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李如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加藤(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如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加藤之監護人。指定郭宗榮(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加藤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如娟為郭加藤(男、民國00年 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郭 加藤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因陳舊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郭加藤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方勇 駿前訊問郭加藤,審驗郭加藤之心神狀況,其喉嚨氣切,臥 病床,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郭員曾於99年間發生 腦中風,導致其右下肢略有跛行;復於103 年1 月9 日發生 出血性腦中風,於振興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但自此即呈現昏 迷、四肢癱瘓,迄今仍未恢復,自103 年4 月9 日起住入鑑 定地點,接受全日照顧。郭員已婚,育有二子二女,原與妻 、子同住,經營釣蝦場為業;教育程度為初中。郭員有高血 壓、糖尿病病史,有吸菸習慣、無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 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及身心狀態:①理 學檢查:前頸部有氣管切開造口連接呼吸器,面部裝設有鼻 胃管,四肢肌肉萎縮。②神經學檢查:四肢癱瘓。③精神狀 態檢查:意識昏迷;表情呆滯;臥床不動;語言、思考、知 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及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④日常 生活狀況:進食、如廁、穿衣、盥洗、沐浴、交通均須他人 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郭 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持續植物人狀態』(persistent veget ative state )。郭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之財產。郭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 有本院104 年10月1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4 年10月6 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郭加藤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郭加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郭加藤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李 如娟為受監護宣告人郭加藤之配偶,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 子郭宗榮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李如娟擔任監護人(同上揭非 訟事件筆錄),爰選定李如娟為受監護宣告人郭加藤之監護 人,並依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其他子女郭素汝、郭素青、 郭宗欣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郭宗榮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見附卷同意書)。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如娟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郭加藤之財產,應會同郭宗榮,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