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4年度,60號
SLDV,104,消債全,60,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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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丁志榮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保 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債權人暫定有5 位,因聲請人名下有郵 局帳戶及於第三人全聯光學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確保更 生聲請裁准後,可提供予全體債權人抵償債務,爰聲請限制 債權人對伊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現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業據債務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全字第60號保全事件卷第1 頁 反面),是債權人既未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聲 請本院對其財產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已有未合。又, 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 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且 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 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當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 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從而,考量保全處分之 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件保全處分之 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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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光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