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張容容(Jung Jung Chang)
相 對 人 白任超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判決事件,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8 月11日本院104 年度家暫字第41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乙○○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 關係,並長期定居於美國德州,詎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2月 3 日攜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白祐廷返臺探親後,即拒絕返 回美國,抗告人迫於無奈,於美國德州法院提起離婚及未成 年子女監護等訴訟,經美國法院判決確定抗告人為白祐廷之 唯一監護人,且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白祐廷帶回交付與抗 告人,抗告人已就上開美國法院確定判決向鈞院提起判決認 可之訴訟,但因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認可上開美國確定判決之 程序曠日廢時,為維護白祐廷之權益,爰聲請暫時處分,求 命於上開家事非訟事件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白祐廷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應將 白祐廷交付與聲請人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釋明未依其 聲請內容為暫命白祐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 任之,且相對人應將其交付與抗告人之暫時處分,將導致該 未成年子女遭受重大損害或立即危險,而有依其聲請內容為 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 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之誘拐行為造成未成年長子白祐廷之人身自由遭受 重大損害,美國法院判決認定:「甲○○已誘拐帶走甲○ ○並將其控制、扣留及藏匿於臺灣」,未成年長子白祐廷 既遭受相對人之控制、扣留及藏匿,焉能謂未成年長子白 祐廷未遭受任何重大損害且無立即危害可言?蓋任何兒童 遭人誘拐,尚非僅觀察其肉體是否受有傷害作為是否遭受 重大損害之標準,更應從其自由已受拘束作為遭受重大損 害之判斷標準,故兒童遭受誘拐即係人身自由遭受重大損 害,應無疑義。由於白祐廷長期在相對人之監控中,禁止 其與抗告人及其姊姊白湘蕾視訊,造成白祐廷已不認識母 親及姊姊,顯見未成年長子白祐廷非但人身自由在相對人
之監控下,甚至思想觀念亦受相對人之誤導,致使白祐廷 已逐漸遺忘抗告人及其姊姊,豈能謂相對人如不將未成年 長子白祐廷交付抗告人不會導致該未成年子女遭受重大損 害?蓋任何兒童遭受誘拐導致其不認識其父母或兄弟姊妹 ,以外力介入造成骨肉手足分離,能謂該兒童未遭受重大 損害?
依我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外國法 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 法院之承認,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 抗告人雖已向鈞院就美國法院判決請求認可及准許強制執 行之訴訟,然在該訴訟尚未確定前,我國法院在無明顯確 認該美國法院判決有不宜認可情事以前,應自動承認美國 法院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而認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長子白 祐廷從事國際誘拐行為,已導致白祐廷之人身自由遭受重 大損害。
又原審裁定顯有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36 號民事 裁定意旨,忽略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未由唯一執行監護人即 抗告人陪伴,錯過即無法追回,有及早讓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白祐廷會面交往以培養親子感情、照顧同住之急迫性 、必要性。鈞院如認酌定未成年長子白祐廷與抗告人之會 面交往以培養感情、照顧同住之情形為適當者,自得依職 權另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不受抗告人聲請之拘束。綜上所 述,原審以抗告人未就未成年子女遭受重大損害或立即危 險及必要性為釋明云云,顯已忽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 出之美國法院判決、暫時處分命令及未成年長女白湘蕾之 親筆字條,就相對人誘拐未成年長子白祐廷導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拘束之重大損害避而不論,而駁回本件聲請,實有 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於鈞院認可兩造之 美國法院准許離婚及指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確定判 決及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暫時將兩造所 生未成年長子白祐廷(男、100 年5 月23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交由抗告人監護。四、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長期定居於美國德州, 惟因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白祐廷返臺探親後,即拒絕返回 美國,經抗告人在美國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 ,經美國德州法院判決指定抗告人為兩造未成年子女白祐廷 之唯一執行監護人,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判決認可訴訟,因 認可上開美國確定判決之程序曠日廢時,而聲請本件暫時處 分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美國德州科林縣366 地 方法院判決、譯本、未成年子女白祐廷護照等件為證。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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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 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暫時處分 之聲請,須以其本案已繫屬法院且尚未終結者為限。雖抗 告人主張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為其向本院一併提起之 認可前揭美國判決之訴訟(本院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525 號),且其訴之聲明係認可美國法院確定判決內容「指定 原告乙○○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白祐廷之唯一執行監護 人」,因認已符合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之非訟事件 相同。但抗告人自承我國對外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 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上開美國法院確定判決即因 符合承認要件而發生承認之效力,故認「抗告人為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白祐廷之唯一執行監護人」應為我國法院所 承認,則依抗告人所陳,其主張之本案家事非訟事件顯為 外國法院判決確定事件,自不符前揭暫時處分之本案須為 已繫屬法院,且尚未終結者之要件,自難認其聲請合於法 定要件。
又外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若外國確判決為給付判決 ,當事人據該外國判決請求為強制執行時,始需另外向法 院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訟獲得勝 訴判決後,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主張美國法 院確定判決已酌定其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白祐廷之唯一 執行監護人,此部分既非給付判決,自毋庸我國法院承認 ,則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白祐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爭執已有外國確定判決,自無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之爭執法律關係可言,抗告人就非屬給付判決 性質之美國法院酌定親權確定判決請求認可判決(為家事 訴訟事件),並據以主張為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家事非訟 事件,自有誤會,同難採認。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雖以其提起認可美國判決訴訟之程序曠日 廢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聲請暫時處分。惟抗告人主張兩 造就未成年子女白祐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由 美國法院判決確定由其任「唯一執行監護人」,而該外國判 決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判決,即自動承認其效力,則抗告人 就已判決確定事項,請求暫時處分,自不符暫時處分要件, 其請求於法未合,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