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黃乾浮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呂孟修
張耀升
被 告 楊勳權
鄭正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彭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勝宏, 經被告陽信銀行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 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2 、208 至21 1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勳權部分
(一)被告楊勳權與原告係表兄弟關係,被告楊勳權擔任管區員 警職務,與經營高利貸放款之高淑金、周麗娥金主認識, 互有借貸往來,因於民國88年11月20日向台北市政府承購 公教住宅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號2 樓房屋及 坐落基地(下簡稱建國北路房地),無力繳納頭期款,向 台北市政府申請延繳一個月後,向周麗娥借到一張行庫支 票新台幣(下同)136 萬4997元至台北市政府繳款,約定 借款期限為半個月,無力清償,遂於89年1 月21日向被告 鄭正停借款120 萬元,再由被告鄭正停將款項交給高淑金 、周麗娥合夥之公司,由高淑金之女兒莊秀媛匯入士林農 會周麗娥帳戶內,被告楊勳權財務拮据,被告鄭正停擔憂 借貸款項取不回而預謀竊領原告存款,過程如後述。(二)原告前向內湖農會信用部之不動產抵押貸款利息頗高,被 告楊勳權乃遊說原告辦理轉貸,並稱認識被告陽信銀行之 放款人員,原告因需要用錢遂應允,於89年1 月24日下午 經由被告楊勳權介紹與被告陽信銀行貸款承辦人員即被告 鄭正停見面,並前往勘察供貸款抵押之不動產房地,再返 回被告陽信銀行安排原告簽署多項空白貸款表格(如本票
、授權書、空白取款條2 張、大額現金登記簿右上存戶簽 章欄及提款換鈔人姓名欄預先簽名)及辦理對保、放款50 0 萬元之撥款手續等,均於89年1 月24日下午一次全部完 成。翌日即89年1 月25日,被告楊勳權向原告謊稱貸款尚 未辦妥,需要原告交出存摺、印章,由被告楊勳權獨自前 往被告陽信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並要求原告在距離被告陽 信銀行100 多公尺處斜對面停車場等候。被告楊勳權、鄭 正停即於89年1 月25日下午在被告陽信銀行櫃檯,以原告 於89年1 月24日預簽之2 張空白取款條,1 張填寫285 萬 元匯給內湖農會清償前胎貸款,另1 張由被告楊勳權偽填 200 萬元,由被告楊勳權、鄭正停合謀領出,並將其中15 0 萬元撥入鄭正停配偶李雪美戶頭,其餘50萬元則由被告 楊勳權領現,嗣因取款條只有1 張,只能一次領現200 萬 元,不能分開領,故被告楊勳權又將現金150 萬元存入被 告楊勳權之第一銀行帳戶,再領出130 萬元加上手邊現金 50萬元中之20萬元,合計150 萬元,被告楊勳權回到被告 陽信銀行臨櫃存入被告鄭正停配偶李雪美之陽信銀行帳戶 內,以清償被告楊勳權89年1 月21日向被告鄭正停借款12 0 萬元,經由莊秀媛匯還給周麗娥,但被告楊勳權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以預謀原告預簽之空白取款條,竊領原告之 陽信銀行存款200 萬元,被告楊勳權自應歸還200 萬元及 自89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楊勳權尚於89年1 月25日、26日、28日、2 月13日、 21日、24日、3 月13日、27日、31日自自動取款機竊取原 告陽信銀行存款2 萬元、1 萬元、2 萬元、5 千元、5 千 元、1 萬元、3 千元、5 千元、1 萬元合計8 萬8 千元。(四)被告楊勳權以盜領原告陽信銀行存款200 萬元購買建國北 路房地,故前開房地自89年1 月25日迄今增值漲價之利益 1843萬元應返還原告。
(五)原告於88、89年間受僱被告楊勳權整修建國北路房地而代 墊費用32萬元,加上申請瓦斯、管線工程、購置冰箱、照 護費等代墊費用10萬元,合計42萬元。
(六)被告楊勳權於89年9 月20日取得建國北路房地所有權狀後 ,即以自己所有房地名義,向台北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 款2 筆,1 筆為土地貸款435 萬元用於清償台北市政府之 土地買賣價款,另1 筆貸款108 萬元(由黃秀春擔任連帶 保證人)則由被告楊勳權擅自領取花用享受,故自89年9 月20日起至91年10月31日,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享用前 開108 萬元之利益合計13萬6800元。
(七)原告於91年12月26日前往被告楊勳權住所,追查遭其盜領 之200 萬元存款下落,遭被告楊勳權毆傷,受有右胸部挫 傷,呼吸困難,且心裡受威脅而身心俱疲,受有醫療費用 5 萬元及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30萬元,合計35萬元。(八)原告因陽信銀行存款自89年1 月25日起遭被告楊勳權竊領 200 萬元、小額竊領8 萬8 千元及修繕墊款42萬元後,資 金全遭淘空,負債加劇,被迫於93年7 月間以755 萬元出 售原告配偶黃張愛妹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000 巷0 弄00號之房地(下簡稱內湖房地),故以前開 內湖房地現值扣減93年7 月出售755 萬元之價差即1017萬 元,即係被告楊勳權竊領存款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九)原告因被告楊勳權竊領陽信銀行存款,致原告、親友所受 窮困、痛苦生活以及因被告楊勳權虛偽陳述陷於12年間長 期訴訟壓力之精神補償金合計1170萬元。
(十)原告與被告楊勳權就建國北路房地從未存在買賣關係,原 告係遭恐嚇須於原證13協議書上簽名才能取回遭被告盜領 之200 萬元其中之50萬元,如不簽名將來一毛錢都拿不到 ,始於91年10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並自被告楊勳權處取回 50萬元,被告楊勳權係意圖利用此協議書將其2 年前之盜 領犯行合法化。
二、被告鄭正停部分:原告僅於89年1 月24日下午3 時許,與被 告鄭正停見過一面,也是唯一一次。原告未曾於89年1 月21 日向被告鄭正停之配偶李雪美借款150 萬元。被告鄭正停與 楊勳權共謀利用空白取款條、預簽大額登記簿提款人姓名, 並於金額欄內偽填200 萬元,擔保於撥款後之翌日,不必經 原告同意能順利竊領原告陽信銀行存款2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係由被告鄭正停獲取之不當得利,故被告鄭正停不當得 利150 萬元,及自此之後15年來,原告因遭竊領存款所致未 能獲取預期利益及損害均應連帶返還。
三、被告陽信銀行部分:被告鄭正停於案發當時係任職被告陽信 銀行北投分行放款業務經辦人,受理承辦原告不動產抵押貸 款時,因貪圖業外不法私人放款利益,與業務無關之第三者 共謀互為勾結,以非法手段竊取原告存款,可徵被告陽信銀 行欠缺完善監督,甚至被告鄭正停多年前以證人身分虛偽證 述,偽改、偽銷銀行相關文件,享受竊領利益迄未解決,被 告陽信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原告存款一夜滅失,損 害慘重。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8 條、第197 條 第2 項、銀行法第45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為:
(一)被告楊勳權部分:
1 被告楊勳權應返還原告存款200萬元。
2 被告楊勳權應返還原告本應取得房屋之增值利益1843萬元 。
3 被告楊勳權應給付第(一)1 項聲明之200 萬元自89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楊勳權應返還原告提前11年賣出原告配偶所有內湖房 地,所失房價增值利益之1017萬元。
5 被告楊勳權應給付原告15年間痛苦生活及12年長期訴訟壓 力之精神慰撫金1170萬元。
6 被告楊勳權應給付原告於91年12月26日遭被告楊勳權毆傷 之醫療費用5 萬元,及6 個月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害30萬元 。
7 被告楊勳權如將第(一)1 、2 、4 、5 、6 項聲明給付 完畢,即免除其第(一)3 項聲明之利息給付。(二)被告鄭正停部分:
1 被告鄭正停應返還原告如前開第(一)1 聲明存款200 萬 元其中之150 萬元。
2 被告鄭正停應給付原告如第(二)1 項聲明之150 萬元自 89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3 被告鄭正停應返還原告如前開第(一)2 項聲明之金額。 4 被告鄭正停應返還原告如前開第(一)4 項聲明之金額。 5 被告鄭正停應返還原告如前開第(一)5 項聲明之金額。 6 被告鄭正停如將第(二)1 、3 、4 、5 項聲明給付完畢 ,即免除其第(二)2項聲明之利息給付。
(三)被告陽信銀行部分:
1 被告陽信銀行應返還原告如前開第(一)1 項聲明存款20 0 萬元其中之150 萬元。
2 被告陽信銀行應給付原告如第(三)1 項聲明之150 萬元 自89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3 被告陽信銀行應返還原告如前開第(一)2 項聲明之金額 。
4 被告陽信銀行應返還原告如前開第(一)4 項聲明之金額 。
5 被告陽信銀行應返還原告如前開第(一)5 項聲明之金額。 6 被告陽信銀行如將第(三)1 、3 、4 、5 項聲明給付完 畢,即免除其第(三)2 項聲明之利息給付。
(四)被告楊勳權、鄭正停及陽信銀行中有任1 人將如前開第( 一)1 、2 、4 、5 、6 項聲明所載各項金額給付原告,
其他被告即免除該項金額之給付。
貳、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楊勳權部分:原告陳述均非事實,且主張之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原告為其表哥,係受原告之託幫忙處理貸款事宜 ,僅有替原告出面向陽信銀行北投分行之承辦人即被告鄭正 停請求加快辦理貸款速度,銀行方面亦均係按程序辦理。貸 款款項是直接撥付予原本貸款之內湖農會,被告楊勳權從未 經手,亦未拿取原告之現金、存摺及印章等語。二、被告鄭正停部分:
(一)原告早於89年1 月中旬間偕同被告楊勳權至被告陽信銀行 北投分行申請貸款事宜,先於89年1 月17日至被告陽信銀 行北投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並存入2000元。又於同年 月20日為辦理房屋抵押權設定事宜,再至陽信銀行北投分 行提供不動產權狀及用印,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同 年月21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原告為支付向被告楊勳權購買 建國北路房地之頭期款136 萬4997元,向周麗娥借貸之款 項已於89年1 月15日屆清償期,原告遂於89年1 月21日偕 被告楊勳權至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時, 向被告鄭正停商借150 萬元來以償還周麗娥借款,被告鄭 正停認原告貸款核撥在即,僅差數日就同意幫忙,遂以配 偶李雪美名義向被告陽信銀行短期借貸150 萬元後,貸與 150 萬元供原告周轉,其中120 萬元係匯款至周麗娥帳戶 ,另3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原告。
(二)原告於89年1 月24日當日下午偕同被告楊勳權至陽信銀行 北投分行時,已過銀行通匯時間,僅能先辦理撥款手續, 故原告、被告楊勳權於同年月25日中午前來補辦代償原告 內湖農會貸款285 萬5263元,及清償先前原告為清償周麗 娥借款而向被告鄭正停借款之150 萬元。原告主張與被告 鄭正停僅有在89年1 月24日下午3 點見過一面,並將所有 辦理貸款的手續一次完成,包含貸款申請、現場勘屋、開 戶、設定抵押權、撥款等,惟此時已屆銀行關門時間,短 時間內無法完成如此繁雜之手續,原告所述為客觀上不可 能,難認為真實。
(三)原告向陽信銀行貸款之總金額為500 萬元,代償內湖農會 285 萬5263元後,所餘金額其中2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係 作為對被告鄭正停配偶李雪美之還款,剩餘50萬元為原告 自行領出。過程中曾發生樓下櫃員因疏忽讓原告直接將20 0 萬元領走,未扣除先前李雪美借貸之150 萬元,因原告
患有重聽,被告鄭正停始打電話請被告楊勳權向原告轉達 應將150 萬元送回,嗣原告亦偕同被告楊勳權將溢領款項 送回。復因銀行有內控制度,放款、存款部分分開,原告 前往一樓辦理提款時,因伊承辦放款業務,自無從見聞原 告與被告楊勳權辦理取款整起過程,自難認伊於另案證述 內容有何偽造。
(四)原告每次至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辦理手續,被告楊勳權均會 陪同到場,原告口頭上屢稱由被告楊勳權全權處理,惟被 告鄭正停還是會再次確認並請原告在重要文件上簽字,原 告稱不知情等語難認屬實,且原告主張各項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等語。
三、被告陽信銀行部分:原告與被告楊勳權、鄭正停纏訟甚久, 相關事證業經法院及檢察署於相牽連刑事案件中詳加調查, 詳參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 4257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48 號、94年度偵續字第20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757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96 年度聲判字第47號刑事案卷。原告更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2 8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刑事決誣告罪確 定,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事實,皆與歷來刑事前案之事實認 定不符,被告陽信銀行皆遵循主管機關頒布之規定辦理相關 業務,卻無端捲入原告與被告楊勳權間之不動產買賣糾紛, 原告空言指摘被告陽信銀行應負民事責任部分,核屬對原告 有利事項,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並引用被告鄭正停之 答辯理由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
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 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 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 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89年1 月24日下午,將看屋、開戶、簽署貸款 所需之各式貸款表格、本票、授權書,並預簽空白取款條2 紙之簽名、預簽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之簽名,以及辦 理對保等事項一次完成,當日係唯一一次與被告鄭正停見面 ,翌日即25日,並未前往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被告楊勳權、 鄭正停未經其同意,利用原告89年1 月24日預簽之空白取款 條及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竊領陽信銀行核貸撥款予 原告500 萬元中之200 萬元一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先負舉證責任甚明。惟查:
(一)原告於本件及本院92年自字第96號刑事自訴案件中,均主 張其及被告楊勳權係於89年1 月24日下午約2 時30分至3 時30分前往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與被告鄭正停見面後,一同 前往原告家中看兩棟擔保房子,再返回銀行辦理放款手續 等情(詳該卷附92年5 月19日收狀之刑事自訴狀第4 頁) ,依原告主張當日抵達陽信銀行北投分行之時間,已屆銀 行停止營業時間,由其主張當日完成辦理之各項事項以及 往返北投、內湖兩地勘查擔保抵押貸款之兩棟房子所需之 時間、路程,顯非能在89年1 月24日下午一次完成。(二)次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刑事卷(下簡稱 高院第4257號卷)附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同意書、 委託代轉繳付借款利息約定書(該卷第107 、108 、109 頁),可見原告已於89年1 月12日前往被告陽信銀行北投 分行辦理貸款申請手續,復於89年1 月17日辦理開戶手續 ,並存入現金2000元,有存戶同意書、存款送款單、存摺 存款印鑑卡暨原告陽信銀行存摺內頁第1 筆交易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151 頁左頁、第152 、156 、157 頁, 本院卷一第29、368 、369 頁),可徵原告主張所有手續 均係89年1 月24日下午一次完成,顯非事實。(三)再佐以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以及同段601 建號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370 、371 頁 ,本院卷二第158 頁),原告係以前開不動產供被告陽信 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抵押貸款,而前開抵押權設定申請之 收件日期為89年1 月21日,原告係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 原因發生日為同年月20日,堪信原告必然於收件日前,業
已協同陽信銀行承辦人員勘查擔保抵押貸款之不動產無訛 ,再於89年1 月21日之前或當日,前往陽信銀行辦理交付 權狀及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用印等抵押權設定事宜,地 政士方得於89年1 月21日送件至地政事務所收件受理完成 登記,較合乎一般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之流程,而原告不爭 執被告鄭正停乃貸款承辦人員,曾與被告鄭正停前往看屋 ,基上,益證原告於前開看屋、辦理抵押權設定過程中, 早已與被告鄭正停數次見面,則原告主張僅於89年1 月24 日下午方前往看屋、辦理各項貸款手續,且係唯一一次與 被告鄭正停見面,即非可採。
(四)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受理92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刑事案件時 ,已將①房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內含之委託代轉繳付借 款利息約定書、同意書、房屋抵押借款委託代償暨撥款申 請書、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及擔保物領回證等 文書原本之原告簽名(即甲類鑑定資料),②88年12月28 日與周麗娥之借據原本之原告簽名(即乙類鑑定資料), ③89年1 月24日本票、授權書原本之原告簽名(即丙類鑑 定資料),④89年1 月25日、金額200 萬元取款條原本之 原告簽名(即丁類鑑定資料),⑤89年1 月25日大額現金 收付、換鈔登記簿之提款欄及存款欄之原告簽名(即戊1 類、戊2 類),⑥原告當庭書寫字跡等文書,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前開乙、丙、丁、戊1 類字跡均與 甲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戊2 類字跡則與甲類字跡筆劃特 徵不同,此有該局93年2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詳高院第4257號該卷第117 頁) ,足證原告向被告陽信銀行辦理貸款所需簽署之各項文件 中,包含房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內含文件、本票、取 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右方第一欄之提款人欄 「黃乾浮」簽名均係原告親自書寫無訛,而前開文件係原 告分次前往陽信銀行北投分行簽署者,應堪認定。雖原告 於本院主張所有文件均係被告楊勳權填寫簽署,其僅於89 年1 月24日與被告陽信銀行打契約,在此之前及之後,均 未曾去過陽信銀行,前開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不正確,再 聲請鑑定筆跡、印文云云(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第281 頁背面、第283 至286 頁),雖提出簽名字跡為憑(本院 卷一第64、65、329 、330 頁,本院二第152 、153 頁, 本院卷三第288 、289 頁),但僅係其自行猜測,欠缺筆 跡比對鑑定之分析、判斷基礎,且係臨訟虛構之詞,要非 可採,自無重新囑託鑑定之必要。
(五)雖原告改稱89年1 月25日之200 萬元取款條以及大額現金
收付、換鈔登記簿右方第一欄之提款人欄之原告簽名,均 係於89年1 月24日下午,被告鄭正停交予原告預簽,89年 1 月25日係在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外面等候被告楊勳權云云 ,但僅提出自行繪製之行蹤簡圖(本院卷一第61、325 頁 、卷二第150 頁),已難信採。衡之前開取款條、大額現 金收付、換鈔登記簿之簽署日期均係89年1 月25日,前開 取款條上除有原告在存戶簽章欄親自簽名外,尚有原告印 文、密碼(詳本院卷一第39頁),大額收付、換鈔登記簿 則係銀行內部依據洗錢防制法針對大額領款所設立之登記 簿冊,如無實際款項之收付、換鈔,殊無可能於其上簽名 登載,且前開取款條、登記簿各流程承辦人員俱屬不同( 本院卷一第39、42頁),但均非被告鄭正停,如非原告親 自臨櫃簽名、用印、確認密碼,經承辦人員核對身分無誤 ,應無可能完成前開程序。又被告陽信銀行核貸原告500 萬元中之285 萬5263元代扣轉匯清償內湖農會前胎貸款之 取款、匯款作業,係於89年1 月25日11時37分許完成,取 款現金200 萬元則係於同日12時27分許完成,而前開2 紙 取款條均有原告簽名,有取款條可參(本院卷一第39頁) ,兩份取款條之承辦人員均不相同,但均非被證鄭正停, 如非原告親自臨櫃簽名、用印、確認密碼,經承辦人員核 對身分無誤,亦不可能完成前開程序,因此,原告此部分 主張實有悖常理。況原告於89年1 月24日下午固曾前往陽 信銀行北投分行簽署房屋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內之房屋抵押 借款委託代償暨撥款申請書、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 約書(詳高院第4257號卷第109 、110 頁),支付開辦手 續費1000元(同卷第109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8、299 頁 、卷二第133 頁),領回擔保物(書狀)並在領回證上簽 名(同卷第112 頁背面),但當日同行者尚有原告配偶黃 張愛妹,黃張愛妹因擔任本件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 同日前往陽信銀行北投分行簽署借款契約簽署及簽發本票 、授權書等文件(詳高院第4257號卷第111 頁正反面、第 112 頁、第114 頁背面),原告及黃張愛妹應知悉被告陽 信銀行業已核准撥貸,甫前往辦理貸款契約之簽署,如有 原告所稱在空白取款條及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之提 款人欄預簽姓名者,卻未同時提領現金一情,理應有所反 應,甚而拒絕,雖原告不識字,教育程度非高,但原告有 以不動產抵押擔保向內湖農會借款之經驗,對於金融機構 之作業流程應有大致瞭解,同行之配偶亦會有所提醒、注 意防範,益徵原告前開主張悖於常理而非可取,因此,原 告主張被告楊勳權、鄭正停利用原告89年1 月24日預簽之
空白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右方第一欄之提 款人欄之原告簽名竊領原告陽信銀行存款200 萬元一情, 即無可採。交互參照前開各節,原告於89年1 月25日確有 前往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臨櫃辦理撥貸500 萬元中之200 萬 元提款一情應堪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未向被告鄭正停借款,被告楊勳權、鄭正停卻提 領原告陽信銀行存款200 萬元,並將其中150 萬元匯入被告 鄭正停配偶李雪美帳戶云云,固提出大額現金收付、換鈔( 150 萬元以上)登記簿(本院卷一第42頁)為憑,為被告鄭 正停否認,辯稱:原告為支付向被告楊勳權購買建國北路房 地之頭期款136 萬4997元,向周麗娥借貸之款項已於89年1 月15日屆清償期,遂於89年1 月21日偕被告楊勳權至陽信銀 行北投分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時,向伊商借150 萬元以償 還周麗娥借款,伊認原告貸款核撥在即,僅差數日就同意幫 忙,而以配偶李雪美名義向被告陽信銀行短期借貸150 萬元 後,貸與150 萬元供原告周轉,並經原告同意於撥貸後直接 扣款清償150 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勳權係於88年11月20日與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 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簽署配售契約書,以總價679 萬49 97元(房屋271 萬7174元、土地407 萬7823元)配售建國 北路房地,自備款(頭期款)136 萬4997元依約應於88年 11月20日支付,但於88年12月29日始完成繳納,並於89年 8 月24日取得用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於89年9 月20日取得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復於89年8 月21日由原告女兒黃秀 春擔任被告楊勳權之連帶保證人向台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 等情,有配售契約書、出售公教住宅用地產權移轉證明書 、台北市政府公教住宅房地繳款單、建國北路房地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按(本院92年度自字第148 號,下 簡稱第148 號卷第264 至269 頁,本院卷一第44、45、49 、51至57頁),雖原告主張前開88年12月29日繳納自備款 之日期係屬偽造,並提出住宅房地繳款單為本(本院卷一 第37、49頁),但對照前開出售公教住宅用地產權移轉證 明書,其上即載明「台端於民國88年12月29日依法承購並 繳納自備款在案」,顯見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二)依原告提出91年10月31日與被告楊勳權之協議書及計算紙 (本院卷一第34、35頁),協議書上確實載明原告於89年 1 月25日向被告楊勳權承購建國北路房地,被告楊勳權以 50萬元歸還原告後,雙方同意解除口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 ,並於計算紙即附件三上詳列各筆支出,計算出被告楊勳 權應歸還原告50萬元之結算明細,雖原告否認前開協議書
及計算紙即附件三之真正,或主張係遭恐嚇而簽署,但均 不爭執有自被告楊勳權處取得50萬元,然如前所述,被告 楊勳權既未竊領原告陽信銀行存款200 萬元,如非基於前 開協議書之約定,何須給付原告50萬元。又細譯前開協議 書,原告之女「黃秀春」係擔任見證人並簽名,另有代書 之簽名,有前開房屋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內含之原告授信戶 親屬資料可資比對(高院第4257號卷第108 頁)。此外, 前開協議書內容尚約定「甲方(即被告楊勳權)必須於91 年11月15日以前必須將台北市銀行之連帶保證人黃秀春小 姐連帶部分撤換人」、「房屋目前之租約自11月起由甲方 (即被告楊勳權)收租及收回土地、建物權狀正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應於11月5 日以前交還甲方」等語,其中撤換 連帶保證人部分,即與原告提出黃秀春於89年8 月21日簽 署擔任被告楊勳權向台北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 本院卷一第57頁)相符,租約部分亦有原告提出由「黃秀 春」擔任建國北路房地出租人及收取租金之89年2 月、90 年3 月、91年3 月租賃契約相互吻合(本院卷一第58至60 頁),益徵原告女兒黃秀春於簽署前開協議書時在場並同 意簽署甚明,原告自無可能係受到恐嚇而簽署。另審酌原 告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自訴狀 已明載:「88年7 、8 月間,被告楊勳權向自訴人(即本 件原告)提起自己擁有一棟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 2 樓、總坪數約36坪(建物面積24.9坪、公設面積11坪) 之公教配購住宅,願以實購成本即土地成本407 萬7822元 及自備款136 萬4997元加上權利讓渡佣金30萬元轉讓予自 訴人(即本件原告)等語(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下 簡稱第96號卷第11、12頁),原告對於被告楊勳權配售建 國北路房地之面積、總價、自備款等細節均詳加瞭解,如 僅係單純口頭約略提起,未有任何深入洽談、協議,原告 焉能取得如此細節資料,再綜合前開協議書、保證書、租 賃契約內容,可徵原告確於89年1 月25日向被告楊勳權購 買建國北路房地,因故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已交付 原告管理使用,故由原告女兒黃秀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 由黃秀春出租收取租金甚明。
(三)原告向被告楊勳權購買建國北路房地之自備款(頭期款) 136 萬4997元,係原告向證人周麗娥借貸150 萬元一節, 亦據證人周麗娥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案件到庭證 述:被告楊勳權說買房子要頭期款,帶原告來向我借150 萬元,言明只借半個月,我去士林農會領錢,當中可能有 開票,好像不是都是現金,嗣後有還款等語明確(詳第96
號卷第89至91頁),並有被告楊勳權提供之88年12月28日 借據可佐(本院卷一第36頁),前開借據上借款人「黃乾 浮」之簽名,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原告字跡,有 鑑定通知書可按(高院第4257號卷第117 頁),雖原告一 再質疑證人周麗娥前開證述係屬偽證,然原告對證人周麗 娥提出偽證之自訴,業經本院以92年度自字第148 號、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判決周麗娥無罪確定, 此外,尚有證人周麗娥開立之士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 資對照(第148 號卷第166 至169 頁,本院卷一第71頁) ,證人周麗娥確於89年12月29日提領現金136 萬4997元、 13萬5003元,合計150 萬元,其中136 萬4997元係購買士 林區農會開立之當日同額行庫支票,有支票在卷可按(第 148 號卷第250 頁,本院卷一第47頁),且與88年12月29 日繳納建國北路房地頭期款之日期、金額均屬相同,可證 證人周麗娥前開證述為真,是以,原告向被告楊勳權購買 建國北路房地,為繳納頭期款等情而向證人周麗娥借款 150 萬元,應屬可信。
(四)徵之前開借據以及證人周麗娥之證述,原告與證人周麗娥 約定借款期間僅有半個月,換言之,89年1 月中旬已屆清 償期,則原告為清償周麗娥借款,自有周轉資金之需求。 復依被告鄭正停提出89年1 月21日以李雪美名義提款120 萬元之取款條,同日同額以莊秀媛名義轉匯至周麗娥士林 區農會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72 、374 頁)以 及89年1 月21日以李雪美名義提款之30萬元取款條、89年 1 月25日被告陽信銀行開立予李雪美150 萬元放款收息憑 條(本院卷一第373 、377 頁),對照證人周麗娥士林區 農會帳戶交易紀錄(第148 號卷第169 頁)確於89年1 月 21日有莊秀媛電匯入帳120 萬元之紀錄,證人周麗娥亦證 稱原告借貸之150 萬元業已清償等語,可證被告鄭正停證 稱係以配偶李雪美名義向被告陽信銀行短期借貸150 萬元 ,將之借貸予原告一節非虛。
(五)承前所述,原告既已於89年1 月25日親自前往陽信銀行北 投分行,在取款條簽名、用印、確認密碼提領撥貸500 萬 元中之200 萬元,倘被告鄭正停未經原告同意當場將提領 款項其中150 萬元扣抵償還而存入李雪美貸款帳戶,原告 焉有未在當場反應、拒絕,甚至發生衝突之可能,是以, 應以被告鄭正停抗辯係因雙方同意於撥貸時清償借款,故 經原告同意自200 萬元中扣抵150 萬元作為清償借款等情 ,較為可採。衡之原告於89年1 月25日提領200 萬元現金 時,業於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之提款人欄簽名,將
其中150 萬元扣抵存入李雪美陽信銀行貸款帳戶,僅係直 接匯入銀行帳戶,而非將款項領出,故無須原告簽名,可 能由銀行承辦人員自行書寫登記存款人黃乾浮之名字,以 致前開登記簿之存款人「黃乾浮」之簽名與原告其他文件 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可明(高院 第4257號卷第117 頁),亦非無據,是以,尚難單憑前開 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之存款人欄簽名與原告簽名字 跡筆劃特徵不符,即推論被告楊勳權、鄭正停有未經原告 同意竊領陽信銀行存款150 萬元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取,據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楊勳權 、鄭正停有竊領原告存款200 萬元,或其中150 萬元,則 原告請求被告楊勳權、鄭正停返還竊領之200 萬元或150 萬元,及分別自89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楊勳權於89年1 月25日、26日、28日、2 月 13日、21日、24日、3 月13日、27日、31日自自動取款機竊 取原告陽信銀行存款2 萬元、1 萬元、2 萬元、5 千元、5 千元、1 萬元、3 千元、5 千元、1 萬元合計8 萬8 千元等 情,固提出原告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29 頁),業經被告楊勳權否認在卷,承如前所述,被告楊勳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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