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永錄手工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錄公司)之負責人,須將 扣、收繳所屬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款項繳交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 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起 至八十六年一月止,共扣繳附表所示之員工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費新台幣(下同 )六萬五千零五十二元,未將扣繳員工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費繳納予健保局,並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健保局多次催討,仍未予置理。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告發送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健保局之員工乙○○、 柯進源二人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健保局中區分局之投保單位保費 計算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之罪,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同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或公益上所 持有之物,惟查本件被告僅係本其業務上關係扣繳特定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自付 保費及予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非本於公務或對多數不特定之人 公益關係而侵占其等交付之財物,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並不多、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侵占之金額尚 屬為數不多,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