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709號
TCDM,89,自,709,20010111

1/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拖吊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三八四之七號
  代 表 人 徐秋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因案遭高 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組於台中市○○路八八○號拘提時,委託被告甲○○○ 拖吊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將自訴人為負責人之東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 有之凱迪拉克伯朗漢型五七○○CC加長房車,拖往高雄市○○○路之中聯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交由該公司保養代管,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被告中台 公司委派之司機即被告乙○○,其中一萬元為拖車費用,另一萬元則係代自訴人 聘請律師之定金。惟被告等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車輛拖至指定地點,亦未代 自訴人聘請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款項及車輛侵占,因認被告等涉 有背信及侵占之罪嫌。
二、被告中台公司部分: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 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中台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有該公司之經濟部 公司執照在卷可憑,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在實體法上,並無對於法人處 罰之特別規定,則被告中台公司自無當事人能力。是自訴人對被告中台公司提 起自訴,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此部分應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乙○○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得提起自訴者,以犯罪之 被害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稱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及於間接被害人。 (二)經查:證人即中台公司負責人徐秋雲之配偶許志榮到庭結證:「是大來修車廠 的老闆介紹中台公司去拖的,我再叫被告(即乙○○,下同)去拖,這之間我 並沒有見過自訴人,只有用電話聯絡。本來要拖吊到高雄去,要上高速公路時 ,自訴人打電話來,說拖到高雄怕被警察扣押,將車拖吊到健行路他的公司去 ,交給他的公司的職員,他有拿二萬元給我,拖車費用一萬元,另一萬元要我 們公司幫他代聘律師,我有用電話聯絡律師,但律師都不接案。我問自訴人那 一萬元如何處理?他告訴我,交給他健行路公司的人就可以了,我有交代被告 交錢、交車時,要寫清楚,請他們公司的人簽名,以明責任,被告有拿回他們 公司職員簽收的單子」「因丙○○說健行路的公司有警員去搜索,怕車子被扣



押,所以叫我先將車子拖回中台公司,隔天警員離開後,再拖到健行路他的公 司,所以我叫被告先將車子拖回中台公司,隔天再叫他拖到健行路丙○○的公 司」等語。足見自訴人係委託中台公司處理拖吊車輛及代聘律師之事務,並非 委任被告乙○○個人辦理,而被告乙○○則是受中台公司之指派,將車輛拖回 中台公司,翌日再依中台公司之指示,將車輛及代聘律師之款項交還自訴人所 指定之人,則被告乙○○顯係為中台公司處理事務而持有上開車輛及款項,縱 有侵占之行為,其直接被害人應係中台公司,自訴人僅為間接被害人。是自訴 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而對被告乙○○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 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張 恩 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東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拖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