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85號
SLDV,104,司聲,285,2015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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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華謝金枝即華榮男之繼承人
      華麗雲即華榮男之繼承人
      華明春即華榮男之繼承人
      華明通即華榮男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華明坤 
      華明乾 
      華明新 
      華明皇 
      華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9號、臺灣 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543號判決確定,其關於廢棄部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附表:104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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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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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16,345元 │由聲請人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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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 24,517元 │由相對人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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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40,8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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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5 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民國100 年12月23日│
│ 起,其中10萬元自101 年1 月16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1 年2 月16日起,其中│
│ 10萬元自101 年3 月16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1 年4 月17日起,其中10萬元自│
│ 101 年5 月16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1 年6 月20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1 年7 │
│ 月16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1 年8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 計算之利息。 │
│㈡而相對人就前開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關於│
│ 命相對人給付超過140 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0 年12月23日起,其中10萬元│
│ 自101 年1 月16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1 年2 月16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1 年│
│ 3 月16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1 年4 月17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1 年5 月16日│
│ 起,其中10萬元自101 年6 月20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1 年7 月16日起,其中│
│ 10萬元自101 年8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㈢綜上,第二審判決廢棄部分為15萬元﹙計算式:155 萬-140萬=15 萬﹚,聲請│
│ 人應負擔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即3,954 元﹙計算式:第一、二審訴訟│
│ 費用40,862元×廢棄部分15萬元/ 原第一審勝訴部分155 萬元=3,954元,元以│
│ 下四捨五入﹚,而第一審其餘訴訟費用因相對人就不利部分上訴經駁回確定,│
│ 依原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二審駁回部分亦由相對人負擔,共計3 萬│
│ 6,908 元﹙計算式:40,862-3,954=36,908﹚。 │
│㈣聲請人於訴訟中已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 萬6,345 元,應負擔3,954 元,故相對│
│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計1 萬2,391 元﹙計算式:16,345-3,954=12,39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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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