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4年度,6號
SLDV,104,家簡,6,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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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6號
原   告 曾燕龍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林怡靜 
      林怡薇 
      林森谷 
      吳林淑玲
      林學良 
      林淑華 
      林淑玉 
      林淑芬 
      林淑慧 
      曾育寅 
      曾燕騰 
      曾容枝 
      杜曾紅枝
      曾美華 
      曾美惠 
      廖曾美麗
      黃林招治
      曾謀心 
      曾謀林 
      曾謀山 
      曾謀景 
      曾謀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郭茶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怡靜林怡薇林森谷吳林淑玲林學良林淑華林淑慧曾育寅曾燕騰曾容枝杜曾紅枝曾美華曾美惠廖曾美麗曾謀心曾謀林曾謀山曾謀景、曾 謀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郭茶於民國79年2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因其配偶林蚶早於63年2 月16日死亡,且其次女 陳環、四女吳來好因出養他人而無繼承權,故林郭茶之遺產 由其子女林金木、林金在、曾林豫黃林招治、曾林真珠等 5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
林金木於58年12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林森峰林森谷吳林淑玲等3 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林森峰嗣於77年10月8 日死亡,其應繼分再轉由其子女林怡 靜、林怡薇2 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30分之1 。 ㈢林金在於65年5 月25日死亡,因其長子林一、次子林二均早 於林金在死亡,其等均未婚而無子嗣,故無繼承權,則林金 在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林學良林淑華林淑玉林淑芬林淑慧等5 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25分之1 。 ㈣曾林豫於51年6 月22日死亡,因其長女曾秀卿早夭且無子嗣 ,並無繼承權,則曾林豫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曾育寅、曾燕 龍、曾燕騰曾容枝杜曾紅枝曾美華曾美惠、廖曾美 麗等8 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40分之1 。
㈤曾林真珠於95年7 月17日死亡,因其配偶曾錫章於73年9 月 1 日已死亡,則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曾謀心曾謀林、曾謀 山、曾謀景曾謀峯等5 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25分之1 。
㈥綜上,被繼承人林郭茶並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 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已於103 年11月19日就林郭茶 所留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然兩造迄今 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 定,請求鈞院將林郭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兩造應繼 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⑴准將兩造之被繼 承人林郭茶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淑玉林淑芬黃林招治到庭表示:其等不希望分割 遺產,如法院判決分割,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郭茶於79年2 月8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由兩造繼承之,上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或訂有不得分割之期



限,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36號、84年臺上字 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 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 82年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被 繼承人林郭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上述土地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 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述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郭茶之遺產
┌──┬───────────┬──────┬────┬─────┐
│編號│ 遺產項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平方公尺)│ │ │
├──┼───────────┼──────┼────┼─────┤
│ 1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一小│ 1,278 │ 1/240 │由兩造依附│
│ │段73地號土地 │ │ │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
│ 2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一小│ 796 │ 1/150 │分割為分別│
│ │段75地號土地 │ │ │共有。 │
├──┼───────────┼──────┼────┤ │
│ 3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一小│ 118 │ 1/15 │ │
│ │段128地號土地 │ │ │ │
├──┼───────────┼──────┼────┤ │
│ 4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一小│ 32 │ 1/15 │ │
│ │段128-1地號土地 │ │ │ │
├──┼───────────┼──────┼────┤ │
│ 5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一小│ 33 │ 1/15 │ │
│ │段129地號土地 │ │ │ │
├──┼───────────┼──────┼────┤ │
│ 6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一小│ 608 │ 1/60 │ │
│ │段181地號土地 │ │ │ │
├──┼───────────┼──────┼────┤ │
│ 7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一小│ 251 │ 1/60 │ │
│ │段182地號土地 │ │ │ │
├──┼───────────┼──────┼────┤ │
│ 8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一小│ 591 │ 1/60 │ │
│ │段183地號土地 │ │ │ │
├──┼───────────┼──────┼────┤ │
│ 9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一小│ 679 │ 1/15 │ │




│ │段191地號土地 │ │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二小│ 486 │ 1/15 │ │
│ │段352地號土地 │ │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二小│ 1 │ 1/15 │ │
│ │段353地號土地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林怡靜 │1/30 │
├───────┼───────┤
林怡薇 │1/30 │
├───────┼───────┤
林森谷 │1/15 │
├───────┼───────┤
吳林淑玲 │1/15 │
├───────┼───────┤
林學良 │1/25 │
├───────┼───────┤
林淑華 │1/25 │
├───────┼───────┤
林淑玉 │1/25 │
├───────┼───────┤
林淑芬 │1/25 │
├───────┼───────┤
林淑慧 │1/25 │
├───────┼───────┤
曾育寅 │1/40 │
├───────┼───────┤
曾燕龍 │1/40 │
├───────┼───────┤
曾燕騰 │1/40 │
├───────┼───────┤
曾容枝 │1/40 │
├───────┼───────┤
杜曾紅枝 │1/40 │




├───────┼───────┤
曾美華 │1/40 │
├───────┼───────┤
曾美慧 │1/40 │
├───────┼───────┤
廖曾美麗 │1/40 │
├───────┼───────┤
黃林招治 │1/5 │
├───────┼───────┤
曾謀心 │1/25 │
├───────┼───────┤
曾謀林 │1/25 │
├───────┼───────┤
曾謀山 │1/25 │
├───────┼───────┤
曾謀景 │1/25 │
├───────┼───────┤
曾謀峯 │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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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