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635號
TCDM,89,易,635,20010102

1/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二○八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妻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街一三號 二樓住處,因渠二人所生之小孩哭鬧,甲○○要求乙○○幫忙帶小孩,遭乙○○ 拒絕,二人乃生爭執,甲○○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乙○○互毆(乙○○傷 害甲○○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並持衣架打乙○○,致使乙○○受有臉 部二處瘀傷:○.五×○.七公分及○.三×一公分,頸部六處瘀傷:○.三× 二公分、○.三×三.五公分、○.三×一.五公分、○.三×二.五公分、○ .八×四公分、○.五×二公分,胸部八處瘀傷:○.一×二公分、○.三×二 公分、○.三×一.五公分、○.二×○.五公分、○.二×○.五公分、○. 一×一公分、○.二×.五公分、○.三×二公分,右上肢二處瘀傷:四×四公 分、一×一公分,及左上肢三處瘀傷:○.五×○.七公分、一.五×一.五公 分、○.七×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出手打傷告訴人乙○○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因乙○ ○先打兒子,伊才出手打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 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之證人即告訴人姪兒沈惠茹沈惠婷 於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用衣架打告訴人,告訴人有躲,但還是被打的遍體麟傷等 語,及告訴人受傷之處達二十一處之多等情,足見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意無疑 。再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既始終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即難憑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 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係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幼子在哭鬧,而告訴人 猶拒絕幫忙帶小孩,始與告訴人生爭執進而互毆,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及被 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期日到庭,本 院認為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