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05號
SLDV,104,訴,705,201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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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張玉定 
被上訴 人 黃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定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不能核定,依前開說明,
應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陸拾伍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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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