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75號
SLDV,104,消債更,175,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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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債 務 人 張鳳綺即張蘭鳳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表:
1.提出債務人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 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2.自102 年10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 者皆須提出),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 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3.自102 年10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4.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應受扶養人是否領取低收入 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 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5.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6.提出債務人前配偶吳國忠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無法提出,應陳報其身分證統 一編號),說明其如何與債務人分擔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 費。
7.提出租賃房屋契約影本,並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 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 證明,及104 年度全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 向繳費單位申請)。
8.提出未成年子女張○○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其有無辦理就學貸款。9.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 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2,840 元(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於積欠債 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 張○○之扶養費支出均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應說 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 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 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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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