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3號
SLDV,104,簡上,23,201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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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上訴人  郭正春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10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707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曾執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 民國102 年7 月5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票 據號碼CH0000000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03 年度司票字第3546號,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系爭本票雖係因伊欲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而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然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後 ,並未將系爭借款交付予伊,故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借款法律關 係,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即無原因關係存在,爰求予確認上訴 人所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因土地開發等業務結識,被上訴人亦知 伊從事土地投資開發等相關業務,頗具資力,乃數次向伊借款 ,因二人私交甚篤,故伊對被上訴人金錢借支,且均未收利息 或另行簽立借據,僅任由被上訴人於借款當日取得款項時,簽 立本票以為擔保。嗣於102 年7 月5 日,伊及母親呂羅麗華與 被上訴人及因被上訴人仲介與伊成立不動產買賣之地主四人, 在臺北市仁愛圓環附近富邦銀行(下稱系爭銀行)簽約對保, 兩造乃確定系爭借款約定,並約定當日稍晚,被上訴人將前往 伊位於新北市板橋之住家開立本票及取款。迨至當日傍晚,被 上訴人乃隻身前來,伊偕同呂羅麗華,共同於被上訴人車內, 將系爭借款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當場交付系爭本票,故 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且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分文,從 而,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 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上揭 規定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 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據以聲請本院為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正。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 並非明確,且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確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述說明,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文句,並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陳述)㈠上訴人前曾執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如原審卷第 8 頁原證1 所示。。
㈡兩造間係因土地開發業務結識。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從事土地 投資開發等相關業務,頗具資力,乃曾有幾次向上訴人借款, 期間有多筆借款亦有借有還。
㈢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5 日於系爭銀行達成系爭 借款合意,欲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因而簽發交付上訴人收 執。兩造於系爭銀行為系爭借款約定後,並當場約定當日稍晚 於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交付系爭借款。
㈣蔡佩君所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之102 年5 月20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 份如原審卷第24至25頁 所示。其上顯示該帳戶於102 年5 月20日,曾經提出現金500 萬元。
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 (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或刪 除不必要之細項):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借款約定交付系爭借 款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契約是否存在 ?上訴人是否有逾時提出攻防方法?
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呂羅麗華於本院結證稱:102 年7 月 5 日下午因伊與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完成不動產交易後,兩造 即為系爭借款約定,且約好當日傍晚被上訴人自行來伊住處取 款,兩造雖自系爭銀行分別離開,但當日傍晚6 、7 點間,被



上訴人即前往伊及上訴人住處樓下,伊及上訴人即一起將系爭 借款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筆錄)。而兩造 於102 年7 月5 日於系爭銀行確曾達成系爭借款約定,並當場 約明當日稍晚於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交付系爭借款,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衡諸常情,兩造既已達成 借款合意,並約明稍後取款,除有特殊情事,被上訴人殊無由 不依約前往取款之理。由此以觀,證人呂羅麗華所證:兩造自 系爭銀行分別離開後,被上訴人於傍晚復依約前來取款等情, 當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上訴人已依系爭借款契約約 定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當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以:伊於102 年7 月5 日當日雖於系爭銀行為系爭 借款約定,且先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然兩造分別自系爭 銀行離開後,伊又與伊仲介之地主吃飯,並送其中一位地主前 往臺北車站坐車,不可能再前往上訴人板橋住處取款云云置辯 ,並聲請訊問地主。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地主李 龍祥於本院結證稱:102 年7 月5 日當日,伊與兩造關於不動 產交易之商談於下午1 、2 點即結束,而自系爭銀行離開,被 上訴人後來有陪伊去看一塊地到3 、4 點左右,就去臺北市永 康街餐廳吃飯,吃飯大概一、兩個小時,約到晚上六點多結束 ,被上訴人送伊大哥去臺北車站坐車,伊大哥就回家等語(見 本院卷第81至82頁筆錄)。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為系爭借款 當日,自系爭銀行離開後,至遲於下午6 、7 點之間,當可已 完成與地主吃飯,送地主坐車等事務,則其顯有充分之時間如 證人呂羅麗華所證情節,於傍晚左右,自臺北車站前往新北市 板橋區向上訴人取款。尤以被上訴人所稱:其已於系爭銀行先 將系爭本票開立交付上訴人之情況下,則被上訴人送其中一名 地主至臺北車站不過6 、7 點鐘,時間尚早,更不可能如被上 訴人所述,因當日天色已晚,而放棄前往取款之理(反之,被 上訴人應係趁著時間還早,急切趕往取款,因而能於日落之前 之傍晚,完成系爭借款之交付)。是由證人李龍祥之證述,不 但不能推翻證人呂羅麗華之證述,甚者,反更能佐證呂羅麗華 所證系爭借款交付之情節之合理性。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不僅 與其聲請傳喚證人證述內容相左,且與常情不符,顯難憑採。㈢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呂羅麗華於交付系爭 借款在場,並聲請傳訊為證,於第二審始提出,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47 條規定,應不予審酌云云為辯。然按,當事人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 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參照)。 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 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



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 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 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 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 但書第3 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民 事判決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 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故當事人得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中,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亦無不可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抗辯:其係於102 年7 月5 日當日 傍晚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樓下,交付系爭借款等情,顯然上訴 人對於交付系爭借款具體原因事實之防禦方法,早已於第一審 明確主張。則其於第二審仍維持此項防禦方法,僅再進一步說 明交付當時尚有呂羅麗華在場,並可為證,只不過係對於其已 主張之系爭借款交付原因事實再提出補強之防禦方法而已,核 僅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補充而已,並非單 純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可比,當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拘束。被上訴人以此指為遲誤,並請求本院駁回不予審究 ,亦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合意,上訴人並已依約將系爭 借款交付被上訴人,則兩造間應已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又在於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 款債權(見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本票既有系爭借款契約原 因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則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存在,甚為明確。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求予確認,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3 萬9625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 萬5850元+第二審裁判費2 萬3775元),並諭 知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又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係分 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自繳納,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訴 訟費用之差額計為2 萬3775元,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計 算式:被上訴人應負擔額3 萬9625元-被上訴人第一審繳納1 萬5850元=2 萬3775元)。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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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