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郭春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丙隍(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郭春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丙隍之監護人。指定郭春億(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丙隍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春興為郭丙隍(男、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郭丙 隍於民國99年6 月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郭丙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 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方勇 駿前訊問郭丙隍,審驗郭丙隍之心神狀況,其喉嚨氣切、躺 臥病床,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郭員於10年前發生 腦中風,於新光醫院接受治療及追蹤,因長期臥床,致生褥 瘡,約於3 年前入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清創手術,約此同時 ,開始呈現意識障礙,喪失語言能力,無法自我照顧,完全 依賴他人照護。郭員已婚,育有二子二女,與長子、次子同 住,教育程度為日治時期小學肄業,早年以水泥匠為業。郭 員有高血壓、氣喘病史,曾有吸菸、無飲酒習慣,未曾使用 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及身心狀態: ①理學檢查:面部裝設有鼻胃管,四肢肌肉萎縮。②神經學 檢查:四肢癱瘓。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表情呆滯; 臥床不動;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及 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④日常生活狀況:進食、如廁、穿衣、 盥洗、沐浴、交通均須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 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郭員之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 vascular dementia )。郭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郭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
。」,有本院104 年9 月3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04 年9 月8 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郭丙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郭丙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郭丙隍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郭 春興為受監護宣告人郭丙隍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人亦與其同 住,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 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郭林牽治及其他子女郭林牽 治、郭玉華、郭玉鳳、郭春億等人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郭春 興和擔任監護人(見卷附同意書),爰選定郭春興為受監護 宣告人郭丙隍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 次子郭春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郭春興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郭丙隍之財產,應會同郭春億,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