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909號
TCDM,89,自,909,2001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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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О九號
  自 訴 人 乙○○○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西屯區○○○街四二號
  代 表 人 詹益喜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機車,除給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外 ,其餘各期款項均未給付,且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人車均下落不明等語,並提 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件為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 不諱言其向自訴人購車之分期款尚未給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並辯稱:因係修路工人,時常因工作地點不同而在外 地暫居,八十九年九月間因工作關係而前往花蓮暫居,行前將機車推到地下室停 放,並未將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動產擔保交 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 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依上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需係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並有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 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始有該罪之適用。經查,被告固不諱 言於向自訴人購買本案標的物機車後,即因工作關係而前往花蓮及積欠分期款未 為繳納之事實,然否認有交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而自訴人係因於八 十九年九月間委由公司職員到台中市○○路四四三號八樓七號標的物約定存放地 點查看,因未見被告及標的物,故認為被告將標的物遷移,純粹是因找不到被告 才提起本件自訴,業分據被告及自訴人供陳在卷,參諸被告於接獲本院傳票後、 本案審理前,即已將機車交還自訴人,並賠償折舊部分之價額,而與自訴人解除 本件買賣契約,亦據被告及自訴人供明無訛,並有和解書自卷可稽,由被告於得 知本案後,旋能將標的物返還自訴人一節觀之,被告辯稱僅人到外地工作,並無 遷移標的物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尚非全無可信,且由被告迅即返還標的物之事 後行為觀之,亦難認於被告之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自訴人復自承本案 係因一時找不到被告所滋生之誤會,則被告有未依契約履行民事付款之義務固屬 無疑,然實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 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而本案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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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