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47號
SLDV,104,訴,1047,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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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吳芬芬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梓涵陳股長高季輝何小姐郭小姐、張
小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施乃仁、蔣
麟、陳平軒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萬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㈠被告台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施乃仁、蔣麟陳平軒,及其他承辦人(待查)應
塗銷、撤銷、或補正『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000 建號建物』之登記,回復95年8 月9 日之原狀而
將其中六分之一,即現非原告吳芬芬名下者,登記為原告吳芬芬
所有。」原告並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以下,屬於包括性及選擇性
,本質上均在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範圍內(本院卷第9 頁),惟核
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實包含金錢賠償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二部分
,此二部分顯無法相互包括,至多僅能以選擇性替代。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捌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扣除原告前繳伍仟伍
佰壹拾元,尚應補繳柒萬陸仟叁佰柒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434,748 元(104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111 平方公尺
 =48,257,028元。
㈡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
 714,100 元(104 年課稅明細現值)。
㈢合計:(48,257,028+714,100 )×1/6 (原告請求回復登記
 部分)=8,161,855 元。
㈣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8,161,855 元大於金錢賠償訴訟
 標的價額510,000 元,故以價額最高者8,161,855 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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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