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87號
SLDV,104,訴,787,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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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莊宗文 
      莊慈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被   告 楊士明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宗文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慈坪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宗文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莊宗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莊慈坪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莊慈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1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宗 文新台幣(下同)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 莊慈坪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備位聲明:「1 、被 告應給付原告莊宗文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經被告同意 追加依侵權行為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22 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追加係經被告同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吳秋燕與被告之母即訴外



吳素雲為姊妹,訴外人吳秋燕生前罹癌,擔憂當時年幼之 原告日後無依,遂與訴外人吳素雲約定將700 萬元之保險契 約受益人記名為訴外人吳素雲,而由其將部分200 萬元撥作 日後照顧原告之用;訴外人吳秋燕於88年10月20日死亡,訴 外人吳素雲取得700萬元保險金後,將部分保險金200萬元, 以自己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經由保險業務員即證人 林秀香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 「金富貴110養老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投保始 期為91年12月30日(下稱系爭保險),10年期滿可領回 250 萬元,嗣訴外人吳素雲死亡,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期滿受益 人於98年6 月24日變更為被告,被告於100年9月5日至101年 11月14日先後辦理系爭保險之保單借款總計236萬4000 元, 國泰人壽於系爭保險101年12月29日期滿後,給付滿期金250 萬元予被告,給付方式為扣除借款金額236 萬4000元、利息 1 萬1389元後,將餘款12萬4611元支付予被告。訴外人吳秋 燕委任訴外人吳素雲管理200 萬元,待原告成年後再交付予 原告,在訴外人吳素雲死亡後,應由原告向訴外人吳素雲之 繼承人請求,而上開保險期滿金250 萬元確係由訴外人吳素 雲以訴外人吳秋燕留予原告之200 萬元投保所得而來,訴外 人吳素雲投保時言明保險期滿金250 萬元為原告所有,僅係 借用被告名義投保,被告當時已成年並在場,明知期滿金為 原告所有。詎料,應為原告所有之250 萬元卻遭被告領取一 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後被告向原告莊宗文 表示其係因繳貸款需求先行借用上開250 萬元,經證人吳志 郎出面協調,原告莊宗文基於情誼,於徵得原告莊慈坪同意 後,共同借款予被告,故兩造間即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或和解 協議,被告曾於102 年7 月17日發送line訊息向原告莊宗文 表示「…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我房子脫手後你們的250 萬 立刻給,這是你們的錢我一毛也不會少…」,即徵該250 萬 元確係原告所有,是依line訊息對話內容,被告應依兩造協 議返還250 萬元予原告。且原告已請友人於103 年10月9 日 在被告之臉書留言催討還款,迄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業已逾1 個月,原告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起算1 個月期限而催告被告還款。至於被告之弟即證人楊玉彬證稱 訴外人吳素雲曾跟原告莊宗文說一毛錢都不會給原告莊宗文 云云,與事實不符。況且上開250 萬元係以訴外人吳秋燕留 予原告之200 萬元投保所得而來,並非訴外人吳素雲所有, 其自無權決定如何處分。又倘認本件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 莊宗文與被告間、原告莊慈坪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莊宗文 亦得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和



解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宗文125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慈坪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宗文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於103 年間懷疑訴外人吳秋燕生前欲 透過訴外人吳素雲留予原告保險金,奈何兩造間並無借貸之 合意及交付之事實,故而事後委請證人吳志郎介入協調爭議 ,過程中欲以借款名義由被告償還,尚非兩造間存有借貸之 事實,而被告縱有以簡訊回覆之舉,充其量僅是向證人吳志 郎表達願意出面瞭解詳情洽談之誠意,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 和解,何況原告主張之借款,究係何人向何人借款?清償期 限為何?借款本金、利息如何計算?兩造有無借貸合意及交 付金錢之事實?原告均無法舉證證明之。系爭保險之期滿金 250 萬元係由被告依據保險契約所受領,並無侵害原告對於 金錢款項之所有權,兩造間亦不成立和解協議,反觀原告主 張伊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期滿金有所有權云云,毫無憑據,至 於證人證述訴外人吳秋燕生前交代200 萬元要留給原告、25 0 萬元是原告的等節,其真意究為訴外人吳秋燕吳素雲間 委託法律關係、抑或訴外吳秋燕無償贈與給訴外人吳素雲後 ,訴外人吳素雲可逕為處分?其事實不明,難以評價法律關 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以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之母吳素雲、原告之母吳秋燕、證人吳劍龍吳志郎為 手足關係。
㈡、訴外人吳素雲曾以200 萬元以其自己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 險人,經由保險業務員即證人林秀香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金富貴110 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投保始期為91年12月30日,下稱系爭保險),約定10年滿 期可領回250 萬元。
㈢、嗣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滿期受益人於98年6 月24日變更為被 告。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至101 年11月14日間先後辦理系 爭保險之保單借款,借款總額為236 萬4000元。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保險101 年12月29日期滿後,給付滿



期金250 萬元予被告,給付方式為扣除借款金額236 萬4000 元、利息1萬1389 元後,將餘款12萬4611元支付予被告。㈣、原證1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先 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備 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證人即兩造之舅舅吳劍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訴外人吳素 雲曾經有投保儲蓄險200 萬元,到期可以領回250 萬元,是 以訴外人吳素雲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這筆保險投保 的金錢來源及原因你是否知道?)知道,大姊( 按吳素雲) 有提過;三姊吳秋燕去世前,在交代後事及後續保險的處理 的事情時,我、大姊吳素雲吳志郎都在場,當初吳秋燕交 代將保險理賠金分成3 部分,一部份留給三姊夫,一部份留 給神壇,一部份留給原告二人成年之後當作創業基金。留給 神壇的部分,吳素雲有用掉一些錢,200 萬元留給原告部分 ,吳素雲請證人林秀香規劃,期限我不記得,但我知道是這 筆200 萬元,我記得期滿大約是在原告莊宗文滿20歲左右的 時間,這是吳素雲在處理時跟我說的;我記得很清楚是因為 當初保險寫的被保險人為被告,我認為將來會有問題,所以 還跟訴外人吳素雲有發生口角;(被告表示吳素雲跟他說這 筆200 萬元的保單,錢是要留給被告的,有何意見?) 事情 不是這樣的,我當時擔心會有問題時,曾經問過吳素雲、被 告,我說這樣以後會有問題,為何一定要寫吳素雲的小孩當 被保險人,當時吳素雲及其小孩即被告及楊玉彬都說他們不 會把這筆錢據為己有;當初吳秋燕的保險理賠金要分成三部 分時,其中這一份是有特別交代要留給原告的,是母親的遺 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及第55頁);證人亦為兩 造之舅舅吳志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你是否知道有一筆 儲蓄險到期時可以領回250 萬元,以被告為被保險人的這筆 保險?)知道;(請說明這筆保險的由來?)是我三姊吳秋燕 過世時有一筆保險理賠金約700 萬元,請我大姊吳素雲幫忙 照顧小孩子,吳素雲拿其中的200 萬元說要存起來,到期可 以領回250 萬元,等原告長大要給原告二人;(你剛才所述 200 萬元要存起來,這是訴外人吳素雲自己的決定,還是訴 外人吳秋燕過世前委託訴外人吳素雲幫忙管理這200 萬元, 等原告長大再給原告二人?)這是吳素雲的決定,在保險時



有通知我跟我大哥即證人吳劍龍及保險業務人即證人林秀香 到場,當時我以為是700 萬元全部都要留給原告,結果訴外 人吳素雲只寫200萬元,我才知道訴外人吳素雲只要將200萬 元給原告;(為何你會認為700 萬元都是要給原告,而不是 200 萬元?)因為700 萬元都是吳秋燕的保險理賠金,吳秋 燕給吳素雲,我認為是要託孤,所以應該是700 萬元要給原 告二人,但後來是200 萬元,我想可能是吳秋燕吳素雲之 前有一些約定,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繳付系爭保險費 用的來源及投保該儲蓄險的原因?)投保的原因是要給原告 這件事情,被告也知道;(為何你會認為被告知情?)當天要 簽被保險人時,證人林秀香也在,我們兄妹間有吵了一架, 因為吳素雲將被保險人寫被告的名字,我們認為這樣不可以 ,當時被告也在場,證人楊玉彬是否在場我不記得了,所以 被告絕對知道保險費用的來源及投保的原因,且當時,被告 也有跟證人吳劍龍保證這筆錢不會不見,當時被告約24、25 歲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核與證人即辦理本件保險 事宜之保險業務員即林秀香證述:系爭保單內容是10年期的 儲蓄險,一次繳204 萬元,4 萬元是我幫他繳的,到期領回 250 萬元,要保人是訴外人吳素雲,被保險人是被告,受益 人是吳素雲;( 你是否知道第二筆保險的投保原因以及資金 來源?) 知道,因為我住花蓮,吳素雲打電話給我,說吳秋 燕有留下一筆錢,500 萬元要留給神明,剩下的200 萬元留 給吳秋燕的兩個小孩,叫我回去臺北幫她規劃這200 萬元, 我幫他用好保險後,吳素雲就比較安心了;吳素雲說10年到 期後,原告莊宗文也剛好成年,可以讓原告二人利用這筆錢 ,這是訴外人吳素雲親口跟我講的;這筆錢是吳秋燕要留給 原告的,當初由吳素雲代為處理這筆錢,而以儲蓄險的方式 辦理,這個事情被告也知道;我會知道被告以保單辦理貸款 ,是因為這筆保險是我經辦,公司會以電子郵件通知我,我 才知道被告拿這個保單去貸款,我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 說因為他最近經濟上有困難,所以才會拿保單去貸款,之後 被告又將保單拿去貸款,我知道後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他 受傷,帶團可能要停到1 年,所以才將保單拿去貸款,之後 ,被告第三次將保單拿去貸款,我就覺得不對,於是我打電 話給被告的小阿姨吳秋梅說,被告又將保單拿去貸款,這筆 錢是吳秋燕要留給原告二人的,我心裡希望吳秋梅可以去詢 問被告,後來吳秋梅有無去詢問被告我不清楚;(你與被告 的電話中,是否有說到這筆保險的錢是原告二人的?)被告 知道這筆保險的錢是原告的,被告在還沒換房子前,住在原 來其母親的房子時就有說過,這筆錢是原告二人的,他不會



動用,當時我在被告的家,被告親口跟我說的;訴外人吳素 雲去世後,我有去上香,有遇到被告,被告有說房子賣掉後 ,會將錢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及第52頁 )相符。被告復自承與證人吳劍龍吳志郎之關係良好(見 本院卷第85頁反面),衡情證人吳劍龍吳志郎當無設詞構 陷被告之虞,且其二人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林秀香證述之 內容相符。是足認原告之母吳秋燕確曾交付被告之母吳素雲 200 萬元請其代為管理,待原告成年後,交付原告,嗣訴外 人吳素雲即以此金額購買系爭10年期儲蓄保險,期滿領回25 0 萬元。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 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 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528 條、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之母吳秋燕確曾交付被告之母吳素雲200 萬元請 其代為管理,待原告成年後,交付原告,嗣訴外人吳素雲即 以此金額購買系爭10年期儲蓄保險,期滿領回250 萬元之事 實,已如前述。經核原告之母吳秋燕死亡前委請被告之母吳 素雲代為管理200 萬元,待原告成年後,交付原告之事實, 應係約定吳素雲待原告成年後,將管理之200 萬元( 含茲息 ) 交付原告,並使原告有向吳素雲請求前開金額之權利,是 其性質應屬具有利益第三人即原告之委任契約。亦即原告有 向被告之母請求交付代為管理之200 萬元款項權利,而被告 之母亦有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依前開利益第三人契 約,自得向訴外人吳素雲請求給付其代為管理之200 萬元, 惟訴外人吳素雲既已死亡,就此繼承債務,訴外人吳素雲之 繼承人即被告及訴外人楊文彬楊江磨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 定,應負連帶責任。復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向被告1 人請求給付代為管理之200 萬元。查證人吳志郎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這筆儲蓄險,後來沒有交付原告,我有幫忙協調本 件事宜;訴外人吳素雲過世時,家族的人都在講這筆保險還 剩多少時間到期,就有問證人林秀香,證人林秀香有說被告 有借貸一些錢,我知道後,先請被告的阿姨吳秋美及證人吳



劍龍跟被告說,要被告出面與原告協調,但後來都沒有下文 ;隔了一陣子,我才出面跟被告說如果被告要借,要跟原告 莊宗文說,不能借錢不跟原告說,當天在電話中被告說250 萬元的一半是原告莊宗文的,一半是原告莊慈坪的,被告願 意各與原告簽一份借據,要到被告家簽借據,我就約原告二 人隔天到被告的家裡,當天晚上被告就後悔了,被告傳簡訊 給我,內容是說不願意簽借據,後來我打給被告,被告都不 接電話了;原告與被告當時彼此都瞭解250 萬元借貸的事, 且都同意這件事情,並約好隔天要簽約,只是後來隔天沒有 簽;因為被告將保單質借,家族想說透過協調的方式,以借 款的方式來處理250 萬元;我的意思是,協調後,被告同意 以向原告借款的方式來解決,經我詢問原告,原告同意,我 再將原告同意這件事情告知被告,被告同意,但後來被告反 悔,被告以簡訊的方式告知不願意書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82頁反面及第83頁反面)。又兩造不爭執證人吳志郎電話 協調之時間為102 年7 月19日( 本院卷第84頁反面) 。再參 酌被告與原告莊宗文於102 年7 月17日在line上之對話記載 :「( 原告莊宗文) 大哥我們家雖然缺錢但不急,只是覺得 有個契約,對大家有個保障。」、「( 被告) 贊成」、「( 被告) 古人云殺人償命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放心吧我房子 脫手後你們的250 萬元立刻給,這是你們的錢我一毛也不會 少,但不會給你爸,所以你們自己打算。」等語(見本院卷 第12頁)。足認兩造於證人吳志郎協調時,業經吳志郎傳達 ,達成原告將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250 萬元,借予被告之合 意。是依前開所述,被告為訴外人吳素雲之繼承人,與其他 繼承人對原告負有連帶給付250 萬元之義務,依前開所述民 法第474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250 萬元之 義務,則兩造以此標的( 原告各125 萬元) 約定以之作為消 費借貸之標的者,即成立消費借貸。是以,足認兩造間業已 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分別就125萬元成立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借款之 意思,經被告於104 年6月4日收受,此有原告起訴狀及送達 回執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被告應於收受送達後翌



日起算1 個月內返還借款,被告仍未返還,即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104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無非係以原告曾於103年10月9日商 請友人於被告之臉書留言催討請求返還250 萬元,催告迄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業已逾1 個月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 所提原告臉書留言列印網頁之真正,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為真正,則原告主張業已於臉書留言催告返還,並據此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即屬無據。㈤、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各125 萬元之義務,兩造以 此標的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依民法第474 條第2 項即已成 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給付125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之聲明, 既經准許,自無庸審究備位聲明部分,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借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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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