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31號
SLDV,104,司聲,331,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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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鍾庭福 
相 對 人 黃家正 
      黃建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72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6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 分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634 號、101 年度司執 全字第265 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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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