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
被 告 s○○
被 告 x○○
被 告 X○○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R○○、s○○、x○○、X○○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寅○○(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自民國八十八年四 月間起,在台中市○○路○段四十四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名為「玩之寶」 小鋼珠店,擺設小鋼珠賭博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自同月起,以月薪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I○○,擔任現場清潔工 作。復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分別以每小時七十元至七十五元代價雇用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O○子、O○俊、g○○、黃○○、i○○(業經本院另為 有罪判決)、洪禎憶等人擔任清潔、整理現場、兌換鋼珠、金錢等工作,共同與 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賴以維生。賭客持現金以每十元兌現一枚代幣之比例,先行 向員工兌換代幣,再以代幣投入小鋼珠機具賭玩,機具中彈落之小鋼珠若押中可 得機具掉落出之不等倍數小鋼珠,如未押中則投入之小鋼珠便歸店方所有,賭客 不玩時可將小鋼珠攜至櫃檯洗珠器計數換取再玩卡,來日持以充當現金兌換代幣 賭玩,或向店內員工兌換現金。同案被告寅○○、I○○、O○子、O○俊、g ○○、洪禎憶、黃○○、i○○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 四十分許,適有賭客r○○、甲丁○(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R○○、s○○、x○○、X○○及其餘客人宙○○、謝弘基(起訴書誤載 為甲戊○)、乙○○、Y○○、辛○○、甲辛○、宇○○、甲壬○、Z○○、a ○○、戌○○、甲乙○、玄○○、C○○、d○○、子○○、z○○、L○○、 甲己○、q○○、D○○、地○○、巳○○、y○○、V○○、亥○○、天○○ 、午○○、丑○○、丙○○、K○○、丁○○、O○、E○○、戊○○、辰○○ 、p○○、w○○、F○○、甲○○、l○○、Q○○、N○○、M○○、己○ ○、癸○○○、卯○○、c○○(起訴書誤載為黃美玉)、申○○、j○○、U ○○(起訴書誤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甲丙○、A○ ○、酉○○、S○○、P○○、n○○、甲庚○、庚○○、u○○、H○○、e ○○、T○○、v○○、G○○等人,在場玩賭小鋼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小鋼珠賭博機台二百二十台、小鋼珠IC板二百二十片、賭資十五萬八千一百 三十元、再玩卡二百二十二張、紅色、綠色、白色寄珠卡等如扣押物品清冊一覽 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R○○、s○○、x○○、X○○,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參照)。次按,刑法所規定賭博罪之犯罪特別 構成要件有三:(一)須有賭博之行為,即凡以勝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 前所能預知者,申言之必須具有射倖性,至於所用之賭具為何,是否為行政機關 所公告查禁之機具,乃在所不問。(二)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三)須有賭博財物,即以金錢或其他有價值之有體物為賭博之客體;但供人 暫時娛樂之物,因經濟價值甚少,且屬娛樂消費之物,則不在處罰之範圍。三、查公訴人認被告R○○、s○○、x○○、X○○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R○○、s○○、x○○、X○○均有在上開小鋼珠店內把玩小鋼珠機台之事實 及賭客即證人r○○、甲丁○於警訊中所為曾以把玩所得小鋼珠向該店兌換現金 之供述為據。然訊之被告R○○、s○○、x○○、X○○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 之犯行,並辯稱:係見上開小鋼珠店有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始進入該店,且把 玩小鋼珠係純娛樂或消磨時間而已,並不知可以小鋼珠換成現金等語。經查,被 告R○○、s○○、x○○、X○○自警訊時起,即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賭 博犯行,此有被告R○○、s○○、x○○、X○○之警訊筆錄可稽。次查,公 訴人所指同案被告寅○○經營玩之寶小鋼珠店(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事業名稱為 「菲力電子遊藝場」)涉有賭博犯行,無非係以賭客即證人r○○、甲丁○於警 訊中所為曾以把玩所得小鋼珠向該店兌換現金之供述為據,然遍觀全卷,並無任 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R○○、s○○、x○○、X○○亦有藉把玩前揭小鋼珠機 台所得之小鋼珠,而向同案被告寅○○、I○○、O○子、O○俊、g○○、洪 禎憶、黃○○或i○○兌換現金之情事。另同案被告寅○○所經營之上開玩之寶 小鋼珠店(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事業名稱為「菲力電子遊藝場」),曾經台中市 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復有限制級鋼珠類電子遊藝場之經營項目 ,自屬得設置小鋼珠機台之合法營業場所,自難僅據被告R○○、s○○、x○ ○、X○○有於上址把玩合法之限制級鋼珠類電子機台,及有其他遊客有兌換現 金之不法情事,遽以推論被告宙○○等六十五人,亦同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 被告R○○、s○○、x○○、X○○所辯至上開小鋼珠店把玩,純屬娛樂性質 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R○○、s○○、x ○○、X○○,確有公訴人所指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R○○、s○○、x ○○、X○○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四、至本案尚未到庭之同案被告洪禎憶、吳啟雄、W○○、B○○、J○○、h○○ 、壬○○、t○○、甲甲○、m○○、未○○、k○○、f○○、o○○、b○ ○等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