林世棟之債權,迄未經被告林世棟清償;而 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林世棟所有,自為被告林世棟一切債務 之總擔保。然被告2 人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並為 登記,足致原告無從以系爭不動產取償,顯見被告2 人間所 為上揭物權、債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行為,並 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登記為被告林世棟所有。從而,原告依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所為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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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琇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