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洪鉦翔
相 對 人 李晏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4年4 月21日及同年9 月 22日,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向聲請人之臺中分會申請扶助,經 臺中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民事返還扶養費不當得利訴訟代理及 假扣押程序代理案件之法律扶助,聲請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 及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相對人於上開案件 中在聲請人所指派之扶助律師協助下,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4年度家訴字第187 號民事勝訴判決,該判決並已確定在 案,相對人因而取得309 萬1,643 元之債權。經聲請人臺中 分會審查委員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於98 年11月13日(聲請狀誤植為96年11月13日)審查決定相對人 應繳納之回饋金為5 萬元,並分別於98年11月17日及99年3 月4 日將上開審查決定寄送予相對人,然均因招領逾期而遭 退回;聲請人復於104 年4 月17日寄發催告函,然相對人迄 今仍未依限如數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 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 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 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又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 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
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 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 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 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又上開存證信函嗣經國史館郵 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張榮昌 ,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715 號判例要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年度家訴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審查 委員會之變動之審查表、聲請人臺中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 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下稱系爭催告函 )及聲請人寄送系爭通知書及系爭催告函予相對人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反面),惟 查,聲請人前於98年11月17日及99年3 月4 日將系爭通知書 郵寄至相對人於上開民事判決所載住所(即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及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即臺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3 樓,見本院卷第12頁) ,然於98年11月間及99年3 月間分別遭郵務機關於信封上註 明「查無其人」、「招領逾期」等語退件(見本院卷第8 頁 反面);聲請人雖另於104 年4 月20日郵寄系爭催告函至相 對人之設籍地址,然該催告函仍因招領逾期,經郵務機關退 投寄件人即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0頁)。又經本院函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開二址,經 該局函覆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開二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104 年10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雖已寄送 系爭通知書及系爭催告函,惟上開文件均未置於相對人之支 配範圍內,則聲請人於上開文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未能到 達相對人,難認業已合法送達。復觀諸系爭催告函內容第5 點已敘明:「倘台端置之不理,逾期未回覆或未遵期繳納回 饋金者,本會將逕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另催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9 頁),而系爭通知書及系爭催告函既未合法送 達於相對人,已如前述,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則相對 人未於上開文件所記載之期間如數繳納回饋金,亦難認其有 屢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 人應給付之回饋金5 萬元及自本院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