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64號
原 告 傑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鳳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玖萬
肆仟伍佰叁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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