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債 務 人 劉河雲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河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劉河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 同)1,200 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同條 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 月25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50 號裁定自103 年12 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憑。債務人雖提出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9 至 161 頁),惟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共1, 486 萬7,082 元,有本院104 年4 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可稽 (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5 至166 頁),已逾1,200 萬元,依 前揭條例規定,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依同條例第6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行車執照,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見消債更卷第24、53、148 至152 頁、司執消債更卷第 159 頁、本院卷第12頁),其名下至多僅有年份均逾10年之 汽車、機車各1 部及解約金額不高之保險契約,足認債務人 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上開規定,應於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之同時,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