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85號
SLDV,104,訴,1085,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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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蘇東永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蘇金發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蘇東永與被告蘇金發為兄弟關係,並與 父親及其他手足六人共同繼承母親遺留之台北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 巷0 號4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然日前因被告在外 積欠銀行債務,使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代位聲請變價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書可稽, 其時原告為求母親遺留下之系爭不動產免遭銀行聲請拍賣, 故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代被告清償其積欠永豐銀行之債務 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本件原告代被告給付永豐銀行上 開債務金額屬民法上之無因管理行為,縱認原告所為非屬無 因管理行為,然被告就原告代償之行為受有利益,卻無受此 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亦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並加計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 第179 條、第312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3 號 民事判決、永豐銀行104 年1 月21日債務代償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在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永豐銀行債務150 萬元 ,原告就此債務並無支付義務卻代為支出,乃有為被告管理 事務之意思,且使被告對永豐銀行所負之債務消滅,而有利 於被告,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原告本 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50 萬元,並加計自 原告支出時即104 年1 月21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 % 計算 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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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