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5987號
SLDV,104,司票,5987,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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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相 對 人 朝勤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行五

相 對 人 高勤聯配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行五
相 對 人 王林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 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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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5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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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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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7月1日 │4,250,000元 │3,550,000元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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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6月10日 │4,250,000元 │3,200,000元 │104年10月12日 │104年10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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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勤聯配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勤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