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鄭勇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八里大眾廟組織暨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北市八里大眾廟組織暨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二十五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八里大眾廟之 董事長,相對人之法人捐助章程第6 條及第25條,業經第2 屆 第1 次董監事會議擬議修正如附表對照表所示,請求裁定准為 修正變更等語。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 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 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 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前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設立許可,並聲 請本院登記處於100 年6 月30日設立登記在案(登記簿第64冊 第5 頁第1271號),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0 證財字第209 號法 人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又相對人於104 年7 月12日經第2 屆 第1 次董事(暨監事)聯席會決議修正組織及捐助章程如附表 所示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會議記錄、法人登記證書、原捐 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後捐助暨組織章程、修訂對照表等卷足憑 。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25條修正,增列得依實際需要設 各組人員分組辦事,組別之設置及組員之聘任,由秘書報請董 事會同意後設置聘任之(除聘任之秘書及清潔工一人支付薪資 外,其餘人員不得支付薪資)。經核所示變更內容,為增設寺 廟組織之人力,並就人力部分是否支付薪資加以規範,與財團 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 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聲請人請求修正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6 條部分,經查: ㈠原捐助章程第6 條關於董事會所設置之21名董事,僅規定應 由加入滿1 年以上之信徒中選任之,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然附表修正後條文第6 條就其中11名董事之資格,卻規定以 在該法人轄區之市議員及各里里長為當然董事,顯係增加原 來並無之資格限制,其妥適性已非無遺。再者,相對人乃具
公益性質之寺廟財團法人,且捐助章程第2 條係以「傳揚道 教教義、易俗救世及增進社會福利」為宗旨,故以加入1 年 以上之信徒為董事候選人資格之限制,尚得期待當選之董事 能秉持對該法人設立宗旨之認同而推動廟務。然當選轄區內 之市議員及里長與對前開設立宗旨之認同本屬二事,修正後 條文第6 條以前開資格為此11名董事之當選方式,非但排除 信徒大會原所具有之選任董事之權限,亦有違設立宗旨且失 之公平,更恐有政治力介入而礙及廟務運作之虞,修正後條 文第6 條條文就關於董事之選任方式之規定未能合於法人設 立之精神,亦有礙法人組織之運作,難認妥適。 ㈡又本院函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就相對人變更捐助章程乙事 表示意見,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函覆稱:「新北市第1 選 區議員人數為4 人(現任八里區議員1 名),新北市八里區 里長人數為10人,兩者共11人至14人,超過該法人章程訂定 之11人」;「按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2點規定信徒成員之認 定包括對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 獻者,因該財團法人為財團法人寺廟性質,其董事亦應為對 該法人有重大貢獻者。本條文將公職人員明定為過半數當然 董事,由政治力介入寺廟之運作,以致排擠真正對寺廟有重 大貢獻者,如此有違宗教自治原則,亦違背政教分離之憲法 原則。故建議上述公職人員得為當然董事候選人,再由信徒 大會選任方式,以落實宗教自治精神。」;「另考量卸任公 職人員之董事,如因政治等因素,不願意辦理交接,或公職 人員無擔任董事意願,將造成廟務運作之動盪,再加上後續 處理方式未臻明確」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 年9 月8 日新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故主管 機關新北市政府亦與本院之意見相同,認修正後條文第6 條 並不妥適。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加以變更限制 相對人之董事候選人資格修正章程第6 條之董事選任規定, 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妥適,且無促進相對人組織更之完備性 ,反違反相對人設立之精神及有礙於相對人組織之運作,故 與民法第62條、63條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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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後條文 │ 修正前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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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六條 │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二十│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二十│
│一人,包括當然董事十一人,│一人,除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
│由當年度任職本區市議員及各│聘任外,第二屆以後之董事,│
│里里長為當然董事,不受加入│均由上屆董事會就加入滿一年│
│滿一年以上之限制,另選出董│以上之信徒提名應選出名額一│
│事十人,董事均由上屆董事會│倍以上之候選人,由信徒大會│
│就加入滿一年以上之信徒提名│以無記名連記法方式選舉之。│
│應選出名額一倍以上之候選人│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親│
│,由信徒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方式選舉之。但主要捐助人及│。 │
│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 │
│超過三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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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
│本法人得依實際需要設各組人│本法人得依實際需要設各組人│
│員分組辦事,組別之設置及組│員分組辦事,組別之設置及組│
│員之聘任,由秘書報請董事會│員之聘任,由秘書報請董事會│
│同意後設置聘任之(除聘任之│同意後設置聘任之。 │
│秘書及清潔工一人支付薪資外│ │
│,其餘人員不得支付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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