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4年度,9號
SLDV,104,簡,9,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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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吳O嫺  
法定代理人 鄭秀俐 
訴訟代理人 鄭銘奎 
被   告 黃O勳  
兼法定代理 林靜宜 
人           
兼法定代理 黃耿德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訴訟標的金額 低於50萬元,故本件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 ○ 於103 年3 月21日上午在臺北市 北投文化國小內,因玩遊戲追逐,不慎推倒原告,致原告摔 倒在地,而生上顎左右中門齒切端斷裂、左上顎中門齒神經 外露之傷害。原告傷後情緒低落、不敢親近同學;而被告乙 ○ 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具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丙○○、甲○○對其之監督教育顯有疏懈,故應付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103 年3 月21日上午被告乙 ○ 雖有與原告共同 遊戲,但本件事故發生時伊並不在原告附近,亦無原告指稱 有推、碰觸原告之行為,此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兒 護字第2 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認定在案。原告所提事證無從 證明被告乙 ○ 確有推、碰觸原告致原告仆倒受傷之行為, 且原告已知悉其等在玩追逐遊戲,本甘冒風險忍受因遊戲而 生之損害,被告乙 ○ 除依遊戲規則閃躲及奮力奔跑外,並 未有不當之行為或舉動,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丙○○、甲○○亦無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被告乙 ○ 若該當侵權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丙○○應負連帶責任,且同意支付原告全瓷冠牙套費用 4 萬元。
㈡對於本院102 年度兒調字第33號卷宗資料,沒有意見。 ㈢原告與被告乙 ○ 目前均就讀國小5 年級,被告兼法定代 理人甲○○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全家便利商店課長,年收 入約80萬元,並同意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所得資料為準, 育有1 子即被告乙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大學畢 業,目前任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主任,年收入約60萬 元,並同意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所得資料為準,育有1 子 即被告乙 ○ 。
㈣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7 月21日北總口字第00000000 00號函(本院卷第125 頁),沒有意見。
㈤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4 年4 月1 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 ○ 是否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承上,若是,則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宜?五、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乙 ○ 是否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遊戲 固難免含有一定程度之意外危險性,惟參與遊戲之人仍須 遵守各該遊戲之規則,並於實施遊戲行為時盡其應有之注 意,始得對於可視為該遊戲被容許之危險而免其過失責任 ,如參與遊戲人未遵守各該遊戲所定規則,盡其應有之注 意,自不得主張被容許之危險而免責。又參與遊戲之人, 除應依遊戲規則為一般注意外,尚有依實際狀況而異之特 別注意義務,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 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2、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乙 ○ 於兩造及其他同學玩「鬼抓 人」遊戲時,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等語。惟被 告以:本院102 年度兒調字第33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相關證 人,均未看見被告乙 ○ 於事發現場,無從逕為推論被告 乙 ○ 於事發時有推、碰觸原告,難謂原告就侵權行為之



要件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⑴本件兩造及訴外人張O 憶、陳O 丞、林O 翰等同學於上開 時、地,在班級前走廊玩「鬼抓人」之追逐遊戲,由張O 憶擔任「鬼」,自後追逐參與遊戲之兩造及其他同學,而 被告乙 ○ 在奔跑躲避時不慎擦撞原告,致使原告趴倒在 地,而受有上顎左右中門齒切端斷裂、左上顎中門齒神經 外露之傷害等情,均經本院103 年度兒護字第2 號、臺灣 高等法院104 年度少抗字第11號等裁定認定在案(本院卷 第9-14頁、第44-46 頁)。
⑵參以本院102 年度兒調字第33號調查審理卷中,證人張O 憶證稱:伊當時在追原告,有一個穿藍色背心的人,從3 年4 班前面走廊的方向過來,他從洗手檯旁邊繞到伊跟原 告之間,再繞出來,經過原告左側時,那個人的左肩膀有 去觸碰到原告左側等語(兒調卷第80頁);證人石O 萱亦 證稱:伊有看到被告乙 ○ 從3 年4 班走廊,張O 憶的左 手邊跟女兒牆中間往前跑,經過原告的左手再繼續往前跑 ,好像被告乙 ○ 走過去的時候有擦到原告;當時被告乙 ○ 穿深藍色的背心,被告乙 ○ 沒有用手推,是肩膀擦 到原告左側;事發時伊沒有玩追逐遊戲,伊在看他們,伊 當時不太能確定那個人是誰,之後伊能確定是被告乙 ○ ,因為那天被告乙 ○ 在外面,被告乙 ○ 最後有承認等 語(兒調卷第83-85 頁);證人黃O 嘉並證稱:事發當日 下午,覺得傷勢嚴重,老師想要找出是哪位小朋友,就利 用下午自然課時間,問了誰在玩,還有誰目擊,所以才找 到9 位小朋友,還有他們在現場的位置,站好位置後一個 一個詢問;一開始被告乙 ○ 說他是站在訴外人林O 翰的 位置(即輔導室門口前方),伊當時是在問張O 憶,被告 乙 ○ 就比較怯生生的,說他好像不是站在那邊,應該是 站在洗手台的地方;伊請被告乙 ○ 站在洗手台處,並問 被告乙 ○ 是否可能是跑步時碰到原告的,被告乙 ○ 說 可能是他,但他也記不得了,伊主觀認為有可能是被告乙 ○ ;而且很多小朋友說被告乙 ○ 有穿背心,模擬時被 告乙 ○ 沒有穿背心,但伊問他有沒有穿背心時,他說有 等語(兒調卷第98-99 頁);另證人即學校老師程德美則 證稱:主任即證人黃士嘉模擬時伊全程在場,被告乙 ○ 當時反應即如黃士嘉所言;當天被告乙 ○ 確實有穿背心 ,伊印象很深刻,因為當天全班只有被告乙 ○ 穿背心, 大家都沒有穿背心等語(兒調卷第100 頁)。 ⑶綜以上揭證人張O 憶、石O 萱之證述,可徵原告跌倒受傷 ,係一身穿深藍色背心之人擦撞原告肩膀所致;復觀證人



黃士嘉程德美之證述,縱不論及被告乙 ○ 於現場模擬 之際,曾不甚明確的提及碰撞原告之人可能是他一語,然 亦徵事發當時除被告乙 ○ 外,別無其他在場之同學身穿 背心。則就上揭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可認於洗手檯處擦 撞原告之「身穿深藍色背心」之人確係被告乙 ○ ,是被 告乙 ○ 不慎擦撞原告肩膀,致原告倒地受傷一節,已堪 認定。
3、被告雖以事發當時,被告乙 ○ 在樓梯前柱子附近,並未 接近原告,且無人看到其推、觸碰原告;至證人黃士嘉程德美所為模擬及調查,係證人黃士嘉程德美逕以「被 告乙 ○ 是否推原告」之推定詢問同學,而致證人張O 憶 、石O 萱產生虛假記憶等語置辯。然姑不論被告乙 ○ 位 於樓梯前柱子附近一節,實為被告乙 ○ 單方面陳述;觀 人之記憶本即未能如監視器錄影畫面般精準,常因個人所 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不同,對於同一事物見聞產生不同認 知;又人之注意力及焦點均屬有別,往往僅對一明顯特徵 具深刻印象,而無從隨時隨地對各項事物細節詳為記憶。 則核以上揭證人張O 憶、石O 萱固均證稱不知道被告乙 ○ 是否有推原告,然明確證稱擦撞原告者為具「穿深藍色 背心」此一具體明顯特徵之人,尚難認係出於前揭證人之 虛假記憶所為;且該穿深藍色背心之人可得特定為被告乙 ○ 一節,亦如上述。至證人張O 憶雖就被告乙 ○ 自稱 原告跌倒時,他人在圓柱那邊一節陳以「我記得就是如此 」一語,並就圖示稱被告位於輔導室靠近3 年5 班教室附 近,距離原告約287 公分一事稱無意見(兒調卷第81頁) 。然「鬼抓人」之追逐遊戲,參與遊戲之人本即會隨時變 動其位置,尚不足排除原告跌倒受傷當下,被告乙 ○ 是 否仍移動其位置之可能,自無從據此即推翻上揭對身穿深 藍色背心之人較明確之指述。
4、被告另抗辯,原告已知悉渠等追逐遊戲,非師長等人所認 可之遊戲活動,仍基於自主意志選擇冒險參與,甚而主動 邀約被告乙 ○ 等人共同進行,足認原告係甘冒「鬼抓人 」遊戲所生風險,不能令受邀之被告乙 ○ 負責云云。然 查,民法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為其規範目的,尚與刑法 之規範目的有別,二者就行為人之過失或違法性等要件判 斷,本即未必一致。且在走廊追逐本易造成肢體碰撞,何 況兩造與其他同學等人係多數人共同參與「鬼抓人」之追 逐遊戲,更易因無法預期彼此之奔跑路線或突發動作而發 生碰撞致人倒地;另相較於操場等較遼闊之開放性空間, 在走廊從事任何追逐遊戲活動,除其閃躲範圍較小,奔跑



路線亦更受限縮,其仍有意進行以追逐、閃躲為目的之遊 戲,參與者受傷之風險自必然較高。則揆諸上揭說明,在 走廊上進行「鬼抓人」追逐遊戲之全體參與者,不問係邀 請者抑或受邀參與之人,倘就上開遊戲所生風險具有相當 認知,仍應本於其進行之處所係位於較為狹窄、風險較高 之走廊,而就避免損害結果之發生負有較高注意義務。本 件被告乙 ○ 與原告同為上揭「鬼抓人」遊戲之參與者, 事發時係國小3 年級之學齡兒童;而我國小學教育,向以 宣導在走廊上不宜奔跑嬉戲為常態,則本於兩造之教育程 度,就在走廊上進行「鬼抓人」追逐遊戲所生風險,應有 相當認知,於避免與他人擦、碰撞一節,自負有較高之注 意義務。是被告乙 ○ 就上揭擦撞所生損害結果,仍應負 其責任,其上揭所辯自不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乙 ○ 不慎擦撞原告肩膀,致原告摔倒在 地,而生上顎左右中門齒切端斷裂、左上顎中門齒神經外 露之傷害,核屬被告乙 ○ 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被告 乙 ○ 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二)承上,若是,則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宜? 被告乙 ○ 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上述,是原 告主張被告乙 ○ 侵權行為既經認定;且被告乙 ○ 若該 當侵權行為,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丙○○應負連帶 責任一事,亦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所載(本院 卷第134 頁背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責。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 ,分述如下:
1、全瓷冠牙套費用4 萬元:
被告乙 ○ 若該當侵權行為,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丙○○應負連帶責任,且同意支付原告全瓷冠牙套費用4 萬元一事,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所載(本院卷 第134 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支付全瓷冠牙套費 用4 萬元,自堪准許。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乙 ○ 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致其 精神必受有重大痛苦,則依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被 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而斟酌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㈥、㈦所載(本院卷 第134 頁背面)之本件事發經過、學、經歷、經濟狀況、 家庭成員狀況及兩造之社會地位、年齡,以及被告乙 ○ 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認應以5 萬元之 慰撫金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原告因本事件所得請求之損害為:
⒈全瓷冠牙套費用4 萬元、⒉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共9 萬 元(4 萬元+5 萬元)。則原告請求9 萬元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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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