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林張金葉
上列抗告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對本院第一審於民國
104 年2 月26日所為103 年度監宣字第36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張金葉為林信長 之配偶,林信長前經鈞院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以103 年度 監宣字第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之子林君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信長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林信長每月之生活及 照護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4 萬元,為此依法聲請裁定許 可聲請人出售上開土地等語。原審法院審酌林信長名下除前 揭土地外,另有土地11筆、建物2 筆、賓士汽車1 輛、存款 3 萬餘元、基金價值209,000 元,名下不動產價值高達26,0 14,984元,於100 、101 、102 年度有租賃所得48萬元、48 萬元、24萬元,且臺北市○○區○○○路0 號1 樓及地下樓 ,現仍出租他人使用,每月有相當租賃收入,應足以負擔林 信長每月所需之養護費用,抗告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僅係 考量目前出售之價錢為高點,並非對照顧林信長一事有所影 響,是系爭土地並無處分之急切必要,抗告人之聲請不符林 信長之利益,因而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雖然林信長除本件土地外之尚有11筆土地、2 筆建物,但該 11筆土地、2 筆建物均僅是持分而已,無法單獨出租、利用 ;而臺北市○○區○○○路0 號1 樓及地下室雖有出租,有 租金收入,但該房地於101 年6 月間向銀行設定抵押金額2, 700 萬元,每月有高額利息要繳納,而抗告人每月除需負擔 林信長之生活費及看護費用之外,林信長之母親林李玉也是 重度殘障,每月生活費及養護費也須負擔4 萬元,抗告人每 月之負擔極為沉重。
㈡本件土地乃是道路用地,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參,除等待政府日後徵收發 給補償金外,根本無法做其他利用,等於是廢地,而等待政 府徵收補償又遙遙無期,茲既然有建商要收購作為建築容積 移轉,若能及時出售,可獲一筆額外資金作為日後林信長所
需之生活費及看護費之用,對林信長有相當大的助益,乃是 符合林信長之利益,否則日後若政府法令改為禁止建商收購 公共設施用地作為容積移轉使用,對林信長而言將是一大損 失。再者,抗告人代理出售本件土地,係為林信長之利益著 想,並非投資行為。綜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林信長之配偶,林信長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 監宣字第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 其監護人,林信長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監宣 字第79號民事裁定、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6 至8 頁),堪信為真正。
㈡臺北市○○區○○○路0 號1 樓、2 樓及地下樓均為抗告人 與林信長共同協力取得,僅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先前曾以林 信長之名義出租他人,現則以抗告人之名義出租,每月租金 75,000元,另2 樓業已出售,此業據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32頁筆錄),是林信長對該不動產亦有相當之 權利。抗告人雖稱該不動產已向銀行設定抵押金額2,700 萬 元,每月須繳納高額利息,且林信長之母林李玉同為重度殘 障,每月生活費及養護費亦須負擔4 萬元,抗告人每月之負 擔極為沈重云云。然上開不動產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抗告人實際借款金額是否已達 2,700 萬元?每月應納利息多少?另林李玉雖為重度肢障, 惟其本身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仰賴林信長或抗告人扶養? 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多少?以上均未見抗告人舉證,自難 遽採。上開不動產現每月既有75,000元之租金收入,已足敷 林信長每月所需之4 萬元,即難認有何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 。
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監護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用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對受監護人之利益影 響重大之行為,均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足見本條規 定純係立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藉由透過法院之許可處 分裁定,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設,則監護人縱無法支出
其自身所需費用,亦不得藉此作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 之理由。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尚需負擔貸款利息云云,縱屬實 情,因此部分非屬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信長之生活、養護 所需,尚不得據以處分系爭土地。
㈣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僅能等待政府日後徵收發 給補償金,根本無法做其他利用,現既有建商欲收購作為建 築容積移轉,若能及時出售,對林信長有相當之助益,否則 日後若政府法令改為禁止建商收購公共設施用地作為容積移 轉使用,對林信長而言將是一大損失云云,並提出媒體報導 為證。惟此僅為媒體之報導,真實性有待確認,且亦未有修 改法令之確切日期,故此為抗告人臆測之詞。倘受監護宣告 之人將來有存款不敷使用或租金收入中斷等情事,抗告人自 得屆時再為聲請,由法院審酌其必要性,是抗告人此部分主 張,尚無可採。
㈤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信長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土地11筆、建物 2 筆、賓士汽車1 輛、存款3 萬餘元、基金價值209,000 元 ,此業據原審調閱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79號案卷查核無誤 ,則聲請人如確有籌措林信長養護費用之需,亦應優先處分 上揭汽車、存款及基金,殊無逕出售系爭土地之必要。況林 信長所有其他土地中,有部分持分為二分之一,持分面積有 達56.66 、200.24平方公尺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參照),建物一為空屋、一為停車位(見抗告人原審 卷第33頁筆錄所述),顯非全無出租之可能,自得藉出租以 支應林信長所需費用,更無非出售系爭土地不可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信長有固定之租金收入足 以支應其所需費用,復有汽車、存款及基金,且另有其他不 動產可出租,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審因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