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陳意婷
李銘璽
被 告 張進龍
張進文
陳承駿
陳碩安
陳文郁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蓓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進龍、張進文、陳碩安、陳文郁及陳承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告對被告陳承駿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張進龍、張進文、陳碩安、陳文郁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進龍、張進文、陳碩安、陳承駿及被 告陳文郁之法定代理人王蓓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承駿積欠原告①汽車貸款新台幣( 下同)3 萬8416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3.5%計算之利息,以及②信用卡消費款9 萬7037元及 其中本金3 萬5407元自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等債務。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原為第 三人張玉鳳所有,張玉鳳於85年12月3 日死亡時,其配偶王 欽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亡字第42號裁定宣告於 63年1 月1 日死亡,早於張玉鳳死亡而無繼承權,張玉鳳之 唯一繼承人為第三人張月嬌,故張玉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依法應由張月嬌繼承。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原為 張月嬌所有,張月嬌於97年3 月26日死亡時,其配偶陳金已 於83年12月12日死亡,故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張進龍、張進
文、陳承駿及第三人陳進豐等人,嗣陳進豐於100 年10月3 日死亡,被告陳碩安、陳文郁因而再繼承陳進豐之應繼分, 而張月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遺產)應由被 告張進龍、張進文、陳碩安、陳文郁、陳承駿(下簡稱被告 5 人)依法繼承,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 ,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但因系爭遺產為被告5 人公同 共有,尚未分割,被告陳承駿亦怠於請求分割,有礙原告對 被告陳承駿財產之強制執行,為此,原告爰代位被告陳承駿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茲因被告5 人對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基於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無從原物分割,如以權利分 割方式對於未居住或使用之共有人即無經濟效用,為全體共 有人即被告5 人之利益及公平,應以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分 配所得價款較為合宜,因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5 就系爭遺產准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5 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 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 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 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 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91年度台上字 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 陳承駿向被告張進龍、張進文、陳碩安、陳文郁訴請分割 遺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陳承駿列為共同 被告,故原告對被告陳承駿之起訴於法有違,應予駁回。(二)原告主張其為陳承駿之債權人,聲請對陳承駿之財產強制 執行時,發現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仍屬被告5 人公同共有一 節,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6935 號支付命令、系爭遺產之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原證1 至 原證4 ),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原為張玉鳳(85年12月3 日死亡)所有,張玉鳳之配偶王欽安於102 年6 月24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亡字第42號裁定宣告伊於63 年1 月1 日死亡,早於張玉鳳死亡,張玉鳳之長女王氏雪
於日據時期即死亡,故張玉鳳之次女即張月嬌為唯一繼承 人,故張玉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依法應由張月嬌 繼承。附表一編號2 之建物原為張月嬌所有,張月嬌於97 年3 月26日死亡時,其配偶陳金已於83年12月12日死亡而 無繼承權,應由其子女即陳承駿、被告張進龍、張進文以 及第三人陳進豐共同繼承,復因陳進豐於100 年10月3 日 死亡,故陳進豐子女即被告陳碩安、陳文郁因而再繼承, 又張月嬌所遺之系爭遺產業因共有人即第三人沈劉加津訴 請被告5 人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34號確定判決、101 年度重訴字第363 號民事確定 判決陳承駿、被告張進龍、張進文、陳碩安、陳文郁應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 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原證3 、4 )為佐,並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檢 送101 年度收件大同字第5861號、103 年度收件大同字第 479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前開死亡宣告裁定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檢送張月嬌、張玉鳳之遺產 申報資料在卷可按(本院104 年度士簡調卷第216 號,下 簡稱士簡調卷第36至97、107 、131 至150 頁、本院卷第 40至43頁),是以,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真實。(四)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 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 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 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 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 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甚明,惟繼承人對於個別遺 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 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換言之 ,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
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 ,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 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參照),可徵繼承 人之債權人符合民法第242 條規定要件下自得代位債務人 之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至為酌然。經查,陳承駿積 欠原告前開金錢債務,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先後向陳 承駿強制執行未果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益徵除系爭遺 產外,陳承駿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 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 權,代位陳承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 債權,即無不合。
(五)第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 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 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 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外,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 院自不受原告主張採取變價分割分割方法之拘束,為此, 茲審酌原告代位陳承駿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 就陳承駿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以,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均僅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無從進行原物 分割,又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已因共有人即第三人沈劉加 津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准以 變價分割,變賣價金由陳承駿及被告張進龍、張進文、陳 碩安、陳文郁分得四分之一確定,並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 屬實,雖前案判決第三人王欽安亦為繼承人之一,然因前
案判決確定後,王欽安業經法院宣告於63年1 月1 日死亡 而無繼承權確定,仍無礙於被告5 人繼承權、應繼分及遺 產分割之認定,因此,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分割方法由陳 承駿及被告張進龍、張進文、陳碩安、陳文郁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或受領前案分割共有物判 決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應屬適當。附表一編號2 之房屋 雖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63 號判決被告5 人應辦理 繼承,並應與其他共有人將房屋全部拆除,將坐落土地全 部歸還,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前開房屋尚未經強制 執行拆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故被告5 人 仍公同共有前開房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復考 量前開房屋除被告5 人外,尚有其他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 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且承買人負有拆屋還地之負擔 ,顯難以變價分割,故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即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因此,本院綜合考量系 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等,認 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始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 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1 號判決參照)。惟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 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換言之,遺產為 不動產者,在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遺產(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三人 張玉鳳另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檢送張玉鳳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 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明(本院卷第27至30、40至41頁), 顯見前開遺產尚未經被告5 人辦妥繼承登記,故未於本案 訴請一併分割,於法尚屬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既代位被告陳承駿提起 本件訴訟,自不得將之列為被告,故對被告陳承駿之起訴應 予駁回,另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形
成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即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 之諭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雖係 就分割共有物之訴所為,於分割遺產之訴應可參照),自毋 庸諭知准予分割,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 債務人陳承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 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 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原告暨被告張進龍、張進文、陳 碩安、陳文郁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較為公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系爭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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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備 註 │
│號│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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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85 │公同共有四分之一│(一)原所有權人張玉鳳(權利範圍│
│ │ │ │ │ 四分之一),經本院以100 年│
│ │ │ │ │ 度訴字第34號判決第三人王欽│
│ │ │ │ │ 安、陳進豐(即被告陳碩安、│
│ │ │ │ │ 陳文郁之父)及被告張進龍、│
│ │ │ │ │ 張進文、陳承駿應辦理繼承登│
│ │ │ │ │ 記為公同共有,並准予變價分│
│ │ │ │ │ 割。再命被告陳碩安、陳文郁│
│ │ │ │ │ 就被告陳進豐承受訴訟。 │
│ │ │ │ │(二)現登記為第三人王欽安及被告│
│ │ │ │ │ 張進龍、張進文、陳承駿、陳│
│ │ │ │ │ 碩安、陳文郁公同共有權利範│
│ │ │ │ │ 圍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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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71.99 │公同共有四分之一│(一)原所有權人張月嬌(權利範圍│
│ │ │ │ │ 四分之一),經本院以101 年│
│ │ │ │ │ 度重訴字第363 號判決應由本│
│ │ │ │ │ 件被告5 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
│ │ │ │ │ 同共有,並應與其他共有人將│
│ │ │ │ │ 左列不動產拆除確定。 │
│ │ │ │ │(二)現登記為被告張進龍、張進文│
│ │ │ │ │ 、陳承駿、陳碩安、陳文郁公│
│ │ │ │ │ 同共有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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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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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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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進龍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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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進文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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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承駿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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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碩安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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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文郁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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