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2號
SLDV,104,訴,192,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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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施順隱 
      施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江金榮 
      江柏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金榮江柏倫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四十五點六八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後半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江金榮江柏倫應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拆除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江金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江金榮姓名為江金龍, 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具狀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 其起訴時以江金榮1 人為被告,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79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後半部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半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方建物)面 積約44.91 平方公尺(下稱占有土地面積為系爭土地)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元(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 士簡調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士簡調字卷】第4 頁)。嗣 於104 年4 月1 日具狀追加系爭房屋共同處分權人江柏倫為 被告,並就聲明第一、二項補充為連帶請求(見本院訴字卷 第37、38頁)。再於104 年9 月10日依本院囑託測量結果, 更正聲明第一、二項所載系爭房屋範圍為:依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45.68 平方公尺等語。另變更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 為51元;變更聲明第一、二項為非連帶請求(見本院訴字卷 第106 、107 頁)。查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由被告共有,此經 被告江金榮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並有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文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本 院訴字卷第29至32頁),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江柏倫必 須合一確定,原告據此追加被告江柏倫,於法有據。其具狀 更正被告江金榮姓名、系爭房屋面積及對被告為非連帶請求 ,為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變更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 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79地號土地共有人,79地號土地遭被告共有之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前方建物,前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1年士簡字 第1092號事件裁判分割予訴外人曾賴含笑,現稅籍登記名義 人為訴外人施金貴)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占有之系爭土地位 置及面積如附圖A 所示,侵害原告等共有人對79地號土地所 有權之完整,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 地為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79 條等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或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為建地,位在臺北市都會區域,商業發展性甚 高,交通便利,經濟活動良好,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標準 ,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 值年息10% 為據,而79地號土地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19,2 74.3元/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45.68 平方公尺,原告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0000000/000000000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51元(計算式:19,274.3×45.68 ×10 % ÷12×0000000/000000000 ×2 =51)。㈢、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元。③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江金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稱:其 對系爭房屋之權利係由胞兄江國治轉讓,江國治死亡後,被 告江柏倫繼承系爭房屋其餘權利,現系爭房屋由其單獨居住 等語。
㈡、被告江柏倫部分: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79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0000000/ 000000000 ,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在79地號土地上,占 有之土地面積如附圖A所示45.68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士簡調字卷 第11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82至86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 證明書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1、32頁),且經本院會同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1日北市士地 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68、94至95頁),被告江柏倫對此並不 爭執;被告江金榮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為被告江柏倫所不爭執,被告 江金榮對原告此部分主張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為79地號土地共有人,其等權利範圍均為0000000/ 000000000 ,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前方建物,



江國治與其胞兄於64年間合資購得,各取得1/2 處分權, 江國治之胞兄死亡後,由曾賴含笑繼承取得建物權利,江國 治嗣對曾賴含笑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91年士簡字第10 92號判決江國治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等情,則經調取本院 91年士簡字第109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全卷核閱無誤,堪認系 爭房屋前由江國治取得處分權之事實。又被告取得系爭房屋 之權利,分別自江國治處讓與、繼承等情,為被告江金榮供 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被告江柏倫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1、32、 47頁),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本件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如附圖A所示45.68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業經認定如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洵屬有 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 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 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㈤、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係指 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 定。另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 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102 年申報地 價為19,274.3元/ 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 佐(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1頁)。又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面 積經複丈結果為45.68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位在單行道小 路內,系爭房屋週邊為低矮房舍,鄰近臺北市桃源國民中學 ,系爭房屋1 公里左右之範圍有忠義捷運站、和信醫院、摩 斯書店、統一超商、全聯超市、麥當勞速食店、一德郵局及 關渡國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與週



邊環境照片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6、76至86頁)。爰審酌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有土地 之使用狀況及系爭土地出入通行之便利性等情,認系爭土地 之租金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標準,較為適當。則 依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主張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9,2 74.3元/ 平方公尺核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 25元(計算式:19,274.3元/ 平方公尺×45.68 平方公尺× 5%÷12月×0000000/ 000000000×2 =2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所占用如附圖A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 金榮即104 年4 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損害金,乃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 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此部分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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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