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4年度,10號
SLDV,104,簡,10,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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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張文郎 
被   告 永和捷運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貴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0,794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9 月3 日寄存送達原告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及查詢清單各1 份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 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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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