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六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冠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珠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開始即以冠珠公司名義向自訴人經營之憲龍有限公司(下稱 憲龍公司)及中國大陸中山市盛昌鞋材貼合有限公司(下稱盛昌公司)(兩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自訴人之父黃增雄)購買鞋類用貼合布面,每月營業額均維持 一、二十萬之多,維持良好之信譽,但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大陸中山市芳新鞋業有 限公司(下稱芳新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被告即基於概括承受之意思承受芳新 公司,由冠珠公司負責財務及業務,而材料則交由大陸芳新公司製作生產,繼續 向自訴人訂購鞋類用貼合布料。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竟以擴大營業為由, 大量向自訴人訂購材料,自訴人亦如數交貨,惟自同年七月開始,請款時即藉故 拖延,所簽發之票據亦均不獲付款,計未付帳款累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 五千八百二十四元,連同退票金額及十二月十日未到期票據高達四百十一萬四千 七百二十五元,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突然委託 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意圖將所有未付貨款由芳新公司承受,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 該法人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 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詐欺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憲龍公司及盛昌公司 之法益,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已陳明憲龍公司及盛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自訴人 之父黃增雄(縱大陸中山市盛昌公司不具法人地位,但其負責人既為黃增雄,黃 增雄應係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 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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