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5933號
SLDV,104,司票,5933,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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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93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恆星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進億
人           5樓
相 對 人 曾秀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玖拾叁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5,937,129 元,到期日民國104 年9 月27日。詎於屆期 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511,129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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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星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