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4年度,14號
SLDV,104,簡抗,14,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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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王傑萍
相 對 人 贏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衍澂
相 對 人 江衍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4
年2 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448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反訴,原請求:⑴相對 人即反訴被告贏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贏丰公司)、江 衍澂、江衍諄連帶給付抗告人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00,000元;⑵相對人贏丰公司應另單獨給付抗告人2,030, 821 元。惟相對人贏丰公司於原審提出請求確認票號VC6745 402 (下稱系爭402 號本票)、VC0000000 (下稱系爭 406 號本票)、VC0000000 (下稱系爭411 號本票)、VC674541 3 (下稱系爭413 號本票)、VC0000000 (下稱系爭414 號 本票)、VC0000000 (下稱系爭415 號本票)號本票債權不 存在一案,業經原審認定系爭414 號本票在票款不超過3,63 0,821 元範圍內、系爭415 號本票之全部債權(472 萬元) 存在(合計為8,350,821 元),故依原審認定,相對人贏丰 公司就系爭414 、415 號本票尚欠抗告人8,350,821 元迄未 清償,且相對人贏丰公司簽發上開本票時,皆邀同相對人江 衍澂、江衍諄為連帶保證人,與抗告人簽立相應之借貸契約 書,是本件反訴之請求即為系爭414 、415 號本票之原因關 係,相對人贏丰公司於原審所提本訴雖以「本票票款債權」 為其訴訟標的,而依相對人贏丰公司於原審提出民事起訴狀 觀之,仍係基於與抗告人簽立借貸契約而簽立上開本票,但 相對人贏丰公司則以未取得借款或因借款業已償還為其請求 主要理由,其攻擊防禦方法仍係集中於本票原因關係即借貸 契約,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反訴,攻擊防禦方法與相對人贏丰 公司所提本訴具備高度共通性,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第1 項規定要件,原審僅以本訴訴訟標的為本票票款債權, 與反訴訴訟標的為基於借款契約債權,二者並非同一訴訟標 的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反訴,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㈡本訴與反訴調查事項同為「贏丰公司與抗告人就上開



本票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抗告人是否交付借款、贏丰公司之 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故反訴之提起,對於本訴之調查 並無造成延滯之可能,且抗告人提起反訴所憑證物,早在抗 告人就本訴第一次提起答辯狀之際(民國103 年6 月9 日) 即已提出,抗告人於103 年12月19日已提起反訴起訴狀,在 此之前本訴部分未經任何調查程序,而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 於「相對人贏丰公司是否業已全部清償上開本票債務」,本 訴亦以對相對人清償及其抵充情形進行調查及認定,難認抗 告人有何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本件反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60 條規定,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是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 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亦即須向本訴 繫屬之法院,得以進行同一訴訟程序,合併審判為限。次按 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更 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 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 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 訴之變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 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72 號裁定參照)。是於 第一審提起反訴,係為利用本訴第一審訴訟程序,就反訴為 審理及裁判,故反訴與本訴須繫屬於同一法院,並應合併審 判。惟如第一審法院就本訴為原實體判決,並以反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反訴後,當事人雖就駁回反訴裁定提起抗告,然 本訴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時,反訴已無從 利用原繫屬第一審之本訴訴訟程序為反訴,以達利用本訴訴 訟,與本訴合併判決之目的,對於原法院反訴不合法裁定, 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又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二者均為提起反訴之要件,如有欠缺, 即不備起訴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蓋反訴制度,在 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 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 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 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趨於複



雜。又訴訟程序如已進行相當程度,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 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 勞力、時間、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 訴訟經濟原則,故亦不應准許當事人提起反訴。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贏丰公司於103 年5 月7 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主張系爭402 、406 、411 、413 、414 、 415 號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原審被告宥喬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宥喬公司)就系爭402 、406 、413 號本票並未出 借款項,抗告人就系爭414 、415 號本票未出借款項,相 對人就系爭411 號本票業已清償為由,經本院內湖簡易庭 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448 號案件審理在案,於103 年6 月 9 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嗣分別於同年7 月8 日、8 月12 日、12月19日、104 年1 月23日續行言詞辦論,復於10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4 年2 月26日宣判,抗 告人則於104 年1 月23日始提出本件反訴,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贏丰公司、江衍澂江衍諄 連帶給付抗告人10,000,00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贏丰公司另應給付抗告人2,030,821 元,暨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贏丰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 核閱無誤(見該事件卷宗第140 頁至第147 頁),應堪認 定。原審於104 年2 月26日就本訴部分判決,同時以反訴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及意圖延滯訴訟為 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下稱原裁定),嗣相對人贏 丰公司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上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 字第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並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有上開判決及原裁定附卷可參,從而本 件本訴既已為實體判決,且因相對人贏丰公司上訴,而繫 屬於本院行第二審訴訟程序,反訴顯已無法利用本訴之訴 訟程序合併審判,本件抗告業已失其目的,難認有理由。(二)又系爭402 、406 、411 、413 、414 、415 號本票係分 別源自於101 年2 月20日、100 年11月10日、同年12月 9 日、101 年2 月20日、同年3 月9 日、同年3 月27日之借 貸契約,貸與人均為抗告人,借用人均為相對人贏丰公司 ,相對人江衍澂江衍諄均為上開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有借貸契約影本6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第55 頁、第58頁至第61頁),然查,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相對 人應清償借款所依據之借貸契約為系爭 402 、406 、414



、415 號本票及票號VC0000000 號(下稱系爭407 號本票 )、VC0000000 號(下稱系爭408 號本票)本票所分別擔 保借貸契約之借款(見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抗告人所提 之民事反訴起訴狀第14頁第4 行至第7 行),而其中系爭 407 、408 號本票並非本件相對人贏丰公司於原審所提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範圍,且徵諸上開各本票所擔保 之借款均分屬個別獨立之契約,則系爭407 、408 號本票 既非在本件相對人贏丰公司提起本訴所要確認之標的,抗 告人繼而就系爭407 、408 號本票擔保之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一併提起清償借款之反訴,該部分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是否具有相牽連關係,顯已有疑。(三)再者,相對人贏丰公司提起本訴後,抗告人已於103 年 6 月9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且與本訴系爭 402 、406 、411 、413 、414 、415 號本票相關之本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判決,業已於103 年6 月26日判決, 則就兩造間之借款是否清償已有上開判決可循,而抗告人 於其後2 次之辯論程序皆未提起反訴,縱自第三次辯論程 序後(103 年8 月12日),兩造依承審法官之勸諭,於訴 外進行和解之協商,然經相對人贏丰公司於103 年11月26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抗告人稱會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權利 ,迄今未能提出,兩造無法繼續洽談和解等語(見原審卷 第130 頁),則抗告人非但未於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10 3 年12月19日)以前提起反訴,竟遲至第五次言詞辯論期 日(104 年1 月23日)始當庭提起反訴(見原審卷第 139 頁至第140 頁),甚者,就抗告人所提系爭407 、408 號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否清償一節,抗告人雖主張系爭 407 所擔保之借貸契約尚有200 萬元未清償,系爭408 號本票 所擔保之借貸契約尚有150 萬元未清償,且抗告人於 101 年3 月27日以原審被告宥喬公司名義再度匯款50萬元予相 對人贏丰公司,相對人贏丰公司因而於101 年3 月27日再 度邀同相對人江衍澂江衍諄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 立系爭415 號本票及所擔保之借貸契約書云云(見原審卷 第146 頁),惟查,系爭415 號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契約書 僅載明「一、甲方(即抗告人)於101 年3 月27日貸與乙 方(即相對人贏丰公司)472 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乙方親 收點訖。二、甲方交付乙方借款同時,乙方應開立相同金 額本票乙紙(本票號碼:VC0000000 發票日:101 年3 月 27日)交由甲方收訖,以擔保借貸期滿乙方應向甲方完全 清償。…」有借貸契約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61頁),並未記載與系爭407 、408 號本票所擔保借貸契



約之借款有何關聯,依上開書證形式上觀之,尚難執系爭 415 號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即可逕認其中部分係用以作為清 償系爭407 、408 號本票擔保借款而負擔之新債務,則原 審就此即須另外調查證據始能釐清;再且,抗告人於原審 提起反訴之第二項聲明即相對人贏丰公司應另單獨給付抗 告人2,030,821 元部分,抗告人於民事反訴起訴狀已自陳 其於100 年12月23日以宥喬公司名義匯款交付相對人贏丰 公司400 萬元,兩造未另行簽定借貸契約等語(見原審卷 第146 頁背面,民事反訴起訴狀第14頁第8 行至第11行) ,足見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並未有何借貸契約及擔保借款之 本票為憑,是原審對此必須另再傳喚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始可確認抗告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並非能即時判決。 參諸反訴制度,在求本訴及反訴間之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 等程序,可為相互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以 達集中審理之精神,然本件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即自 103 年6 月9 日至104 年1 月23日前,已逾7 月期間,皆 未有任何之請求及主張,至104 年1 月23日辯論期日,原 審就本訴已近辯論終結之際,始提起反訴,是本件反訴提 起顯有前開所指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之情,以 達節省訴訟資源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反有礙於本訴相對人 贏丰公司之防禦及本訴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抗告 人應認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甚明。至抗告人另主張其原本 預定於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反訴起訴狀 ,係因當日相對人贏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庭,而經原 審法官勸諭暫勿遞狀而取回云云,惟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 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定有明 文。查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12月19日僅表 示「答辯聲明如答辯狀所載」,而原審法官除當庭宣示改 期,亦未有何要求抗告人暫緩提起反訴之記載,有該次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6 頁),況抗告人前 開所稱縱係屬實,其仍得在該次辯論期日庭後隨即向本院 提起反訴,卻仍再度歷時月餘,遲至104 年1 月23日始提 出,當有延滯訴訟意圖之情,已如前述,併予指明。(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反訴之提起不備法定要件,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抗告。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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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贏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