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125號
SLDV,104,婚,125,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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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25號
原   告 張仲倫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陳仕振律師
被   告 魏道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訴請判准與 被告離婚(見本院卷第6 頁),嗣另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見本院卷第48、53頁),核 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29日結婚,惟伊婚後分別於 98年8 月間某日、99年6 月28日,100 年10月28日、101 年 6 月20日、103 年7 月5 日,在家中或車上因細故遭被告毆 打、推擠、踢踹、辱罵及驅趕離家,伊因而於103 年7 月5 日逃離家中,造成兩造分居至今。被告婚後慣行施暴,已對 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現已分居,亦不具互信、互 愛之基礎,婚姻徒存形式,再無回復可能,同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並應以被告之可歸責程度較高。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 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因家庭、生活習慣不同偶有口角,在所 難免,原告主張伊曾施暴5 次,其中數次伊已不復記憶,若 屬真實,伊願意全然承受,並道歉及彌補原告所受創傷。兩 造於99年6 月28日發生爭執,伊因不希望子女聽見兩造爭吵 ,一時情緒不穩始打傷原告之左下巴,原告則大力抗拒,伊 又推了原告一把,致原告跌撞玻璃後雙腳遭割傷。兩造之後 搬到南港父母家中某日,原告未依伊之請求一同禱告,導致 兩造發生爭執,伊有動手毆打原告,也有叫原告滾,但沒有 叫原告離開伊之父母家。伊於101 年6 月20日,因工作壓力 大,又聽見原告輕視之語氣,而在車上不慎傷及原告之左臉 頰。兩造於103 年7 月間在家中發生口角,伊知道不能動手 ,就推了原告,意外導致原告撞到書架,踩到碎玻璃後腳部 流血。伊因傷害原告而懊悔不已,願全心懺悔,然均係偶發 事件,尚非慣性毆打,且原告離家後,伊仍持續嘗試聯繫原 告,參加各種課程,努力改變成為一個好丈夫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夫妻之一方遭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 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 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 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受 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 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 號解釋 意旨可參。經查:
㈠兩造於98年7 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堪認為 真。
㈡原告主張曾於99年6 月28日、100 年10月30日、101 年6 月 20日及103 年7 月5 日,遭被告以毆打、推擠等方式施暴等 情,業據提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 在卷為證,並經被告自承:伊於99年6 月28日,不希望子女 聽到兩造爭吵,先打傷原告左下巴,又因原告大力抗拒,推 了原告,導致原告跌撞玻璃後雙腳遭割傷;兩造某日在伊父 母南港家中,因原告未一同禱告發生爭執,伊動手毆打原告 ,也叫原告滾;伊於101 年6 月20日,因工作壓力及原告輕 視語氣,在車上傷及原告之左臉頰;兩造於103 年7 月間在 家中發生口角,伊知道不能動手,就推了原告,致原告撞到 書架,踩到碎玻璃後腳部流血等語,及經證人李筠騏具結證 稱:伊是原告友人,原告曾因遭家暴到伊家裡住過二次;第 一次是100 年10月晚間,原告開車過來,稱爭執後遭到被告 毆打,之後又說背很痛,伊掀開衣服看到原告背後左右都有 拳頭大小面積的腫傷及瘀血,伊就幫原告擦藥,並安撫原告 ;第二次是103 年7 月左右,伊晚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 人在外面,原告搭捷運過來時,伊發現原告腳一跛一跛的, 到便利商店坐下來後,原告說與被告吵架時遭被告推了撞到 玻璃,玻璃散了一地,砸到原告的右小腿,伊就買了食鹽水 、棉花棒,帶原告坐計程車回伊家裡,幫原告沖洗傷口,看 見原告小腿後面有一道被玻璃劃傷的痕跡,大概10餘公分, 腳上還有血跡,伊消毒後上藥,讓原告先去睡覺,隔天還陪 原告去吃早餐,之後原告說要先回娘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4-65 頁),堪信屬實。另原告主張兩造因其於103 年7 月5 日遭被告施暴後離家而分居至今一情,未據被告爭執, 亦足認為實。




㈢本院衡酌兩造於98年結婚至103 年7 月5 日分居,共同生活 之期間不長,原告卻已遭被告實施上述暴力行為,並受有身 體上之傷害,不僅次數頻繁,情節亦難謂輕微,且衡酌發生 原因均係被告為生活細故與原告意見不合而爭執後有所不滿 ,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即率以暴力對原告相 向,毫未對於身為配偶之原告有何尊重,更無視原告基本之 人身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核其情形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 能忍受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而達危及兩造婚 姻關係繼續維繫之程度。是此,參照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 原告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應值採信。被告對此 猶辯稱上開事件僅屬偶發,尚非慣行毆打云云,則屬卸責之 詞,無從採取。又被告辯稱:伊對於傷害原告之事非常懊悔 ,亦在原告離家後持續嘗試聯繫原告,並參加各種課程,努 力改變成為好丈夫云云,除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係真正 ,亦無從改變原告業因被告上開暴力行為而受有不堪同居虐 待之事實,應併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 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 項訴請裁判離婚部分,毋 庸再予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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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