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茂春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相 對 人 鄭志宏
黃桂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志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桂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 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 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 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 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2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鄭志宏負擔9/10,餘由相對人 黃桂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㈠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鄭志宏﹙相對人﹚、賴蒂 妮、鄭宇祐、謝富華、方莊春等5 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0 號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 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返還予聲請人。被告林再傳、林敏 娟、黃桂春﹙相對人﹚、許少凡、許博威等5 人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占用 位置及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返還予聲請人。被告鄭
志宏﹙相對人﹚、賴蒂妮、鄭宇祐、謝富華、方莊春等5 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 萬7,307.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 告林再傳、林敏娟、黃桂春﹙相對人﹚、許少凡、許博威等 5 人應給付原告13萬6,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故聲請人起訴時原 第一審裁判費繳納2 萬1,889 元。
㈡嗣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即相對人鄭志宏、黃 桂春2 人以外其餘被告之起訴,並依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 ,更正訴之聲明為「相對人鄭志宏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0 號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C 、 D 、F 、H 、I 、J 部分,合計面積262.1 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聲請人。相對人鄭志宏應 給付聲請人5 萬9,153 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 5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885 元。相對人黃桂春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 萬8,843 元,及自 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據 此,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第一審訴訟標的價值計25萬1,144 元﹙計算式:262.1x公告地價810 元+ 相對人黃桂春佔用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843=251,144,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鄭志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153元部分,因與返 還土地價值擇高計算,故不列入計算,併予說明﹚,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2,760 元。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視為撤回其 訴之一部,此部分裁判費即1 萬9,129 元﹙計算式:21,889 -2,760=19,129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故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土地測 量費3 萬200 元,共計3 萬2,960 元,由相對人德倫鄭志宏 負擔9/10即2 萬9,664 元﹙計算式:32,960×9/10=29,664 ﹚,餘由相對人黃桂春擔即3,296 元﹙計算式:32,960-29, 664=3,296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