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54號
SLDV,104,司聲,354,20151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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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異 議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即台北縣汐止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旭斌 
相 對 人 蕭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4 年
9 月10日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354 號裁定訴訟費用 應由異議人負擔997/1000,餘由相對人負擔部分,未慮及此 部分已有更正裁定,應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97/1000, 餘由異議人負擔,而錯判裁定異議人應負擔997/1000之訴訟 費用即新臺幣2 萬4,702 元,爰提出異議等語。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訴之訴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 第1253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 度上字第545 號事件審理期間,撤回上訴,故前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97/1000, 餘由異議人負擔﹙此部分原裁定漏未審酌更正裁定更正訴訟 費用負擔部分﹚。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2 萬4,776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997/1000即2 萬4,702 元﹙ 計算式:24,776×997/1000=24,702 ,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異議人負擔即74元﹙計算式:24,776-24,702=74﹚,應 由異議人賠償相對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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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