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4年度,46號
SLDV,104,消債清,46,201510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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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債 務 人 簡一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一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遠東銀行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6頁)、遠東銀行陳報狀 ﹙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民國102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26至27頁、第20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39至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1至 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8至29頁 )等影本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僅有 每月果菜市場販售收入1萬5,000 元、每半年中油補助1,200 元 及每年過年政府低收津貼7,000 元,別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此有債務人收入切結、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第22至 25頁、第20頁)。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名下並無 財產,每月平均收入1 萬5,783 元,扣除每月個人支出,餘 額無幾,而債務人陳報債權總金額達新臺幣187 萬1,842 元 ,足認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是參酌本件清算 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依上開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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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