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4年度,13號
SLDV,104,消債抗,13,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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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李昌達即李根江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李昌達即李根江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 字第126 號裁定自同年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事件中,因抗告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抗告人復無足以清 償清算程序費用之財產,本院乃於103 年8 月29日以103 年 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同年9 月5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抗告人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為國 嶺社區管理委員會任用之管理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等情,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且有國嶺社區管理委員 會函可佐,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有三名子女,皆已成年結 婚,僅偶爾匯款3,000 元或5,000 元予抗告人,過年時則給 予1 萬元,其配偶李亞利患有心臟病及憂鬱症,名下無財產 及收入,需抗告人扶養,抗告人每月之支出含個人生活費、 交通費1,000 元及配偶扶養費,共約1萬9,000元等情,亦經 抗告人供明在卷,並提出存摺內頁明細、李亞利醫療費用收 據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李亞利之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99至10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依抗告人上開所陳,其與配偶李亞利每 月每人平均必要支出即為9,500 元(計算式:19,000 ÷2 =9,500 ),低於內政部公布10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 萬2,840 元,容為合理可信。是就抗告人配偶李亞 利之扶養費,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 之規定,應由 抗告人及其三名子女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子女李 靜怡、李松柏李昭霆99年至102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得知 ,其等有不動產或薪資所得,具一定經濟能力,有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佐,以抗告人及其三名子女平均負擔李亞利扶養費核算,抗 告人應負擔金額為2,375 元(計算式:9,500÷4=2,375), 加計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500 元,其每月薪資尚餘8, 125 元可供運用(計算式:20,000 -9,500-2,375=8,125



)。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既經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應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同條例第 133 條所謂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規定,即為抗告人101 年10月 4 日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9年10月至101 年9 月。抗告人99年 10月至12月收入為7萬5,000元、100 年全年收入30萬元,10 1 年1 至9 月收入為23萬8,000 元,合計抗告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1萬3,000 元,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可佐,而抗告人自陳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每月負 擔配偶扶養費1萬3,849元,依法應由債務人及三名子女負擔 ,每人每月平均分擔數額為3,462 元。參酌99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614 元,100 、101 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794 元,均未包含勞健保費等 非消費性支出,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支出合計為 47萬2,920 元(計算式:14,614 x2+14,794x22+健保費8,25 6+ 互助金等9,504+ 配偶扶養費3,462x24+醫療費17,376 =4 72,920),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低於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61萬3,000 元,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47萬2,920 元之餘額14萬80元 ,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要件。又經本院 通知所有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業 如前述,而抗告人亦無法提出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證明 ,故依同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人自不應免責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薪資實領2萬元,扣除交通費1,000元 ,剩餘1 萬9,000 元交由配偶打理家庭開支,而家庭生活支 出包含房租1 萬元、管理費1,375元,則僅剩5,250元可供抗 告人及配偶二人支付生活、醫療、水電、瓦斯等開支,鈞院 漏未計算房租,使得計算式顯與事實相悖甚遠。又抗告人年 事已高,患有痛風、糖尿病等慢性疾病,痛風發作時工作需 請人代班,月收入將不足2 萬元,子女接濟亦不穩定,為此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或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10 1 年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 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駁回抗告,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 甚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1 年10月4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 年 2 月21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26 號裁定自同年同月26日 17時開始更生程序,嗣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 決通過,本院於103 年8 月29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 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4條第2 項第2 款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同年9 月5 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 ,又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85條第1 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原審因認抗告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全 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26 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以上,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26 號(下稱消債更卷)、102 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8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 28號卷(下稱消債清卷)及103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下 稱原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合先敘明。
㈡本院裁定抗告人自102 年2 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 任職於國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 ,每月薪資收入為2 萬元,有抗告人陳明在卷及國嶺社區管 理委員會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2 頁、司執消債更卷第 272 頁)。抗告人稱其年事已高,患有痛風、糖尿病等慢性 疾病,痛風發作時工作需請人代班,月收入將不足2 萬元等 語,僅係以其預測將來可能發生之情事為辯,且未提出相關 證明,尚難採信。抗告人雖提出掛號就診單及藥品處方箋等 件,然依其內容未足認定抗告人有何因病無法工作之情形存 在。又抗告人稱原審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僅為9,500 元 ,乃漏列房租支出,計算與事實相悖甚遠,然消債條例第13 3 條明定「扣除自己或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是計算抗告人每月生活支出之扣除額,本應以必要 為限,縱認抗告人每月生活支出已高出原審所認定之9,500 元,因抗告人住居於新北市,參酌內政部所公布104 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 萬2,840 元,該生活費用之 統計項目計有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 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指住宅用房屋提供服務的價值意即「 租金」)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 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



消費,亦應合理計算抗告人及其配偶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 為1 萬2,840 元。又就抗告人與其配偶李亞利共有李靜怡、 李松柏李昭霆等3 名子女,抗告人所應負擔李亞利之扶養 費應為3,210 元(12,840÷4 =3,210 ),則抗告人每月薪 資收入2 萬元,扣除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2,840 元及 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344 元、互助金等396 元以及配偶扶 養費3,210 元後,尚有餘額3,210 元可資運用(20,000- 12,840-344 -396 -3,210 =3,210 )。另抗告人雖稱子 女接濟不穩定,然抗告人子女李靜怡、李松柏李昭霆,均 具一定經濟能力,有其等99年至102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是李靜怡、李松柏李昭霆依法均負平均負 擔李亞利扶養費之義務,非得任憑其等己意而為決定為負擔 與否。
㈢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01 年10月4 日聲請更生前 二年即99年10月至101 年9 月,抗告人與其配偶居住於臺北 市。抗告人99年10月至12月收入為7 萬5,000 元、100 年全 年收入30萬元,101 年1 至9 月收入為23萬8,000 元,合計 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1萬3,000 元,有抗告 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司執消債更卷 第114 頁)。又抗告人自陳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每月負擔配偶 扶養費1 萬3,849 元,均未逾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614 元及100 、101 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794 元,應屬合理,依法應由抗 告人及3 名子女負擔,每人每月平均分擔數額為3,462 元, 。再以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 4,614 元,100 、10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794 元合理計為抗告人99年10月至101 年9 月之生活費 用,並加計勞健保費等非消費性支出,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必要支出合計為45萬5,544元(計算式:14,614x2+1 4,794x22+ 健保費8,256+互助金等9,504+配偶扶養費3,462x 24 =455,544 )。從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15萬7,456 元(613,000 -455,544 =157,456 ),然普通 債權人於本事件中未受任何分配,業未全體表示同意抗告人 免責,故抗告人應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是以,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抗告人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規定情形,得再次聲請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劉瓊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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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