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周陳辰德即陳辰德
相 對 人 朱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而抗告既逾抗告期間 ,縱原法院未予以駁回,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 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2,128,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 ,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陸續還款、清償部分款項,相對人 債權額已非系爭本票面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之居所 ,並由其本人親自收受(見原審卷第10頁) ,而發生送達之 效力,則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應於同年5 月30日屆滿,加 計在途期間2 日,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6 月1 日提出抗告,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6 月22日始具狀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所蓋 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