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分割協議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27號
SLDV,104,家訴,27,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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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子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黃當庭律師
      陳麗如 
被   告 郭吳如月
      吳如英 
      吳東進 
      吳東賢 
      吳東亮 
      吳東昇 
      吳桂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分割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生母陳麗如與訴外人高登財於民國58年間結婚,嗣於 85年5 月17日協議離婚。原告係在陳麗如高登財婚姻存續 中所生,本應依法推定為高登財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並非陳 麗如自高登財受胎所生,高登財與原告並無父女之血緣關係 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5 號判決定認 原告非高登財之婚生子女在案。
㈡原告之生母陳麗如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火獅自65年開始交 往,並於73年8 月10日產下原告。陳麗如於受胎期間僅與吳 火獅交往,原告五官面貌均酷似吳火獅,應可證實吳火獅確 實為原告之生父。吳火獅在陳麗如懷孕期間不僅對其體貼有 加,亦曾向友人林瑞圖提及其在外面有一個女兒很可愛,並 非元配所生等情,吳火獅並時常給予陳麗如現金新臺幣(下 同)10萬或20萬元不等之生活費作為撫育原告之用。 ㈢除上述吳火獅有多次以現金交付陳麗如作為撫育原告之用外 ,被告吳東進等亦曾於95年12月14日至100 年6 月30日間, 指示訴外人新光保全董事長李峰遙,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提 供原告生活費及學雜費。然經原告多次與被告等人連繫,請 求協商認領事宜,均未獲被告等人處理,原告依法提起認領 訴訟,經鈞院以101 年度親字第70號判決被告之被繼承人吳



火獅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在案。
㈣上開認領訴訟經被告提出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家上字第214 號判決上訴駁回,惟因有關於民法之請求權 有各種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若須等到認領訴訟三審定讞後 始允許原告提出民事上之請求,恐緩不濟急,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246 條之規定,實有預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㈤被告等人於93年11月23日對被繼承人遺產已經協議分割確定 ,因此分割協議事關原告之繼承權利是否被侵害,原告就分 割協議之內容不僅有知悉之法律上利益需要保護,對其內容 於未來認領訴訟確定後,更可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 、第10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財產、損害賠償或不 當得利,故原告起訴主張如訴之聲明尚非無據。 ㈤依聯合新聞網104 年8 月12日之報導,被告吳東進為董事長 之新光人壽因投資宏達電慘賠,截至今年3 月底,備供出售 項下的金融資產未實現損失,仍高達有230 幾億元,且經新 光人壽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吳東進,新光人壽目前在臺北市信 義計畫區有四棟大樓:新光傑仕堡、曼哈頓、A12 、A8,董 事長吳東進願意忍痛拿出其中兩棟,除了顧及處理容易,另 外就是希望快刀斬亂麻,透過大額處分利益,一次彌補帳上 未實現虧損,於此時尚未了解新光人壽與上述處分資產是否 屬於被繼承人吳火獅所留遺產之前,如逕自讓共同被告吳東 進處分上開資產,恐將嚴重侵害原告繼承權之虞,如待至原 告繼承權終局確定後,共同被告吳東進恐怕已無從給付,如 此可見,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 將來給付之訴。
㈥依蘋果日報104 年8 月19日之報導,被告吳東進之配偶許嫺 嫺,為了幫父親許勝發還債,名下臺北市瑞安街豪宅遭到法 拍,甚至連當年與吳東進結婚時,新光金創辦人吳火獅送給 許勝發的張大千知名潑墨畫《雲泉古寺》,今年4 月傳出在 香港蘇富比拍賣會上也遭到拍賣,於此時尚未了解上述臺北 市瑞安街豪宅是否屬於被繼承人吳火獅所留遺產之前,如逕 自讓共同被告吳東進處分上開資產,恐將嚴重侵害原告繼承 權之虞,如待至原告繼承權終局確定後,被告吳東進恐怕已 無從給付,如此可見,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46 條將來給付之訴。
㈦依蘋果日報93年11月23日之報導,被告吳東亮吳東昇協議 五點聲明,包括⑴吳東昇取得新纖董座,⑵吳東亮主導台新 金,⑶彼此撤銷法律告訴,⑷一個月內達成分家協議,⑸保 障現有員工權益,可得而知被告間之協議涉及被繼承人吳火 獅所留下遺產之分配,並非被告所言:「……當時被告吳東



亮、吳東昇間因台新銀行、新光合纖公司二公司董事長、副 董事長將由何人擔任,意見不一,最終雙方簽立協議,圓滿 解決,其經過與遺產分割全無關聯……」云云。 ㈧被告等人擅自故意不法於93年11月23日排除原告繼承之事實 ,對被繼承人吳火獅所留下遺產為遺產分配,已侵害原告之 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將當初遺產分配協議書交付原告,以為回復原狀,使原 告明瞭當初遺產分割遺產範圍,以確定請求繼承回復標的範 圍,如此鈞院判決後之既判力與執行力,始能於特定標的範 圍發生效力。
㈨綜上,爰聲明:⑴被告等人應連帶將93年11月23日就被繼承 人吳火獅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書交付原告。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將來給付之訴,關於訴訟標的之要件,原告須有私法上之 請求權存在,且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方可提起。惟原告就其 對被告主張有交付分割協議書請求權存在,並未舉證證明。 原告固以兩造間請求認領訴訟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 其各項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若等到三審確定後始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恐緩不濟急為由,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云云 。然兩造間認領訴訟,縱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因吳火獅已 於75年10月18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6條第2 項之 規定,如原告有繼承權且被侵害,則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早於 85年10月18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何能再向被告請求與 回復繼承權有關之本件,故本件原告並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之必要,其訴訟要件不備,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等並未於93年11月間訂立原告所稱遺產分割協議書,原 告僅以媒體報導為證據,欲證明確有其事,被告就此事實否 認之。且依該媒體所述,當時被告吳東亮吳東昇間,因台 新銀行、新光合纖公司二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將由何人擔 任,意見不一,最後雙方簽立協議,圓滿解決,其經過與遺 產分割全無關連。尤其台新銀行於81年2 月設立,斯時吳火 獅已過世5 年餘;上開銀行、公司又均為上市公司,股權分 散,股東眾多,非屬吳火獅個人之遺產至明。原告請求交付 遺產分割協議書,既不存在,自無起訴請求之必要。 ㈢原告提出蘋果日報93年11月23日之報導,足見原告於當時已 經知情,卻至103 年才起訴,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之規定,亦已超過2 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將來給付之訴,因不符合法律要件 ,程序上不應准許。縱認其得提起本件訴訟,亦因其請求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始不存在,無法達到訴訟目的,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火獅於75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 前向被告提起認領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親字第70號判決 吳火獅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被告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214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情,有戶 籍謄本、本院101 年度親字第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214 號判決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於93年11月23日就被繼承人吳火獅之遺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書),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就被繼承人吳火獅之遺產訂立 系爭協議書云云,並提出蘋果日報93年11月23日報導為證( 見調解卷第34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對系爭協議書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然其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存在之證據, 所述已難遽採;況觀諸前開蘋果日報係報導被告吳東亮、吳 東昇就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公司)及新 光合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纖公司)經營權之爭執達成協 議,並非針對被繼承人吳火獅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報導中雖 又稱吳家四兄弟(即本件被告吳東進吳東賢吳東亮、吳 東昇)「可望」最快在一個月內寧靜分家云云,然其後發展 是否如此,未據原告舉證;而所謂分家是否即係協議分割吳 火獅之遺產,亦未見原告舉證;尤其吳火獅之繼承人非僅被 告吳東進吳東賢吳東亮吳東昇四人而已,尚有被告吳 桂蘭、郭吳如月吳如英,則就吳火獅之遺產如何分割,應 由被告七人共同商議獲致共識後始能決定,非被告中之一、 二人所能決定,然上開報導通篇僅論及被告吳東亮吳東昇 就台新金公司、新纖公司經營權之爭達成協議,及被告吳東 進、吳東賢吳東亮吳東昇四人未來之事業版圖規劃而已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七人就吳火獅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則被告七人是否就吳火獅之遺產分割有所協議?又是否於



93年11月23日簽立分割協議書?均無從自該篇報導中獲得確 認,原告徒以該篇報導即謂被告間有訂立系爭協議書云云, 殊屬率斷而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而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有無簽立系爭協議書,依原告 之舉證尚難謂已得證明,業如上述。且縱認被告確有簽立系 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亦歸被告所有,非遺產之一部分,自非 原告所得請求交付,原告如認被告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亦僅能請求損害賠償而已,殊無要求被 告交付系爭協議書之餘地,原告上揭主張,核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而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協議書,無非係以被告認為原告非吳火獅之繼 承人,將原告排除於繼承人之外,逕為協議分割吳火獅之遺 產,亦即被告否認原告為吳火獅之繼承人,原告既主張被告 侵害其繼承權,此實係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 所稱之「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自應適用該條之規定。故 民法第1146條第1 項應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 亦即在繼承人資格遭否認而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者,應依民 法第1146條第1 項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非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原告既主張其繼承權遭被告侵 害,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於法即有未合。又被繼 承人吳火獅於75年10月18日死亡(戶籍謄本參照),被告始 終否認原告為吳火獅之繼承人之一,堪認被告於吳火獅死亡 時即排除原告對吳火獅遺產之佔有、管理或處分,原告係於 103 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 ),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顯 已罹於10年之時效期間,已不得主張,自亦不得再以迂迴之 方式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
㈤依原告主張,其母陳麗如於懷胎原告期間,吳火獅對其母體 貼有加,嗣並時常提供生活費予其母,作為撫育原告之用等 語,是原告與其母皆應早已知悉原告為吳火獅之女,則於吳 火獅死亡後,原告及其母對被告繼承吳火獅遺產之事必相當 關切,足認原告於93年11月23日蘋果日報報導上揭事項時, 已知悉報導之內容。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 求,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時效,應屬可採 ,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
㈥原告主張如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 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為請求云云。惟原告已不得再迂 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 如上述,自無再許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 亦僅限於被告所受之利益,此利益乃指被告應將所取得超過 其應繼分之遺產,返還於原告,然縱認被告間有訂立系爭協 議書,該協議書亦非屬遺產之一部,顯非被告因繼承所受之 利益,自無須返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 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 項, 請求被告交付93年11月23日就被繼承人吳火獅之遺產所簽立 之分割協議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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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