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七號
自 訴 人 川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自 訴 人 乙○○
自 訴 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富保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堡村公司) 負責人,該公司在坐落台中市○○區○○段一0三地號土地上投資興建集合住宅 ,由被告己○○代理出售,被告二人意圖不法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 連續於經濟日報刊登「買房子、送現金、配額度、欠錢免緊張、限生產事業、0 00000000、(0二)00000000」之廣告,作為施詐手段,自訴 人等一時好奇,經電話接洽後,由己○○出面說明,表示自訴人等如購買前開房 地,可辦得原房價二倍之銀行貸款(含LC信用狀額度在內)實際買賣價金之貸 款所得歸自訴人自行運用,其只收部分手續費,如無法辦成,願將所收受訂金、 規費等退還自訴人等,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自訴人川翰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川翰公司)、乙○○、丁○○分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 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四百三十二萬零五百五十 元之價金分別購買前開區分所有房屋,並當場交付己○○合計三十萬元定金及二 十一萬元稅金,並約定「本件買賣貸款之額度如未達總價款之二倍時,本件買賣 契約無條件撤銷。」詎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迄今,已 逾雙方言明辦理期限,未見己○○通知辦理貸款或退還定金及稅金,己○○反而 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之 被告二人坦承於前述時間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實,但均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將銷售事宜全權委由己○○處理,不知己○○ 有刊登上述廣告等語;被告己○○辯稱:我陪同川翰公司代理人楊江川前往銀行 申請貸款,因川翰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故未能獲得銀行貸款,我有依約要返還自訴
人定金等語。經查川翰公司之工廠及設備係承受以楊江川為代表人之川瀚公司, 經證人楊江川到庭證述明確,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職員丙○○到庭結證稱:川翰 公司因財務不理想,自訴人等均係川翰公司員工,買受房地之地點相同,因此經 銀行評估自訴人等係人頭戶,貸款金額係由公司運作,故其服務之銀行拒絕接受 自訴人等貸款申請,且依川翰公司現狀,一般銀行可能不會承作貸款申請,若財 務狀況良好,含其他額度貸款,是有可能貸得房價二倍貸款等語。可見自訴人等 未能獲得房價二倍貸款,係因自訴人等財務狀況,非受被告二人詐欺所致。又自 訴人等與富堡村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注第二條約定「本件買賣貸款之 額度如未達總價款之二倍時,本件買賣契約無條件撤銷。」另己○○於經濟日報 刊登之廣告為「買房子、送現金、配額度、欠錢免緊張、限生產事業、0000 00000、(0二)00000000」,經自訴人自陳明確,並有買賣契約 書及經濟日報附卷可憑,查依上述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觀之,自訴人等簽訂契約時 已知貸款額度有達不到房價總價二倍之可能,故就此點特別加以約定,另廣告內 容亦表明限「生產事業」,因此自訴人乙○○、丁○○亦知除個人財務外,川翰 公司之財務也會被列入考慮。可見自訴人等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並未陷於錯誤。 至於被告等是否須依約返還訂金,何時返還等係民事債務不履問題,縱被告等有 遲延返還行為,然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嫌。綜上所陳,被告二人所為 ,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繩以該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 足資証明被告等有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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