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01號
SLDV,104,監宣,201,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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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賴泰明 
代 理 人 林亦書律師 
相 對 人 蔡麗鴻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麗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賴泰明(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麗鴻之監護人。指定賴淑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麗鴻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麗鴻為聲請人賴泰明之妻,相 對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因腦血管瘤破裂併腦出血,緊急 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因中樞神經衰竭,成為植 物人狀態,已無意識,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現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長照中心看護中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乙種 )、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 四肢癱瘓,前頸部有氣切開造口,面部裝設鼻胃管,對於本 院之點呼、叫喚、詢問均無法回應。復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論:蔡女之診斷 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persistent vegetative state )。蔡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蔡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有本院 104 年8 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8 月31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蔡麗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蔡麗鴻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婚 ,現有夫即聲請人賴泰明、兩造之子賴聖亞賴聖暉、父蔡 阿來、母蔡陳金葉等最近親屬,平日居於衛福部雙和醫院長 照中心,經其等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之 姊賴淑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到庭陳明 在卷(見本院104 年8 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戶籍謄 本、同意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弟蔡昇達、妹 蔡孟娜、妹蔡季芳表示意見,其等並無表示意見,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賴淑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賴泰明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麗鴻之財產, 應會同賴淑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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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