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22號
SLDV,104,訴,1122,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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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盧金蓮 
被   告 張瑞珊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
104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盧金蓮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瑞珊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2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由 淡水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關渡橋之淡水往八里及淡水往 台北方向機車道之交岔處前,欲自淡水往台北方向汽車道 變換至淡水往八里方向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 然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關渡橋由淡水往八里方向之機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 車不及,致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排氣管發生擦 撞,原告因而倒地(下簡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遠端 橈骨粉碎完全性骨折、左手第三、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右 側膝脫臼併右側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右側膝後十字韌帶 粉碎撕裂性骨折、右側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右側膝內側副 韌帶完全破裂及左側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下簡稱系爭傷害 ),業經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3 年度偵字第1117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 交易字第44號審理在案。原告因被告過失而受系爭傷害,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96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第99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就 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1.機車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 萬2860元:原告騎乘之機



車車頭、儀表板等多處毀損,支出修理費用2 萬2860元。 2.醫療費用17萬1693元:原告自103 年5 月9 日至馬偕醫院 淡水分院急診,隨即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1日出院,住院 期間(含急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萬4397元。出院後分 別於同年5 月27日、6 月17日、7 月29日、9 月30日、11 月11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7296元。 3.器材費用:出院休養期間因受有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購 買夾板固定傷處支出器材費1200元。
4.藥品費用:為使傷處早日康復,至中藥房購買「傷藥」支 出8000元,筋骨補品支出2000元。
5.看護費用20萬6000元: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嚴重, 原告住院13日及出院後3 個月均無法自行踏地行走,移動 需以輪椅代步,而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受原告母親、兄 弟姊妹輪流看護照拂,以每日2000元,共計103 日,共計 20萬6000元。
6.不能工作之薪資減損21萬60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 受僱於愛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愛快公司),擔任 倉管一職,平日負責打單、搬貨及出貨等工作,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傷勢嚴重,骨折癒合時間至少需時6 個 月,此段期間均不宜劇烈運動,無法進行粗重工作及久站 ,故原告於系爭事故後6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3 萬 6000元,薪資損失共21萬6000元。
7.勞動能力減少60萬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過復健後,仍 無法完全恢復損害發生前之功能,以原告現年44歲計算, 勞動年齡尚有20餘年,對原告未來工作能力已造成顯著影 響,原告就左側遠端橈骨粉碎完全性骨折、左手第三、四 掌骨完全性骨折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30萬元,就右側膝脫 臼併右側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右側膝後十字韌帶粉碎撕 裂性骨折、右側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右側膝內側副韌帶完 全破裂等傷害亦受有勞動力減損30萬元。
8.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 無法自理生活,甚至無法下床行走,痛苦難耐,出院後休 養期間6 個月,因傷勢嚴重,食衣住行日常活動均需仰賴 他人協助,即使傷癒仍難以回復未受傷前之健康狀態,對 未來工作勢必造成負面影響,老來更需承受骨傷之後遺症 ,此外,原告配偶多年前業已過世,原告乃家中主要經濟 來源,需獨力扶養一雙兒女,受此橫禍,單計醫療費用業 已支出18萬2893元,迄今仍在復健當中,傷勢遲遲無法痊 癒,致原告夜夜輾轉難眠,飽受折磨,而被告不論原告住 院治療、出院休養期間,未曾探視,從未表達慰問之意,



置若罔聞,甚至直接表達無任何金錢可予賠償,被告年僅 22歲,年紀尚輕,對於自身造成之損害,全無負責之意, 拒絕承擔任何責任,毫無悔過之意,消極以對,不啻對原 告心裡造成二度傷害,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故請求 相當精神慰撫金填補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7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瑞珊則以:伊因不熟路況,從往台北方向之汽車車道 變換至往八里方向之機車專用車道,欲變換至往台北之機車 專用車道上,才會在槽化線內等候,伊騎乘之機車幾乎全部 進入槽化線,只剩後輪半個輪胎尚未進入,否認有過失。伊 願全數賠償原告支出之機車修理費用2 萬2860元及部分醫療 費用,至於其他項目之請求,因目前無業,無經濟能力,均 賴配偶工作扶養伊及小孩,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29分許,騎 乘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方向行駛,違規誤入同路 段內側往台北方向之汽車車道(禁行機車),在上關渡橋 前,貿然以橫向跨越槽化線、往八里方向汽車道、雙白實 線、往八里方向機車專用道之方式,變換車道,欲前往最 外側往台北方向之機車專用道,其間,自往八里方向機車 專用道變換至往台北方向之機車專用道而跨越槽化線之際 ,適原告騎乘機車在往八里方向之機車專用道上,見狀煞 車不及,原告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側排氣管處發生擦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機車 受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詳原證1 、2 、4 ),惟被 告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騎乘機車已進入槽化線內,只剩 後輪半個輪胎尚未進入槽化線云云,惟查:
1.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由同向二車道 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第167 條第1 、2 項亦



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欲自前開路段內側往台北方向之 汽車車道,變換至最外側之往台北方向之機車專用車道時 ,本應遵守前開標線及變換車道之規定,即槽化線乃禁止 跨越,雙白實線則係禁止變換車道,縱欲違反前開規定變 換車道,猶須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 詎依被告自承當時係採取跨越槽化線、雙白實線橫向變換 數車道之方式,欲前往最外側之往台北方向機車專用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市區高架道路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參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77 號 ,下簡稱偵查卷第17至20、23至25、32至33頁)及現場地 圖(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4號卷,下簡稱交易字卷第36 至38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陸續跨越槽化線 、雙白實線橫越至往八里方向之機車專用道後,欲再度橫 向跨越槽化線欲通往最外側往台北之機車專用道時,尚未 完全駛離往八里方向之機車專用道進入槽化線區域時,因 原告騎乘機車見狀不及煞車,與被告機車右側排氣管處發 生碰撞而肇事,可徵被告確實違反前開應遵守之標線及變 換車道之規定甚明。
2.復參照前開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肇事路 段均係單向往台北或八里方向之汽車、機車,且肇事當時 車輛眾多,道路壅塞,被告亦自承伊在往台北方向之汽車 車道上,係因經汽車禮讓而跨越槽化線、雙白實線變換車 道(偵查卷第4 頁、交易字卷第33頁),但當時前開路段 之內側汽車道上車輛眾多、道路壅塞,因被告橫越導致塞 車,原告實無從預期塞車之內側汽車車陣中突然冒出橫越 行駛之被告機車,復因被告未禮讓擁有路權且直行在往八 里方向機車專用車道之原告機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 反而以徐行方式橫向通過往八里方向機車專用車道進入槽 化線內,致原告見狀反應不及而肇事。承前所述,被告非 但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變換車道行車,於變換車道時亦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為原告騎乘機車 所撞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然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明 。
3.經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張 瑞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後跨越槽 化線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盧金蓮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復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 議認為「張瑞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槽化線及變



換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盧金蓮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2 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1032 311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4 月23日新 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交易字卷第19至21 、39頁),益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被告涉犯刑 法過失傷害之犯行,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1117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 字第44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等情,並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 。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糾結在係原告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機 車排氣管,伊騎乘機車幾乎已進入槽化線,係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所致云云,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判斷並非係何 車撞及何車,而須視路權歸屬、駕駛行為有無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等規定,造成他人之危險駕駛行為以及有無預 見可能性、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否等情,如前所述,被告 無視前開槽化線、雙白實線等標線禁止跨越、變換車道之 規定,片面認為業經汽車道之汽車駕駛人禮讓順利通過跨 越變換部分車道,殊不知橫向從內側汽車道之塞車車陣中 突然冒出,對擁有路權直行之原告,實無從預見禁止變換 車道之內側、單向車道,會突然冒出機車橫向跨越其直行 之車道欲進入槽化線,因此,原告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被告明知前開路段均係單向往台北、八里方向直 行之汽機車,如欲變換車道,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確 認安全距離內無汽機車通行方可變換車道,然據被告自述 係徐行橫越過去(交易字卷第59頁背面),亦即並未停車 禮讓原告機車先行之意,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故被 告前開抗辯均無從免除伊確有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注意及 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肇事之過失駕駛行為,系爭事故肇 事原因與原告機車煞車不及撞及被告機車絲毫無涉,足徵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急診送 醫住院治療,出院休養期間長達6 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 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



院屬實(本院卷第35頁),可徵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亦有明文。另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 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 ,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 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 賠償之列。準此,原告所為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理, 詳述如下:。
1.機車修理費用2 萬28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修車收據、 行車執照為佐(原證3 、21、22),被告對此部分請求亦 當庭同意全部賠償(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背面),衡之 原告機車甫出廠未久,新車購入價格高達7 萬5000元,僅 以修理費用進行求償,與常情無悖,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17萬1693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為憑( 原證5 至8 ),然細譯原告自103 年5 月9 日急診及迄至 5 月21日出院時,急診及住院期間自付醫療費金額僅為6 萬8059元【計算式:720+5500+61719+120=68059 】,出 院後陸續於103 年5 月27日、6 月17日、7 月29日、9 月 30日、11月11日門診追蹤自付醫療費用金額則為3700元【 計算式:500+540+760+640+610+650 =3700】,合計僅為



7 萬1759元,但其中有部分為證明書費用共計1170元【計 算式:120+230+300+180+150+190 =1170】,扣除後醫療 費用支出為7 萬589 元,而原告將健保給付醫院金額以及 自付醫療費用金額合併計算,並非有理,應以前揭自付醫 療費用(不含證明書費)合計7 萬589 元之請求,方屬有 據。
3.器材費用(托手板)1200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為本(原證9 ),參照馬偕醫院函覆(本院卷第35頁)原 告所受傷勢確有使用托手板之必要,因此此部分增加生活 支出之請求,核屬有據。
4.「傷藥」8000元、筋骨補品2000元部分,同據原告提出收 據為佐(原證10、11),然前開收據並未載明藥品名稱, 且依馬偕醫院函覆前揭傷藥、補品均非建議之必要性醫療 處方,故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
5.原告住院13日及出院後3 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20萬6000元 部分:依馬偕醫院函覆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內確 實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衡之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亦有提出看護費用標準表為據(原證12),核與看護 費用之行情無違。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原告所 需全日看護期間,縱由親人擔任看護,以致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始屬公允 ,故被告抗辯原告係由親人擔任看護無實際看護費用支出 云云,顯非可採。準此,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3日及出院3 個月合計103 日之看護費用20萬6000元【計算式:(13+9 0 )×2000 =206000】,應屬可取。 6.6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減損21萬6000元部分:參照馬偕醫 院函覆依原告傷勢出院後3 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因無法自 行使用柺杖、輪椅,左手腕需使用手托板,右膝需使用膝 支架,出院6 個月內需進行術後復健治療,可徵原告因傷 勢嚴重長達6 個月不能工作甚明,復佐以原告任職之愛快 公司函覆原告因系爭事故傷病假,迄至103 年11月12日始 銷假回復上班,原告工作內容需長時間久站及雙手搬運貨 物、零件、器材等,有前開函覆及請假卡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36至38頁),益徵原告因系爭傷害、傷勢導致無法工



作期間確達6 個月,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已於103 年3 月調整月薪為3 萬6000元,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6 個月 期間共計減損薪資收入21萬6000元【計算式:36000 ×6= 216000】,亦有愛快公司薪水條及101 年12月至102 年11 月,102 年11月至103 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在卷可稽(原證13、16),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
7.勞動能力減少60萬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本 (原證4 ),但前開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所受傷害部 位、傷勢及醫囑,並無法證明前開受傷部分已達失能程度 而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情,酌以原告自承並未進行失能或勞 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本院卷第62頁),馬偕醫院函覆亦認 原告所受傷勢目前未達永久失能程度,但會造成右膝及左 手腕出現創傷性關節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故此部分請求,難謂可採。
8.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可歸責於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見前述, 換言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負任何過失責任, 復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仍否認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送醫住院治療或出院復健迄今,被 告未有任何探望、慰問,亦未曾親自或透過他人表達任何 歉意,藉詞因懷孕須休養或居住偏遠,無交通工具或年紀 尚輕,全賴配偶扶養,無力負擔云云,罔顧人情義理,對 自己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健康、精神受損毫無反省及 歉咎,再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右膝關節脫臼及多處骨折 ,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因上下肢皆受傷嚴重,因無自行 使用柺杖、輪椅,左手腕需使用托手板,右膝需使用膝支 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內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仍須 專人全日照顧,手術後尚須接受復健治療,所受傷勢雖未 達失能程度,但右膝及左手腕會出現創傷性關節炎,仍難 以回復未受傷前之健康狀態,對未來生活、工作勢必造成 負面影響,此外,原告配偶多年前業已過世,獨力扶養一 雙兒女,乃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受此橫禍,迄今仍在復健 中,身心飽受痛苦,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學雜費繳 費單在卷可參(原證14、17),反觀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固懷有身孕,但未因此受有任何波及或體傷,僅有機 車倒地(偵查卷第42頁),且事發時年僅21歲(81年6 月



出生),年紀甚輕,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四 肢健全,美髮專業,已婚,育有一子,無業,全賴配偶工 作扶養(交易字卷第61頁)。另斟酌原告為58年次,商專 畢業,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43萬餘元、25萬餘 元(原證15、16),名下有2 筆房地、汽車等財產總額約 為374 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25至26頁),被告於103 年度所得為0 元, 名下無財產,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4頁),從而, 交互參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20 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四)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 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 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 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7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未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前開規定,原告僅得向特別補 償基金請求補償,據原告提出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之補償 金額為病房費9450元、膳食費2340元、輔助器材2 萬元、 103 年5 月9 日起至11月11日止之掛號費部分負擔2920元 、交通費用2250元、103 年5 月9 日起至6 月7 日之看護 費用3 萬6000元,合計7 萬2960元(詳見原證19、20),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而依前開說明,特 別補償基金補償之項目、金額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是以,本件原告得以請求之醫療費用7 萬589 元 ,其中病房費用9450元(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9 號卷 ,下簡稱審交附民卷第21頁)、103 年5 月9 日、5 月27 日、6 月17日、7 月29日、9 月30日、11月11日掛號費部 分負擔金額720 元、310 元、460 元、460 元、460 元、 460 元,共計2870元(審交附民卷第19、24、25、26、27 、28頁),以及103 年5 月16日支出5500元之醫材費用( 審交附民卷第20頁),以上合計1 萬7820元【計算式:94 50+2870+5500=17820 】均已經特別補償基金以病房費、 醫療材料輔助器材費、掛號費部分負擔予以填補,故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餘5 萬2769元【計算式:0000 0-00000 =52769 】。又原告得以請求之輔助器材托手板 1200元部分,亦經特別補償基金以醫療材料輔助器材費予



以填補,扣除後此部分請求已無剩餘。另原告得以請求之 看護費20萬6000元,扣除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之3 萬6000 元後,尚餘17萬元。至特別補償基金其餘補償項目、金額 ,原告並未另向被告起訴請求,自無須再行扣除附此敘明 。
(五)綜上各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第193 條、第196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機車修理費用2 萬2860元、醫療費用5 萬2769元、看護 費用17萬元、6 個月不能工作減損薪資21萬6000元、慰撫 金20萬元,合計66萬1629元【計算式:22860+52769+1700 00+216000+200000=661629】,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 3 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審 交附民卷第1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萬16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但因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即機車毀損部分不 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為此,爰就此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 三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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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