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963號
SLDV,104,司繼,963,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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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江牧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第11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座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系爭土地上建有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1 、2 、3 樓房屋 ,該樓房登記為江景勤所有,被繼承人江牧東等6 人為共同 繼承人,因該土地無權占有聲請人土地,聲請人現以鈞院10 4 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案件訴請江牧東等人拆屋還地,因被 繼承人江牧東已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為被 繼承人江牧東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土地上建有江景勤所有房屋,江牧東為 繼承人之一,現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案件訴請江 牧東等人拆屋還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 次查,聲請人主張江牧東死亡,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憑 ,亦無除戶戶籍謄本可佐,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 補正江牧東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僅具狀稱江牧東之戶籍 資料於民國44年8 月28日遷出美國,並提出江牧東之記載遷 出國外之戶籍謄本,此有聲請人104 年9 月1 日陳報書狀在 卷可參。再查,聲請人代理人稱江牧東沒有死亡除戶戶籍謄 本,僅有遷出國外登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 聲請人主張江牧東已死亡云云,顯屬推測無據之詞,自不足 信為真正。江牧東既尚未死亡,則揆諸上開規定,難認其繼 承已經開始,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江牧東指定遺產管理人,



即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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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