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23號
SLDV,104,監宣,223,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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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袁李雲卿
相 對 人 袁小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袁小學(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袁李雲卿(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袁小學之監護人。指定袁慶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袁小學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袁小學為聲請人袁李雲卿之夫, 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 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或無 回應,或回答有誤。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綜合 袁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袁員於民國102 年 出現健忘症狀,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不具生活功能及社 會功能,認知功能出現明顯障礙,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 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 重度』,病因為『顱內出血』、『多發性腦血管梗塞』。袁 員自102 年認知功能出現明顯障礙,目前已不具財經理解能 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 不具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目前已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心智狀態無完全回 復之可能,故推斷袁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 院104 年9 月10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9 月16日 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袁小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袁小學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 母均歿,無兄弟姐妹,現有最近親屬為配偶即聲請人袁李雲 卿、子女袁慶麟、袁淑慧,相對人於入住養護中心前與其等 同住,經其等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袁慶麟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 104 年9 月10日、10月7 日筆錄),並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 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袁慶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袁李雲卿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袁小學之財產,應會同袁慶麟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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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